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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7 06:1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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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2年12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空地、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运输工具上,利用户外广告牌、招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体、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载体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进出市道路。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建造用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需持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纸、产权证明、相关使用协议、地理环境平面图、法人及个人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法定公益性户外广告标志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持单位证明、设计图纸、设置位置图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设置门头招牌、灯箱、电子显示牌、橱窗、霓虹灯,悬挂条幅,系留气球以及利用运输工具做广告宣传的,需持相关证明、广告效果图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需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合同、媒体使用协议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许可证明(其中系留气球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方可发布。凡不具备发布户外广告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须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机关规定的设置地点、内容、形式、期限进行,并标明文号、设置单位、设置期限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或设置期满需继续设置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道路、阻碍消防通道、影响视线、破坏树木、影响市容观瞻和居民生活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灯柱、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印刷品的;
(四)向沿街行人散发广告类传单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健康,用语准确,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和已废止的简化字。
第十条 户外广告标牌应当实行灯饰化的路段,由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广告标牌的图案和光亮显示应当完整、醒目、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承办者或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工程技术质量要求。在建造过程中,建筑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广告设置者应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主动申请工程质量验收。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及效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或取得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进行维修、更新,确保户外广告的美观及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广告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市区繁华地带和重要路段的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设置位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招标形式,实行公开拍卖,确定广告经营者经营。拍卖收入的40%归产权单位,其余上缴市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户外广告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此项费用。
第十七条 凡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置的新颖高档户外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认定,可减免户外广告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三)、第三十二条(一)、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大型户外广告,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工程设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工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标准暂行规定

  为做好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工作,结合商贸行业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商贸企业。

  二、认定标准
  南宁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商贸企业申请认定为特困企业的,要同时处于以下四种情况:
  (一)资产负债率:企业总负债与总资产之比达到或超过100%,已无力向债权人偿还本息;如土地资产占总资产比例超过50%以上的,可适当降低百分比。
  (二)生产经营状况: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或无法转产转行转业,连续三年以上出现严重亏损。
  (三)待岗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40%以上;如离退休人员占在职人员的比例超过2:1以上的,此百分比也可适当降低。
  (四)在职职工年均收入:企业在职职工(包括在职、内退)中,连续三年人均收入达不到南宁市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

  三、认定机构
  南宁市商务局为牵头单位,南宁市财政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南宁市经委、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民政局为成员单位,共同组成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认定机构。邀请南宁市总工会参加商贸特困企业认定联席会议。

  四、认定程序
  (一)填报申请表。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先向本系统主管单位填报《南宁市商贸特困企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初审。由各主管单位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具体初审意见。
  (三)联审。各主管单位将企业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南宁市商务局后,由南宁市商务局牵头召开认定机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进行联审,并提出具体的认定意见。
  (四)报批。由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联审意见最终审定和批准。

  五、附则
  (一)本规定由南宁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省皖南和大别山区水力资源丰富。小水电是我省山区的重要能源,积极发展小水电,可以加快实现农村电气化。
第二条 凡总装机一万二千▲,单机六千▲及以下的水电站及其输变电工程都属小水电。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三条 小水电站要按流域进行规划,作好负荷预测,电站、电网布局要合理。建设要先易后难,择优安排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有水库的电站,水库建设应结合考虑防洪、灌溉、养殖、水土保持、改善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综合利用。
第四条 凡建设直接与大电网联网的小水电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有关供电部门签订并网或其他有关协议,作为设计文件附件随同设计文件一起上报审批。
第五条 在积极兴建小水电的同时,要抓紧对已建成的电站进行改造和挖潜,特别是输变电工程配套和增加调节库容,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条 小水电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事,单站二千▲及以上的设计任务书由省计委审批;五百▲到二千▲的由省水利厅审批;扩初设计均由省水利厅审批;五百▲以下的,不编制设计任务书,只编制简要设计说明书,由地(市)水利(水电)局审批,其中:一百▲到五百▲的抄报省水
利厅核备。水电部门呈报工程项目或审批时,同时将有关资料抄送电力部门,凡要银行贷款的项目,应同时抄送同级银行。
第七条 县以上兴建或联办的小水电,在报审工程设计时,应明确主管单位,同时提出人员编制,列入劳动人事计划逐级上报,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
第八条 小水电建设施工实行责任制,要订立合同,明确资金来源和有关方面的责任,以保证工程质量,节约资金,按时投产。

第三章 经营办法
第九条 小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发电、用电应先在本地自求平衡,并主要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十条 凡省、地(市)、县、社、队、企业、个人办或联办的小水电,均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企业和个人入股联办电站的所得利润,根据入股协议按股分成。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资金,根据我省地方财政目前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1、县办新建全民所有制电站和骨干输变电工程,省一次性补助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其余自筹和贷款;
2、县社联办的电站,可用省小水电基建和农田水利事业费共同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
3、集体所有制电站、省从农田水利事业费中按每▲五百元补助,其余自筹和贷款。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包括全民和集体),按每年利润收入的百分之二交上一级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组织人员培训、技术改造、科学试验、备品配件和材料供应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小水电建设和维修所需“三材”,由省计委在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对集体、个人办的小水电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十四条 凡与大电网连接后的小水电站(网)不作为统配电进行分配,作为自发自用电量,其与电网交换的电量,在全年自行平衡的基础上,由省经委视情况予以季节性调剂用电指标。
第十五条 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并网,原有趸售和直供体制均不改变。如一方要求改变,经双方协商,报水利电力部批准后改变。
第十六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小水电站(网)的并网工作。要求并网的小水电站(网)应在建设前向大电网提出并网申请,并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联网。
第十七条 凡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必须服从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管理,遵守调度规程,执行调度命令,主动维护电网安全,保证电能质量。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支持小水电多发电、发好电,并帮助并网运行的小水电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管理水平。
以防洪、灌溉为主的小水电站,电力调度要服从防洪、灌溉的需要。
第十八条 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同意后,可适当调整供电区域。
第十九条 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
(1)并网双方在产权分界点,装设电度计量表,作为结算电费的依据。电度计量表的安装、移动、变换、校验、启封、加封、接成、拆除,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规程”规定,必须由供电局负责办理。
(2)小水电站(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向大电网送电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按月结算。
(3)并网的小水电站(网)视为互供电者,小水电站(网)向大电网供电的,有功电度每度不低于五分(税由小水电站、网交纳)。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大电网供电的小水电站(网)电能的结算按月预结、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水电站(网)送大电网的每度不低
于五分(税金由小水电站、网交纳),大电网送小水电站(网)的执行国家规定的趸售电价。
(4)并网的小水电站(网),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如达不到规定力率,小水电少发无功,应向大电网交纳无功电费每度一分;如大电网需小水电站超发无功时,应由双方签订协议按规定向大电网发送无功,每度一分计费。

第五章 发展小水电的其他政策
第二十条 在小水电站(网)自己的供电范围内,为合理调整负荷和实行以电代柴,准予小水电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不同价格的浮动售价,浮动电价由县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实行“以电养电”政策,县办小水电的利润通过县财政预算作为小水电建议基金,用于发展小水电事业。小水电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对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报省审批,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结合发电的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今后,小水电站(网)和大电网出现的问题,由省小水电建设领导小组主持,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98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