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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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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杨尚昆副委员长兼秘书长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大会对常务委员会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闭幕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一年多来立法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抓紧立法工作,特别是加快经济立法和民族立法的工作;常务委员会应当继续加强对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会议决定:原则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在试行中总结经验,再作必要的修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7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对项目用海进行公示和听证。
第二十条 不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或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核查和实地调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用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四)该海域是否依法设置过海域使用权,是否将计划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五)该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六)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该海域有无使用权属纠纷,或者纠纷是否已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审批。对不予批准的项目用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海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经批准、登记后,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续期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终止其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人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对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权人资格有特别限制的项目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其他采取拍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及市场需求情况,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方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须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条件、海域位置、范围、用途、使用年限,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底或者底价、起叫价及履约保证金应根据海域评估结果和国家、地方海洋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和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拍卖文件。招标、拍卖文件包括招标、拍卖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等。
第三十五条 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至少在投标开始日或者拍卖日前30日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程序应当依据招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时间、地点、价款;
(四)价款的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结果。中标人、买受人根据确认书约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不能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出租登记。
租赁关系终止前30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当事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前1个月内到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改变海域用途违法用海
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变更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变规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缴付;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应当补缴的海域使用金已经补缴: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经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资料;
(六)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因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改变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转让、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批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章 临时用海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备案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临时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海项目实施20日前向负责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
(一)临时用海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用海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条 临时用海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条 临时用海期满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不得批准续期;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六十一条 海砂、油气等海洋矿产开采活动不适用临时用海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而未补缴的,出租、抵押无效。
第六十五条 临时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2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和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海域 管理 通知
───────────────────────────
抄送: 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30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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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对项目用海进行公示和听证。
第二十条 不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或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核查和实地调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用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四)该海域是否依法设置过海域使用权,是否将计划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五)该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六)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该海域有无使用权属纠纷,或者纠纷是否已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审批。对不予批准的项目用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海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经批准、登记后,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续期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终止其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人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对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权人资格有特别限制的项目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其他采取拍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及市场需求情况,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方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须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条件、海域位置、范围、用途、使用年限,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底或者底价、起叫价及履约保证金应根据海域评估结果和国家、地方海洋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和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拍卖文件。招标、拍卖文件包括招标、拍卖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等。
第三十五条 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至少在投标开始日或者拍卖日前30日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程序应当依据招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时间、地点、价款;
(四)价款的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结果。中标人、买受人根据确认书约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不能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出租登记。
租赁关系终止前30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当事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前1个月内到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改变海域用途违法用海
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变更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变规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缴付;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应当补缴的海域使用金已经补缴: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经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资料;
(六)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因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改变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转让、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批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章 临时用海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备案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临时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海项目实施20日前向负责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
(一)临时用海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用海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条 临时用海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条 临时用海期满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不得批准续期;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六十一条 海砂、油气等海洋矿产开采活动不适用临时用海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而未补缴的,出租、抵押无效。
第六十五条 临时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2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和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

  最近一个时期,重庆、四川、甘肃等地陆续发生一些机构或单位借义务开展生殖健康服务为名,到学校进行非法或不规范医疗活动的事件,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为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是新时期学校卫生工作的需要,也是预防和控制学校传染病的有效手段。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的意义,将做好此项工作作为落实“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指导思想”的具体举措和构建“和谐、文明、健康、平安”校园的具体体现。

  二、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体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健康体检项目、经费解决途径、体检机构资质、健康检查结果反馈与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要求,组织开展学生健康体检工作。

  因疾病防控需要,确需扩大体检项目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体检单位应按照要求,将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和医生的建议及时通知家长,需要进一步进行治疗的,由家长选择相应的治疗措施和手段。

  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借健康体检或为小学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为名,进行非法医疗活动。

  三、加强和规范学生预防接种工作。地方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管理学校预防接种工作。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需要对学校人群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必须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学校人群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学校实施的群体预防接种,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由学校统一向学生发放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宣传单,并告知家长带学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和地点进行接种。

  承担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在实施接种时,应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

  四、加强和规范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疾病群体防治工作。学生常见病等疾病的群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地方政府疾病防治规划,统一管理和实施。

  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群体性防治工作,必须事先经专家论证。如确有必要组织学生进行群体性防治,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定详细的防治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地方病高发地区组织开展学生群体性防治工作,除经专家论证外,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群体服药时,必须坚持学生和家长自愿参加的原则,同时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密切注视学生有无不良反应或副作用发生。

  用于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群体性防治的药品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向当地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在学校开展预防性群体服药工作。

  五、加强和规范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托幼机构和学校要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要求,认真落实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托幼机构和学校发现未依照要求接种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将卫生部门印发的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儿童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加强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验预防接种证工作。托幼机构和学校要主动与当地疾病预防机构沟通联系,了解儿童补种或补证情况,确保落实儿童接种上漏种疫苗。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六、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以传染病防控为重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要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教育广大师生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其防控各类传染病的能力。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