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9〕186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激发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全面推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是省厅为表彰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机制、制度和方法措施等方面的创新成果而授予的奖励。
第三条 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评选坚持自愿申报、集中评选,实事求是、群众公认,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原则上每年度评选一次,一般结合省厅对各市司法局年度综合考核进行。
创新奖项目由各市司法局于每年12月上旬向省厅综合考评办公室集中申报。
第五条 申报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
(二)在全国或者全省司法行政系统首创并独立自主开展;
(三)具有一定规模和明显成效;
(四)具有较强的示范指导意义和推广价值。
第六条 申报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报文件;
(二)《浙江省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申报表》;
(三)3000字左右的创新项目经验总结材料;
(四)有关证明、评价材料,包括证书、新闻媒体的有关报道,上级部门相关文件资料和领导批示等。
第七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的初审。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齐全;逾期不补或补充不齐全,以及申报项目明显不符合评选标准的,不提交评审。
第八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初审后,根据申报项目所涉业务类别,送交省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初评,由业务处室提出推荐意见。
第九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根据各业务处室初评情况,对照创新奖评选标准,提出参评项目名单。
第十条 厅综合考评办公室召集由厅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参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和综合评估分析,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厅党委根据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建议名单,研究确定当年度创新奖获奖项目。
第十二条 创新奖获奖项目数量根据当年度各地市申报项目质量确定。
第十三条 对确定为年度司法行政创新奖的项目,按《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厅综合考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互联网;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