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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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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6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45号)精神,建立健全我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目标,以加快农村水利管理机制和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为动力,以政府“以奖代投”为引导,以受益农民自愿投入为主体,加大公共财政对涉水资金的整合力度,推进全市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按照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整合发改、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的涉水项目资金,集中投入使用,发挥涉水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章 科学编制规划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要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原则,科学编制《农田水利建设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
第五条 县级《综合规划》在县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编制,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平整、农业综合开发、节水灌溉、商品粮基地建设等项目列入《综合规划》内容,由市发改委、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发改委、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备案,并由市发改委、水利局联合报省发改委、水利厅备案。
第六条 市级《综合规划》在县级《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共同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发改委、水利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备案。
第七条 《综合规划》应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的原则,根据小流域治理、土地资源、农业种植结构和基本农田灌溉等现状,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做到农田水利建设与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节水灌溉、商品粮基地建设等项目规划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 市、县两级《综合规划》编制完成的时限按省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综合规划》编制完成后,市、县两级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项目,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综合规划》编制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市水利局、财政局对项目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排列项目次序,编制市级年度项目计划,联合上报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节水灌溉项目,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会同县级发改部门依据《综合规划》,编制县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市水利局和市发改委,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县级申报项目计划编制市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省水利厅和省发改委。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以工代赈等项目,依据《综合规划》,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协助县级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发改等部门编制涉水资金的申报方案和项目计划,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有关单位逐级联合上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涉水专项补助资金主要对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补助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县两级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配套机制。市、县两级财政将政策规定需配套的农田水利建设涉水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投”,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两级财政补助到位。凡县级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取消下一年度的项目和资金安排。
第十四条 对基本农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专项经费中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要相对集中,整合使用,并按照“统一规划、项目管理、渠道不变、各记其功”的原则,以规划整合项目、以项目整合资金,提高涉水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健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水利的机制,积极引导群众开展“一库一议、一塘一议、一渠一议、一坝一议”,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捐资办水利,兴建公益性水利设施。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发改、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要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发改委、财政局、水利(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等为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领导小组组长根据项目的申报、实施等情况,适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并列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和“芙蓉杯”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所管项目的申请、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承担项目法人责任。项目建成后交付农户或者用水者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利(水务)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技术指导,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对所管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督促,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对违规情况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县级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总结和自查验收,市级将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范围、内容、任务、投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效益及管护情况。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项目建设竣工报告,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项目效益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审计报告,验收统计表,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职责。单户工程产权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均要建立用水户协会,其产权归用水户协会,并由其进行管护。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可委托乡镇水管站等组织持股经营,也可以拍卖给个人或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产权流转,探索建立水权交易市场,能租则租,能包则包,能卖则卖。国有管理或集体管理的工程改制所回收的资金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已获得政府资金补助的民营工程,在转让产权时,要按照工程建设投入比例回收政府补助资金,继续用于其他农田水利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进一步完善水管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作用,积极探索和实施水价、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改革措施,使小型水利工程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经营、自我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服务期、辞职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杨德君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界定了双方的义务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但是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与立法与本意相违背。

一、关于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的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是双方的约定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1)用人单位必需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不能视为专项培训费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

(2)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生产线,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这个培训就是本条所指的专项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规定服务期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通过特定的出资培训,提供给特定劳动者特殊的待遇。且,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应当是以现金凭证的形式支付给第三方,费用数额的多少应当由用人单位证明。

二、关于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过程,对于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定,仅见于服务期、竟业限制保密协议。相对于普通劳动者,离职的唯一法定义务仅仅是提前通知单位。此义务履行,劳动者即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稳定、有序、和谐的劳动关系,而理想的劳资双方携力发展,有赖于评价、激励机制、职业前景、企业文化的建立。以法律的天平约束劳动者,是底线、是不得已为之;从企业的管理来看,甚至可说是下策。而暗藏其中的诉讼风险,稍有不慎,对于企业可能是伤筋动骨之痛。

  就上述服务期、离职劳动争议纠纷,望贵企谨慎对待。





作者:杨德君
电话:13581735999
邮箱:yangdejun@yeah.net
单位:北京厚德铭劳动法律事务所
网址:http://blog.sina.com.cn/houdemingyangdejun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建[2001]59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用于国家政策性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以及国家明确规定有专门用途并需要财政进行贴息的各类银行基本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据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原则上是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林业、水利项目;
(二)监狱、劳教项目;
(三)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
(四)军工集团的“三线”搬迁项目;
(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
(六)西部铁路项目;
(七)核电项目;
(八)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不受上述排序限制。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且贷款期限少于3年的,按贷款期限进行贴息;对建设期少于3年但贷款期大于3年的,按3年期限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项目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延长基本建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均不予贴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二),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以前制定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