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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29 04:3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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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乳与乳制品(以下简称乳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乳品卫生标准的切实执行,提高乳品 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消毒牛乳、新鲜生牛乳、酸牛乳、全脂牛乳粉、淡炼乳、甜炼乳、奶油、干酪、稀奶油及其他乳与乳制品。

第三条 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及对产品的污染,乳牛应每年进行疽疫苗的预防注射,牛群每年逐头进行检疫(结核病二次,布鲁氏菌病一次)。为尽快控制和逐步消灭上述疾病,凡检出病牛必须做到隔离饲养,工作人员及用具等均须严格分开;病、健牛群所 挤乳汁必须分别处理。牛群已经健化的地方,可制订较本标准高的消毒牛乳地区性规定,以促进牛群健化。 乳牛中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 的消毒、隔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制订生产卫生制度,并包括下列卫生要求。

  1. 牛舍、牛体应经常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乳汁。

  2.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计、产犊前十五天的胎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菌素 期间和停药后5天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均不得供食用。

  3.挤下的乳汁必须尽速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放前应置于10℃以下冷 库保藏,奶油应于-15℃以下冷库保藏,防止变质。

第五条 牛乳的消毒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低温巴氏消毒、高温瞬间消毒、简易瓶装消毒或其他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生牛乳禁止上市出售。

第六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乳制品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必须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个体饲养乳牛必须经过检疫,领取有效证件。消毒乳的容器,必须易干洗刷和消毒,不得使用塑料制品。

第七条 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 使用前要严密消毒。包装材料应清洁无害,妥善保管。

第八条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 GB2760-8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用作酸牛乳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全脂乳粉、甜炼乳、奶油等的细菌总数及大肠菌群最近似数超过标准时,经消毒后可供食品加工用, 且应有包装,标明。乳品商标必须与内容相符,严禁伪造和冒充。

第九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须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采取样品,以备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干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 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运营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干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资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车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撤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靠。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村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亏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上。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