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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02 11: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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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1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认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审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不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笫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西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贸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农牧副产品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 经贸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并指导市场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实行登记注册,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打击不法行为。

国土、建设、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农牧、动物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市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应当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工作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专业或批发市场应积极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

(二)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州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市场管理制度(含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不定期公示农牧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经营者违法违章记录情况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牧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准入等各项自律制度: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责任书,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经营台账,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食品档案柜,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食品进货凭证及台账,查验重要食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禽鸟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牧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应当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禽畜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蔬菜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质量检验中心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

(五)应当建立健全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以协议的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时进行消防检查,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乱拉乱接电线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分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禽畜集中弃置设施,做好集中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整洁明亮。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销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自然人等。

除自产自销农牧副产品的自然人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依法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标识;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品的采购依照我州的有关规定执行;

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分别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应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使用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二)利用广告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贬低其它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与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夹层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生猪(牛羊)肉品、酒类等监管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主体资格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包括对禽畜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及药物残留检测,对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二十条 渔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履行对市场摆卖秩序、车辆停放、乱张贴等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中的商品(含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对其中可能存在风险或有潜在危害的,采取预防性安全保障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短斤缺两行为,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启动价格临时干预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国家出版局 中宣部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1980年4月20日,国家出版局、中宣部

出版工作是宣传和科学文化战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四个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出版社的工作,提高出版物的质量,特制订本条例。

一、出版社的方针任务
(一)出版社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
出版社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著译力量从事创作、编著和翻译,出版为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图书,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传播、积累科学文化技术知识和成果,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为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为实现社会主义的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
(二)不同性质的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特点,确定出书范围。专业出版社应出版有关本专业的图书。

二、图书的质量与数量
(三)出版社出书必须坚持质量第一,密切注意社会效果,力求把更好的精神文化食粮贡献给读者。各类图书都要从思想内容、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文字表达以及装帧设计、校对、印装等方面努力提高质量,坚决反对粗制滥造、片面追求品种数量、追求利润的倾向。
(四)出版社要积极支持学术上有创见、艺术上有创新、勇于探索、发挥独创精神的著作和作品,鼓励和组织出版不同论点的学术著作和不同风格、不同流派的文艺创作。
(五)出版社应该注意抓重点书,要力争每年多出几部具有较高水平的图书,包括人民群众喜爱的通俗读物,逐步积累本出版社的保留书目。
(六)书籍与报刊有不同的特点和任务,书籍要求内容比较稳定,可供读者长期使用。报刊上的材料,可为出版社组稿和编辑工作所利用,根据需要有时也可以认真地选择汇编出版专集,但不能随意剪贴、拼凑成书。
(七)图书的品种和印数,必须根据需要和可能,权衡各类图书的性质、内容而定。在物质条件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要保证最需要的图书得以出版。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考虑增加新书的品种但不要机械地要求新书品种逐年按比例增长。各类专门性的学术著作,品种可以多一些,印数可以少一些。初版新书一般印数不要过多,应该在发行过程中经过读者的选择,根据实际需要情况重印或修订再版。某些不宜大量发行的图书,应注意严格控制印数。出版社既要优先安排新书的出版,也要有计划地安排再版书。

三、出书规划与计划
(八)制定出书规划和计划,是加强出版工作的目的性、计划性,调动著译界的积极因素和提高图书质量的重要措施。
出版社根据自己的任务和条件,应对某些方面、某些重要门类的图书或者需要较长时期才能完成的成套图书,有一个大致的设想,有一个长远规划。有些门类的图书,不是一个出版社的力量可以完成的,可以协同几个有关出版社共同进行在统一的规划下,分工实现。
出版社要制定年度出书计划,包括新书计划和重印书计划。年度出书计划要努力做到有较大的可靠性,应包括必须完成而又有把握完成的重点书品种,以及完成重点书的措施。
出版社编制规划和计划,要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切实估计主客观各方面的条件。除认真了解读者的实际需要和同类图书的出版情况外,应该注意同学术研究机关、有关单位和著译者充分交换意见,同时还应该征求发行部门的意见。
各出版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并报国家出版局备查。
(九)有关出版社应该经常交换约稿情况和出书计划,避免不合理的重复。出版社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加强协作。有些偏僻门类或边缘学科有价值而应该出版的专门著作,有关出版社应尽可能予以考虑,使这些书稿得到出版的机会。

四、作者工作
(十)出版社要广泛地团结和组织各学派、各流派、各方面的著译者,积极发现和认真培养新生力量,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专业和业余作者,老作家和新作者,都要热情相待,书稿取舍应一视同仁。要加强同作者的联系,经常了解他们的情况,在可能条件下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且经常同他们商量问题,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以便改善自己的工作。
(十一)出版社应该主动地加强同各科学文艺团体、大专院校、研究机关、业务单位的协作关系,了解他们的研究、写作计划,征求他们对出书规划和计划的意见,争取参与必要的会议和学术活动,掌握学术界、文艺界的动态和各方面作者的基本情况。某些丛书、某些重点书稿和需要相当人力才能完成的重要读物,可以通过有关领导部门组织著译力量或组织编委会进行工作。
(十二)出版社要保障著译者的正当权益。出版社在接受书稿时,一般应同著译者经过协商,订立书面的出版合同,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共同严格遵守。
(十三)凡采用的书稿出版时,作者、编著者、译者以及集体编著书稿的主编或执笔者都应署名。出版社的责任编辑、装帧设计也可以署名。

五、编辑工作
(十四)编辑工作是出版社工作的中心环节,保证做好编辑工作,是实现出书计划、提高图书质量的重要关键。
对书稿的政治内容和学术(艺术)质量作出基本评价,决定是否采用,一般应实行三级审稿制度,即编辑(或助理编辑)初审、编辑室主任和总编辑复审和终审。不同的书稿,可采取不同的审读方法。某些重要的书稿可以由比较多的人审读、讨论决定。某些书稿,则可以按照具体情况省去一些工序。各级审查都应有书面意见。
对决定采用的书稿,责任编辑要认真做好编辑加工整理工作,如有违背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或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问题,以及其他内容上、论点上的疏漏缺陷,应向作者提出意见,或同作者磋商修改。属于学术思想、论点、考证以及风格的差异和是非,不能强求作者修改。某些书籍,特别是中外文化遗产,应尽可能有序言或出版说明。撰写现代人著作的序言和出版说明,涉及对作者本人和作品的评价时,应征求作者意见。
在编辑工作中要发扬民主,鼓励编辑人员独立思考,敢于发表不同意见,同时应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加强请示报告制度。凡总编辑或总编辑办公会议不能决定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上级机关请示。
(十五)出版社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外的专家担任顾问或特约编审,或某些书籍的编委会成员,依靠他们编审部分书稿或解决审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社外人员编审稿件,可按具体情况付给报酬。
(十六)出版社编辑出版部门应关心所出图书的发行效果和读者意见,及时提出重印和再版书的计划。图书重印前,应由责任编辑加以检查,并征询作者、译者有无修改意见。
(十七)出版社编辑部门要建立和健全书稿档案制度。每一书稿都应有完整的档案,其中包括从组稿起直到出版时止的全部有关文件,以及重要的读者反映和评论、检查质量记录、修订样本等完整的原始资料。图书的图版、纸型,应有专人妥为保管。
(十八)出版社要有专门机构负责图书资料工作,积累和熟悉资料,为编辑工作服务。

六、印校工作和发行工作
(十九)出版社要同印刷部门、发行部门经过协商,订立合同,搞好协作关系。要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同印刷、发行部门经常联系,共同研究提高印刷质量和改进发行工作的办法,讨论和解决相互之间工作中的问题。
(二十)出版社应该和印刷厂通力合作,在保证书籍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切实措施,逐步缩短出书周期。应该按照不同书稿的具体情况,规定恰当的出书过程(从发排到出版)期限。出版社发排书稿要加强计划性,要努力做到齐、清、定(原稿及附件齐全,书写清楚,应是定稿),在清样上不作较大的改动。
(二十一)校对工作应对原稿负责,消灭一切排字上的错误。发现原稿有错漏和不妥之处,应及时提交编辑部门解决。规定的校次,不要任意减少。
(二十二)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针对书稿的性质,考虑社会效果、读者对象,采取不同的发行方式。绝大多数图书,应该公开发行;有些图书不宜公开发行,为研究工作和专业人员需要者,可采取内部发行的方式,在特定对象中有计划地进行分配发行。
出版社应该关心并协助书店做好发行工作。有条件的出版社经与发行部门协商后可以自办邮购业务、自设门市部,作为书店发行工作的补充。
(二十三)停售图书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出版社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或经检查认为某种图书需要作停售处理时,应该提出理由和处理办法,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审查批准(国家出版局直属出版社报国家出版局;中央各专业出版社报所属部、委;地方出版社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
各出版社停售图书,均应报国家出版局备案。停售的图书,出版社应保留少量样本备查,其图版、纸型,应妥为保存,非经批准,不得销毁。

七、图书的宣传、评介工作
(二十四)出版社应加强图书的宣传、评介工作。除经常编印各种图书目录以及刊登新书广告外,要积极开展书评工作。出版社应该把组织书评工作定为经常性的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协同和促进学术机关、文艺团体、高等院校和报刊开展书评的撰写和组织工作。要提倡和鼓励编辑人员撰写书评。
出版社要建立同读者联系的制度,采用座谈会、访问以及到书店卖书等方式,经常了解读者对书籍的反映和要求。要重视读者来信的处理工作。
(二十五)出版社应建立图书质量检查制度。每年应有一次图书质量的全面检查,作为总结工作、积累经验、提高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质量检查之后,应当由总编辑对全社职工作具体的分析报告,并针对检查中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每年应在质量检查的基础上,将本年度新书中质量好的或者较好的有重版价值的书籍,编印出有内容提要的图书选目,并报送上级领导机关和国家出版局。
出版社还可以举办图书质量展览,评选优秀图书,对提高质量有贡献的有关人员(包括编辑、装帧设计、校对、出版等人员)给予奖励。

八、经营管理和后勤工作
(二十六)出版社要根据科学文化事业的特点,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既要按照出版工作的任务和规律,努力为繁荣科学文化作出贡献,又要按照经济规律办事。要认真执行经济核算,编制财务计划,遵守财政纪律,节约使用资金,节约经费开支,减少事故损失,力求最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出版社要有一位副社长主管经营管理工作,定期向全社职工报告经营管理情况。对在经营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防止重大事故的人员,应该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的人员,则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必要的处分。
(二十七)出版社应该注意节约纸张,除合理地规定书籍的印数外,要恰当地设计排版规格。对其他各种物资材料也要加强管理,防止积压浪费。
(二十八)出版社应该有适合于图书生产特点的成本核算制度,通过成本管理不断降低出版物的成本。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定价标准。应当全面地核算经济状况。个别出版社由于非经营上的原因造成亏损的,应作出亏损计划,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二十九)出版社要切实抓好后勤工作,后勤工作要树立为编辑出版工作服务的观念。要表彰和奖励热心为编辑工作服务的后勤人员。

九、干部工作
(三十)出版社必须努力提高干部的思想和业务水平,积极发现、培养、选拔各方面的人才。培养干部要坚持又红又专的道路。对于编辑人员,除了要求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水平,具有相当的文化科学知识,编辑出版业务知识、语法知识和专业知识外,还要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提倡编辑人员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刻苦钻研业务,出色地做好编辑工作,努力争取成为既有广博知识又对某一学科有比较专门研究的人才。
(三十一)出版社应注意组织编辑人员讨论书稿和编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结编辑工作中的具体经验。要鼓励编辑人员积极参加同他们的业务有关的社会活动和各种学术活动,从事学术研究。编辑人员业余创作、写稿、译书,应予支持。对担任编辑工作年限较久而又有条件深入研究或进行创作的干部,可在日常业务工作允许的条件下,给他们安排一定的调查研究、创作时间。对青年编辑,应该鼓励他们加强基本训练,提高基础知识,掌握编辑工作各方面的本领。可以有针对性地举办学习班、不定期的讲座以及送高等院校进修等办法,有计划地培养青年编辑。还应提倡在自愿结合的原则下,有经验的老编辑用带徒弟的办法,帮助青年编辑提高业务能力。
(三十二)出版社应该保证编辑人员把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编辑业务工作。每周从事编辑业务的时间不要少于5/6。
(三十三)出版社要实行干部考核制度,认真做好编辑人员的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要注意选拔思想好、精通编辑业务的干部,特别是优秀的中青年干部充实到领导岗位上来。

十、党的领导
(三十四)加强党的领导是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好出版工作的根本保证。出版社应该健全党的领导核心,它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并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证执行上级的指示和完成各项任务;讨论和审定出书的规划和计划以及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全社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学习;培养和挑选领导骨干和编辑出版人才。
(三十五)出版社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社长、总编辑分工负责制。
(三十六)出版社的重大问题,应经过党委讨论作出决定。在社长和总编辑的领导下,定期召开社务会议、总编辑办公会议,讨论工作;还要定期召开全体工作人员会议,讨论出版社有关重大问题,让党和非党干部充分发表意见。
(三十七)出版社的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应在执行政策、遵守纪律、钻研业务、努力工作等方面起模范作用。要以身作则,在全体工作人员中,树立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大公无私、讲究效率、勇于负责的作风。要表彰熟悉编辑工作,认真贯彻知识分子政策,做出显著成绩的党政工作干部。
(三十八)出版社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做思想工作。要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编辑出版、后勤等各项工作中去,保证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十九)出版社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不仅应该经常了解工作人员的思想情况,在政治上、工作上关心他们,而且还应该关心他们的生活,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困难。对年老、体弱、多病等有特殊情况的干部,应该给予必要的照顾。要从各方面采取措施,团结全体人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全心全意地做好出版工作,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十)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出版社。各出版社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