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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2:3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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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宛政〔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对国家、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不力或发生事故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
  (四)其它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纪检、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会议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认真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联合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调查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问责的,有权申请问责小组成员回避。
  联合问责小组成员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小组成员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八条 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有关问责内容,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八日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指导意见
1996年1月17日,建设部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试点企业所在城市建委,各试点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房地产业的实际情况,建设部确定了一批房地产企业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为了顺利推进试点工作,现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国务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的精神以及《公司法》等法规,结合房地产业的特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的目的
通过二年左右的努力,把试点企业改建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成为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法人实体和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为房地产行业的企业改革提供有益的经验。
通过试点要达到以下目的:
1.寻求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2.转变政府职能,探索政企职责分开的路子,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彻底摆脱政府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真正进入市场自主经营。
3.理顺产权关系,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现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统一,切实做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4.完善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向规范化、科学化的方向迈进,形成企业内部权责分明、团结合作、互相制约的机制。

二、试点的原则
1.发挥国有经济在房地产业的主导作用,确保国有资产(资本)保值增值。
2.出资者所有权(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保障出资者、债权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3.贯彻执行《公司法》重在企业组织制度创新和规范化运作。
4.推进相关的配套改革,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
5.分类指导,稳步前进,调动地方、部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搞好试点。

三、试点的内容
1.确定新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
国有大型房地产试点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据《公司法》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大中型房地产试点企业可以改组为国家控股、股权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多元化的途径包括:企业之间互相换股、参股,企业内部职工以基金会形式入股等。在选择参股、换股企业时,应选择经济效益好、管理水平高,具有一定投融资能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形成以股权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以增强开拓市场和抗风险能力。
少数经济效益好的房地产试点企业,也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转良好,资本利润率达到一定水平,具备条件后,经过批准可转为上市公司。对已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试点企业,要按照《公司法》以及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的“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精神(体改生〔1995〕117号)做好规范工作。
试点企业中的大型房地产企业集团在进行改组或拟成立企业集团时,要按照“母公司——子公司”或“总公司——分公司”的体制规范与下属分支机构的关系。母公司下建立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向相互横向或纵向持股,以产权为连接纽带的企业集团模式发展。
2.建立企业法人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核实企业法人资产占有量,核定资本金,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要结合房地产业的特点,对以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进行认真评估以维护国家的权益。
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及其他出资者,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出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不能直接支配法人财产。出资者不能抽资,企业不能退股,企业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企业和政府机构不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企业不再套用行政级别,企业依法实现自主经营所需的各项自主权。
3.确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是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试点企业中,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定为两个甚至更多,那么,这些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均要依法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施股权管理。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采取以下形式: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上述投资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企业实行交叉持股,将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为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
目前难以确定国有资产投资机构的试点企业,可暂由政府授权某个部门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代行管理国家股权。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中代行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机构,对所持股的企业不行使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4.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内部组织领导制度
根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形成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监督和执行权。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其他出资者选派代表参加股东会并依法行使权力。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人选经股东推荐,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董事对全体股东负责。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按照公司的不同类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统一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不能由政府行政机构或股东会直接任免,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经理。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5.建立系统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
试点企业必须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起以两则为统帅,以行业财务制度为主体,以企业内部管理办法为补充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科学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财务负责人的任免及报酬事项,由经理提出意见,报董事会审批。
试点企业要继续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其他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企业在生产经营非常时期可以裁员,但应承担相应责任。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试点企业享有充分的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企业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自主确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实行个人收入货币化和规范化。职工收入根据岗位、技能和实际贡献确定。企业领导人(总经理)的报酬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可实行年薪制。
试点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精干、统一、高效的原则,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干预。
6.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推行现代经营管理方式
试点企业要认真制订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经营战略,结合公司制改制,调整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结构,推行现代化经营管理方式。
试点企业要根据房地产投资大、周期长、风险与利润并存的特点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周期规律,结合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状况及住房制度改革和安居工程的实施等国家的各项改革配套措施,合理调整企业的投资方向,认真制定适应市场需求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战略,制定科学决策的目标,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试点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积极推行房地产综合开发这一现代化生产方式,以开发为龙头,以其他生产、经营、服务为依托,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多业并存的原则,保持企业的活力,提高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以房地产管理为主的专业公司应转变经营方式,变行政管理方式为服务管理方式,增强服务意识、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实行市场化、专业化经营管理和服务。
7.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党组织要按照党章规定,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公司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可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交叉任职。
公司党组织对董事会拟聘任的公司经理、经理提名的副经理和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人选进行考察,提出建议,分别由董事会或经理聘任。
公司党组织的工作机构的专职人员的数量,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
公司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党组织要教育和监督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中的党员按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使规定的职权,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组织的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职业道德和企业文化建设,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8.完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
公司坚持职工民主管理,支持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代会的职权和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职权要互相衔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职代会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工时等劳动条件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协商和稳定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并邀请工会和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四、转变政府职能,认真抓好配套改革
1.明确政府职责,转变政府职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创造良好的企业外部环境。同时,要加速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和维护平等竞争,组织社会保障,为企业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并要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方法。
严禁对企业进行各种摊派和不必要的、形式主义的检查评比。
试点企业中的集团公司,符合条件的,可向人民银行申请组建财务公司;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经批准可通过国内外证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筹措发展资金。
试点企业经审批可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具备条件的,经审批可享有对外经营自主权。
2.合理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企业潜亏;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损失;由于政策性因素和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由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解决亏损挂帐和资产损失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件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准,分别按冲减企业公积金、资本金,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等办法处理。
试点企业要对国家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所形成的历史债务进行清理,区别情况,采取不同办法予以处理,以减轻试点企业负担。属于确需国家直接投资的,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可将“拨改贷”改为国家投资,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间的债务(不含对金融机构的债务),经双方出资者协商同意后,可将债权转为股权。
3.理顺房地产业服务价格体制
由于房地产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其中一部分项目带有社会保障性质,如部分“安居工程”和维修管理公房等等。试点中企业因承担此类项目以及政府指令性计划而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给予足额的财政补贴。
4.加快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试点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逐步做到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和向职工支付。职工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企业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后,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支付其养老费用。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统一筹交。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和裁减的职工,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救济;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5.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餐厅、招待所等服务性单位和企业承担的社区服务职能,一般应从企业分离出去。有的可由政府和社区服务机构承接;有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有的可改为非盈利的事业法人,通过政府资助、社会赞助和服务收费等方式弥补开支。
6.解决试点企业的多余人员的问题
通过结构调整、盘活存量资产、兴办第三产业、扩大就业门路等措施,逐步分离和解决多余人员安置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力市场,为企业裁减人员提供再就业机会;组织各种职业培训,对下岗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发展多种经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九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利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管理人应当将所得收益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文物所有人将文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文物,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

(三)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并报原登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期限、地址和经费,报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工程竣工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报告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应当予以撤销。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水下文物遗存,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以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时,应当维持现场完整,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勘查工作的管理。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报省、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或者受赠文物必须经过鉴定确认。

征集或者受赠的文物拟确定为珍贵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拟确定为一般文物的,由文物收藏单位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 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条件,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涉案文物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鉴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鉴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及古人类化石、古生物化石,应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两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或者十五件以上一般文物损坏或者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工程建设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严重毁损的;

(七)擅自修缮、装饰、装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后果严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态的扩大和发展,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抢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