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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22:1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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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政公开发〔2005〕1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化工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直属单位,驻扬各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对照标准,认真实施,积极申报,迎接考核。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进一步推动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快我市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扬发[2004]18号),特制定扬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公用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考核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1)组织领导。组织健全及履行职责情况;(2)公开内容。按照《关于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对外、对内公开的内容或编制的本地本单位《政务公开分类详细目录》全面、真实公开情况;(3)公开形式。采取多种形式和多层次进行公开,特别是《关于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明确的四个主要载体作用发挥情况,政务公开网按照《关于加强政务公开网建设的通知》(扬府办发[2005]6号)要求落实情况;(4)监督保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及管理制度,责任追究落实情况;(5)公开效果。部门和行业作风、工作效能、群众评价状况。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三、考核方法及程序

考核采取单位申报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对市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及乡镇(街办)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考核工作。

考核程序:(1)自评申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对照考核细则规定,进行自评,自评达标后,向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申报;(2)公示测评。市政务公开办公室通过市政务公开网集中向社会公示申报单位名单,并组织测评;(3)组织考核。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对测评合格单位组织实地考核,并结合平时检查情况,形成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

今年全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合格率不低于60%,2006年年底全部达标。为激励各地各单位政务公开及早达标,凡在今年主动申报的,考核加15分。

四、考核的结果运用

考核“合格”、“优秀”的单位,在扬州日报和市政务公开网上公布,对“优秀”的还要给予表彰,但考核结果不实行终身制。考核“不合格”的或到2006年年底未申报考核的单位,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因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假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县级政府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并对其进行考核。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并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市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序号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办法
分值
得分

1
组织领导

(12分)
建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查阅文件和实地检查
4


每年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和工作会议,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及有关资料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全年有工作意见,开会部署,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2
公开主要内容

(25分)
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要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3


群众普通关心的政府决策、重大改革举措和重要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确定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政府权限内的重要人事任免及奖惩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政府采购、大型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4


社会和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查阅资料
2


3
公开形式

(25分)
建立行政办事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一条龙服务
实地检查
6


按《通知》要求建设政务公开网,及时发布政务和便民服务信息
实地检查
8


设立政务公开栏或电子墙(屏),定期更新内容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4


开办“行风热线”及在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开有关信息
查阅资料
4


运用新闻发布会,便民手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信息
查阅资料
3


4
监督保障

(13分)
制定并实施听证、公示、预公开制度
查阅资料
3


制定并实施依申请公开制度
查阅资料
1


制定并实施审核制度
查阅资料
1


制定并实施考核评议制度
查阅资料
2


设立行政首长信箱
实地检查和查阅处理资料
1


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
实地检查和查阅处理资料
2


有完整的政务公开档案资料
查阅资料
3


5
公开效果

(25分)
政府决策没有因缺乏透明度而出现的严重失误
实地座谈和查阅资料
5


行政区域内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实地座谈和查阅资料
5


群众评议满意率85%
实地问卷测评,满意率每下降5%扣3分
15


6
加分项目
年内在国家、省、市级会议介绍经验
查阅资料,每介绍一次分别加1.5分、1分、0.5分,加分不超过5分


年内在国家、省、市级报刊杂志发表做法和经验
查阅资料,每发表一篇分别加分1分、0.5分、0.25分,加分不超过3分







政府职能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序号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办法
分值
得分

1、
组织领导

(12分)
建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查阅文件和实地检查
4


每年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和工作会议,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及有关资料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全年有工作计划,开会部署,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2
公开主要内容

(25分)
对外
部门单位职责,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2


办理服务项目、范围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2


办事依据、条件、程序、过程和结果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4


收费、罚款依据、标准及减免条件、收缴情况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3


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2


办事纪律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1


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情况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3


其它重要事项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1


对内
财务收支情况
查阅资料
1


人事任免和招聘情况
查阅资料
1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查阅资料
2


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查阅资料
1


招待费开支情况
查阅资料
2


工程招投标情况
查阅资料
1


物资采购情况
查阅资料
1


其他重要事项
查阅资料
1


3
公开形式

(25分)
建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服务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6


按《通知》要求建设政务公开网,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7


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触摸屏、电子墙(屏)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3


走进“ 行风热线”直播室
查阅资料
4


定期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开有关信息,印发便民手册
查阅资料
3


其它创新形式
查阅资料
3


4、
监督保障

(13分)
制定并实施公示、预公开制度
查阅资料
2


制定并实施依申请公开制度
查阅资料
2


制定并实施审核制度
查阅资料
1


制定并实施考核评议制度
查阅资料
2


设立行政首长信箱
实地检查和查阅处理资料
1


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
实地检查和查阅处理资料
2


有完整的政务公开档案资料
查阅资料
3


5
公开效果

(25分)
单位决策没有因缺乏透明度出现严重的失误
实地座谈和查阅资料
5


单位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实地座谈和查阅资料
5


群众评议满意率85%
实地问卷测评,满意率每下降5%扣3分
15


6
加分项目
年内在国家、省、市级会议介绍政务公开经验
查阅资料,每介绍一次分别加1.5分、1分、0.5分,加分不超过5分


年内在国家、省、市级报刊杂志发表政务公开综合性做法和经验
查阅资料,每发表一篇分别加分1分、0.5分、0.25分,加分不超过3分


民政部关于养老金给付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养老金给付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鉴于目前银行利率和基金增值要求提高,部分地区有少数保险对象开始领取养老金,在进一步研究制定有关政策之前,为保障保险对象的利益,决定当前的养老金发放采取原领取金额加补贴的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1993年7月起,对领取养老金的保险对象加发补贴、补贴金额为民政部印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领取计算表》(见民办函〔1992〕41号、民社险函〔1992〕第1号及第3号)中相应领取金额的10%。
二、今后银行利率和保险基金增值要求调整,补贴将作相应调整。



1994年1月25日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2001年1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机动车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本办法所称新机动车,是指未入户上牌的车辆。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入户上牌的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二)对机动车交易票证进行验证;
  (三)查处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机动车交易合同可以进行鉴证并对交易纠纷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交通、海关、经贸、财政、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机动车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专营摩托车、微型货车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5万元;
  (二)具有与机动车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停车场地内配备有安全和消防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从业人员5人以上,其中具备技师以上资格的不得少于2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开办市场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其停车场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
  
  第七条 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规定采取直接买卖、委托代销、函购函销、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会,应向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招商和展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依法持有《经纪人证》,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
  (二)盗窃、抢劫的车辆;
  (三)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四)方向盘设置在右侧的车辆;
  (五)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六)超过报废期限或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七)发生交通事故尚未结案的车辆;
  (八)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易中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假冒伪劣车辆;
  (二)为无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代开发票或提供发票;
  (三)买卖国产机动车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等证明文件,或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场或合法经营单位以外从事交易活动;
  (五)在机动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诈、强买强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需提交相关合法证明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车辆厂牌、型号及数量;
  (四)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五)车辆的状况;
  (六)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税费的缴交情况;
  (八)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参考价格。涉及国有旧机动车交易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税务机关认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依法核定其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即可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明;
  2.车辆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行驶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税费交纳凭证;
  3.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售许可证明和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5.抵债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资产评估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