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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经贸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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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经贸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经贸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招商局:
为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工作,根据《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发第637号)、《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1997〕外经
贸资综函字第53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进行联合年检、换发批准证书和实施进出口企业代码是加强政府对外商投资工作的宏观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措施。各地外经贸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按时完成有关工作。
二、上述三项工作相互关系密切,要做好衔接工作。有关工作程序是:未从技术监督部门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需先到技术监督部门取得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程序另行通知),填入联合年检报告书企业代码栏后9位空格,然后按注册地将地区代码(见附件
一)填入前4位空格。填好企业代码及全部年检报告书内容后,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申报年检。送达各部门的年检报告书中的企业代码以及其它全部内容必须一致。外经贸部门年检合格并核对企业所填代码无误后,给企业换发批准证书,企业正式获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三、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包括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的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审批合同章程、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按属地原则在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部门参加联合年检。企业按
上述程序填报年检报告书,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年检合格后,向企业出具年检合格通知(格式见附件二),企业凭年检合格通知到外经贸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正式获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四、《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见附件三),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同《联合年检报告书》一并印发至各外商投资企业,现附上,请各级外经贸部门在联合年检工作中按指标要求对《联合年检报告书》认真审核。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5)

省 市 代码 省 市 代码
北京市 1100 河南省 4100
天津市 1200 湖北省 4200
河北省 1300 武汉市 4201
山西省 1400 湖南省 4300
内蒙古自治区 1500 广东省 4400
辽宁省 2100 广州市 4401
沈阳市 2101 深圳市 4403
大连市 2102 珠海市 4404
吉林省 2200 汕头市 4405
长春市 2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00
黑龙江省 2300 海南省 4600
哈尔滨市 2301 四川省 5100
上海市 3100 成都市 5101
江苏省 3200 重庆市 5102
南京市 3201 贵州省 5200
浙江省 3300 云南省 5300
宁波市 3302 西藏自治区 5400
安徽省 3400 陕西省 6100
福建省 3500 西安市 6101
厦门市 3502 甘肃省 6200
江西省 3600 青海省 6300
山东省 37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00
青岛市 37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00

附件二:联合年检审核合格通知(格式)

×××××公司:
你公司业经我委(厅、局)联合年检审核合格。请持此
通知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换领批准证书。
×××××外经贸委(厅、局)
____年__月__日

附件三:《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
1.《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报告年度为1997年度,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报告期。
企业基本情况表(表一)
2.企业代码:填写“进出口企业代码”(13位码)。“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编码原则是:前4位码为“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见附件一);后9位码为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全国组织机构代码
”后两位之间的连接符“-”不需填入。
3.投资者名称:投资中方或外方超过3方,可附表填报。
4.国家(地区)代码:由录入机关填列。
5.所属行业:填写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主要业务所属行业。
6.行业代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J4757-94)中小类4位码填写。其中保税区外商投资贸易公司填列在“6390”(其它未包括的批发业)中,投资性公司填列在“9990”(其它类未包括的行业)中,其它企业均应
填写与主营业务相对应的4位行业代码。
7.企业类别:除“投资公司”外,其余5种类型只能选择一种填报。
8.从业人数:指在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全部人员。
9.外籍人员人数:指在本企业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的外国公民和华侨、台、港、澳人员总数。
10.批准日期:指企业在外经贸部门首次领取“批准证书”的日期。
11.登记日期:指企业首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
12.投产开业日期:生产性企业投入生产(包括试生产)日期,非生产性企业营业(包括试营业)日期。
13.经营期限:填写“营业执照”规定的具体经营年限(如30年、50年等),不必填报经营起止时间;未规定经营期限的填写“长期”。
14.投产开业情况:筹建、投产开业、停业三项只能选择一项。部分投产、部分在建的项目选“投产开业”。
15.分支(办事)机构名称及负责人、地址、注册另一栏,如有多个分支机构可附纸。
出资及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表(表二)
16.本表各数据项涉及填报金额的应精确到“百美元”或“百元人民币”,即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点两位以后金额四舍五入。例如:“880168”美元,表中以万美元为金额单位应填写为“88.02”。
17.表二中分中、外方的指标,如企业有多个中方或多个外方的,填写合计数字。
18.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指历年累计中方以现金和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作价出资折合的金额。中方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应合并计算。
19.欠缴出资原因:用简练文字表述。
20.销售(营业)收入:企业损益表中属于主营业务收入的项目,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各种劳务或者服务收入等,均列入销售(营业)收入。
21.营业收入:指企业服务性业务营业收入额。
22.纳税总额:指企业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关税税则规定向税务机关和海关缴纳的各种税款的总和。
23.关税:指企业已缴纳关税总和。
24.利润总额:反映盈利企业实现的利润或企业本年发生的亏损,亏损用“-”表示。
25.净利润:反映盈利企业实现的利润扣除所得税后的净额。
26.资产总额:反映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与其它资产的总和。
27.负债总额:反映企业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总和。
28.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超过一年的一个经营周期的债务。一般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公司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29.亏损及非正常生产原因:用简练文字表述。
30.是否已报财务年报、季报:填写“已报年报、季报”或“未报年报、季报”。
31.财务年报查出问题处理情况:填写“全部处理”、“部分处理”或“未处理”。
32.承包经营年限:填写具体承包经营年限(如5年、10年等),不必填报承包经营起止时间。
外汇情况表(表三)
33.本表各数据项涉及填报金额的应精确到“百美元”,即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点两位以后金额四舍五入。例如:“880168”美元,表中以万美元为金额单位应填写为“88.02”。
34.外汇帐户情况
企业根据帐户的申报情况,按帐户的类别分别填报帐户个数和相同类别帐户余额的总额。
35.外汇收支情况
(1)出口应收汇金额:企业当年应收外汇金额,包括企业上年出口应在当年收汇金额加上当年出口应在当年收汇金额。
(2)已核销金额:当年已在外汇局核销的出口收汇金额。
(3)外汇收入总计:当年实际外汇收入,包括出口已核销金额加上其他实际收到的非贸易和资本项目收入。
(4)进口付汇额:企业当年实付进口外汇金额。
(5)外汇支出总计:企业当年实付进口外汇金额加上其他实际发生的非贸易、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36.借用外债情况
(1)本期借用笔数:指当年借入并实际拨付使用的对外借款笔数。
(2)期初外债余额:指上年末对外借款的余额。
(3)期末外债余额:指当年末对外借款的余额。
(4)逾期未还本息:指根据合同规定应于本期或本期之前偿还,但实际尚未偿还且未办理展期手续的外债本息。
(5)本期借入外债金额:指当年新借外债的发生额。
37.外汇财务情况
本栏按权责发生制填报。
38.外汇买卖情况
“购汇”一栏,按照外汇的支付用途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结汇”一栏,按照外汇收入来源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39.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本栏按权责发生制填报。
40.本栏由投资性公司填写
本栏由投资性公司填写,其中“划拨投资款金额”,是指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而划拨的外汇金额。



1997年12月2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已印发。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安徽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将原由乡
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关于加
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把握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指导思想是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基本出发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出发,
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
要把农民负担是否明显减轻,作为检验农村税费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把党的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的政策,贯穿于农村税费改革的全过程。不论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还是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后,都要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各地要按照党
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精心制定方案,周密组织实施,使农村税费改革真正起到充分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把农村税费改革与各项配套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同步实施,整体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税费改革内容的深化、延伸和扩展,是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的政策性保障,必须坚持同步实施、整体推进。这次农村税费改革必须与乡
镇政府机构改革、乡镇财政体制改革、农村教育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改革结合起来进行。要下决心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减少财政支出,减少由农民负担支出的村组干部人数,采取坚决措施制止农村“三乱”和摊派,停止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集资达标项目等一律停止执行,对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要坚决取消。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关键在领导。各地、各部门,尤其是县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县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县长是直接责任人的党政主要领
导负责制,并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坚持群众路线,依法推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疏通农民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调查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并积极妥善处理。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要严格按照《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严肃查处。
建立健全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各有关涉农部门要带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畅通。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理直气壮地履行职责,切实担当起责任,扎实、有效地做好新的农村税费制度下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财政、计
划、物价、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
各地、各部门接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
》,现对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从有利于乡镇政权建设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出发,将适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权责结合。按税种划分乡镇收入范围,将有利于乡镇征收管理的税种列入乡镇收入范围,农村税费改革后增加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收入,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按事权划分乡镇支出范围,将乡镇职能机构的支出和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列入乡镇预算支出(国家明文规定上划的除外),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等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预算支出范围。
(二)统筹兼顾,适当向乡镇财政倾斜。正确处理县乡分配关系,合理分配县乡财力,在兼顾县级财政支出需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乡镇财政利益,保证乡镇组织运转的基本支出需求。
(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乡镇经济发展水平、税源基础、财政收支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乡镇,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农村税费改革后,对财力不能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乡镇,县(市、区)应当视财力情况,通过转
移支付等形式予以补助。
二、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划分
(一)收入范围:乡镇范围内组织征收的增值税(25%部分)、地方工商各税、企业所得税、农业四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二)支出范围:乡镇组织正常运转的支出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行政管理费支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维护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三、乡镇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一)收入基数:以上一年度或者前几年的收入平均实绩为基础,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收入变化情况,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收入基数。
(二)支出基数:以上一年度的实际预算支出数或者原定预算支出基数为基础,剔除各类不合理以及可以节约的支出,再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变化情况以及政策性增人增资、精简人员、节约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支出基数。乡镇财政支出基数
应当尽量保证乡镇基本支出需要,不留缺口。
(三)定额上交或者补助基数: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对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乡镇,视乡镇财力状况,实行定额上交或者定额递增上交;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乡镇,县(市、区)可采取定额补助或者转移支付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全面推进乡镇财政建设
(一)全面实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零户统管”,建立工资专户。从今年起,一律取消乡镇各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各单位财务收支由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工资发放。
(二)加快建立乡镇国库,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规范乡镇国库管理。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确保乡镇财政资金安全、有效地运行。
(三)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各地要尽快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运作,保证乡镇组织正常运转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的需要。
(四)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精简乡镇财政供养人员。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事业单位改革,进一步清理清退乡镇超编人员,压缩编制内人员。要按照“规模、效益”的原则,尽快调整乡镇中小学校布局,适当集中办学。严格执行省规定的中小学师生比例
,对教职工队伍中富余人员予以分流或者辞退,减轻乡镇财政负担,集中有限的教育经费,确保乡村中小学教学工作正常运转,逐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五)清理债务,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各地要帮助乡镇政府制定偿债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清理乡镇债务,防范乡镇财政风险。要在全面清理、检查核实的基础上,摸清乡镇债务的来源、用途和现状,区别不同债务情况,明确债务人,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和消化。对于确
应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到期债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乡镇偿债准备金,分年逐步清偿。对于不属于乡镇财政承担的其他债务,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债、谁还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清偿。今后,各乡镇要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乡镇政府和财政一律不得为企业提供担保。乡镇经济和
社会事业的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根据财力制定发展计划,不得打赤字预算,不得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借债搞建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对于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最高税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根据所属各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其中最高和最低税率,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
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10%的资金,其中8%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2%的资金
上缴省征收机关,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七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
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报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常年征收或者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可以以现金方式,也可以以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税实征总额的4%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2000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干果、药材、薄荷、甜叶菊、留兰香、苔干、蚕茧、花卉、果用瓜、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木本油料、栓皮、檀皮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的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品(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提出意见,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市、行署征收机关批准;第(三)、(四)项规定的减税、免税,由纳
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
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8%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可以征收附加。附加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三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需要从严核定,但附加率最高不超过20%,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后执行,并保持长期稳定。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大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小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
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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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适用税率(%) |
|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 | |收购单位|生产单位|
| | | 和个人| 和个人|
|--------|-----------------------|----|----|
| 一、烟叶产品 | | | |
|--------|-----------------------|----|----|
| 晾晒烟叶 | | 20 | 0 |
|--------|-----------------------|----|----|
| 烤烟叶 |初烤烟叶 | 20 | 0 |
|--------|-----------------------|----|----|
| 二、园艺产品 | | | |
|--------|-----------------------|----|----|
| 毛茶 |包括红、绿毛茶、边销茶原料 | 0 | 13 |
|--------|-----------------------|----|----|
| 水果、干果 |包括柑桔、苹果、梨和其他各类水果、干果 | 0 | 13 |
|--------|-----------------------|----|----|
| 药材 |包括各种药材 | 0 | 6 |
|--------|-----------------------|----|----|
| 薄荷 |薄荷油 | 0 | 8 |
|--------|-----------------------|----|----|
|甜叶菊、留兰香 | | 0 | 5 |
|--------|-----------------------|----|----|
| 苔干 | | 0 | 5 |
|--------|-----------------------|----|----|
| 果用瓜 |包括西瓜、甜瓜、香瓜、种籽瓜、食用瓜等 | 0 | 8 |
|--------|-----------------------|----|----|
| 蚕茧 |桑蚕茧、柞蚕茧 | 0 | 8 |
|--------|-----------------------|----|----|
| 花卉 |包括制茶用花、观赏花卉、植物盆景等 | 0 | 8 |
|--------|-----------------------|----|----|
| 经济林苗木 |包括桑、果、药、花卉苗木等 | 0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 水生植物 |包括芦苇、荻柴、荸荠、莲藕、蒲草、席草、茭白等| 0 | 8 |
|--------|-----------------------|----|----|
| 淡水养殖 |鱼、鳖、虾、蟹、牛蛙、珍珠蚌、珍珠等 | 0 | 10 |
|--------|-----------------------|----|----|
| 淡水捕捞 |包括鱼、鳖、虾、蟹等 | 0 | 10 |
|--------|-----------------------|----|----|
| 四、林木产品 | | | |
|--------|-----------------------|----|----|
| 原木 |包括各种原木、木炭、杞柳、荆条、樘柴 | 0 | 10 |
|--------|-----------------------|----|----|
| |各种竹 | 0 | 10 |
| 原竹 |-----------------------|----|----|
| |竹笋、笋干 | 0 | 8 |
|--------|-----------------------|----|----|
| 生漆、松脂 | | 0 | 10 |
|--------|-----------------------|----|----|
| 木本油料 |包括桐籽、桕籽、油茶籽等 | 0 | 6 |
|--------|-----------------------|----|----|
| 栓皮、檀皮 | | 0 | 6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 牛皮、羊皮 | | 5 | 0 |
|--------|-----------------------|----|----|
| 羊毛、兔毛 | | 10 | 0 |
|--------|-----------------------|----|----|
| 羊绒、羽绒 |羽绒包括鹅毛绒、鸭毛绒 | 10 | 0 |
|--------|-----------------------|----|----|
| 六、食用菌 | | | |
|--------|-----------------------|----|----|
| 银耳、黑木耳| | 0 | 8 |
|--------|-----------------------|----|----|
| 蘑菇、香菇 | | 0 | 8 |
|--------|-----------------------|----|----|
| 其他食用菌 |包括金针菇、猴头菇、平菇等 | 0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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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乡镇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
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乡镇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应当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收入情况,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预算支出的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以及基层组织正常运转的需要,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四)厉行节约、讲求效益。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乡镇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坚持节约办事,合理安排。
二、预算管理形式与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村教育经费支出。
(二)计划生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计划生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以及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等各项支出。
(三)优抚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抚恤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民兵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预备役人员训练期的补助支出。
(五)乡级道路建设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交通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镇道路、桥梁的修建等乡镇公益事业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一)乡镇五项事业支出预算,应当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支出数,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可用财力,由乡镇人民政府职能机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乡镇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乡镇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追减预算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乡镇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乡镇财政其他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统一拨付。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行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乡镇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公开财务,强化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乡镇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乡镇财政预算各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执行结果,实行民主理财,提高乡镇财政收支的透明度,接
受群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乡镇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务院批准的《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0年农村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最高分别不超过13个和7个,2001年不超过10个和5个,2002年不超过6个和4个,2003年起全部取消。
投劳任务较少的地方,也可以一步取消。
第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五条 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后,村内兴办水利、修路架桥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所需资金或者劳务,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本村村民承担。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经书面征求农户意见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发到各农户,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负责提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工。
第十二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低于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的筹资筹劳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渔业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由其出资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
第十五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直至予以罢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中等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推进村级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村级财务管理体制,规范管理村级收入
按照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原则,各村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做到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民主理财。为了管好村级集体资产,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安全与完整,除经济比较发达的村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和专业会计,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外,其余的村可
以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管理体制,定期集中会审、做账,接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应当做到分村核算,所有财务收支应当由村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积极探索建立会计服务中心,为村级财务管理服务。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专户存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管理,实行乡管村用,专款专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财政机构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各村。
加快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步伐,扩大村级收入来源,依法筹集村级资金。所有村级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财务管理,主要包括:(1)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2)“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3)发包及上交收入。(4)集体统一经营收入。(5)土地补偿费。(6)救济扶贫
款。(7)上级部门拨款。(8)各种代收、借贷等其他资金。按照规定清收的村提留历年尾欠,也要全额纳入村级财务管理。村级集体资金属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截留或者挪用。
二、合理运用村级资金,妥善处理村级债务
村级资金的运用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只能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集的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各项村级资金的支出必须遵守勤俭节约、为民办事、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切实减少村级报刊征订、招待费用等项开支。凡上级组织召开会议、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村干部或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举办者负担(含差旅费),不得由村级
财务负担。按照《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小村并大村和干部交叉兼职等措施,精简村(组)干部。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村级财力相适应。村(组)干部补贴
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要建立健全村级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严禁以白条报销和做账。
对于历史形成的村级债务,要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分类研究解决办法。清理农业税尾欠、农业特产税尾欠,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对村提留乡统筹尾欠,要制定具体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民承受能力,分批、分期清欠。对由村直接借贷形成的历史债务,凡不是为
农民办事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债务人,不得转嫁给农民负担;实属为农民办事,并且借贷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用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和按照规定清收回来的村提留尾欠款进行偿还,不足以偿还的,可以由农民承担,但必须制定合理可行的债务
承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今后,因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借贷资金的,必须严格控制在村级经济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三、全面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大力推进民主理财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便于村民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村级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用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公开
应当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当建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公共场所。对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要专项公开。财务公开应当及时,并做到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财务公开的账目要真实,每次财务公开的内容都要存档备查。每一次村级财务公开后,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对村民提出的疑问,要及时作出解释;对村民提出的要求,要及时给予答复;对村民提出的合理
建议,要及时予以采纳。对大多数村民不赞成的事项,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对于重大财务事项,如村集体企业改制、经营项目的承包办法和承包指标、村组干部报酬、集体财产的变卖和处理、大额开支等,必须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要大力推进村级民主理财制度,普遍建立健全村级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组成员应当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村级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小组成员,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民主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
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收支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定期举行民主理财活动,并有完整的活动记录。
四、建立健全村级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财务的监督管理。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要组成联合审计小组,负责村级财务管理的经常性审计工作。要认真开展村级财务年度审计和村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水电费、发包及上交款、土地补偿费以及专项集
资款等,应当定期进行专项审计,重点审计其筹资和支出的合法性,杜绝非法立项、层层加码、隐瞒截留、挤占平调、侵占挪用和挥霍浪费等现象的发生。各项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审计结果,落实处理意见。各级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对村级财务
管理的监督职责。
五、认真抓好村级财务管理队伍建设
要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村级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之间不得互相兼职。除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外,其他村干部可以兼任会计工作,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财会人员。村级财会人员必须经过财务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村级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村级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财政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县、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村级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工作,认真组织村级财会人员学习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督促他们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同时,要保护和支持村级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村级财务管理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成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把村级财务管理列入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研究村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
索和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专人分工负责,每年定期听取乡镇财政机构和农经管理机构关于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制度和
办法,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带头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搞好协调与配合,主动深入基层,指导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村级财务管理水平,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为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现就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调整村级规模
针对目前一些村规模过小,不利于减轻农民负担,也不利于村级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可适当进行撤并调整。人口居住相对集中的平原、丘陵地区的村,其人口规模原则上要达到3000人以上,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的山区、库区的村,其人口规模
原则上要达到1500人以上。村民小组的人口规模可以适当扩大。
村民委员会的撤并,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遵循水系、区域面积相宜、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并调整的意向性方案,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基础上,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原则上不跨
乡镇进行村的撤并调整,确需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相关乡镇协商,提出意向性方案,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各级政府不得强行撤村并村,以保证农村的稳定。
撤并调整方案实施后,被撤并村在银行的存款暂时不得动用,资产由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跨乡镇撤并村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县级农经部门负责。要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挪用和平调。撤并村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债权债务,要有村
务公开监督组或村民代表参与,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撤并后的村要及时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依法选举村民委员会。
二、精简村组干部,规范补贴标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原则上控制在3至5人。村党支部成员通过依法选举可兼任村委会成员;除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外,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民兵营长、妇女主任和团干等)可交叉兼职。每个村民组原则上只设1名村民小组组长。村干部所在的村民小组可不设村民小组组
长,由村干部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控制村组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村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应从本村实际出发,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个村享受固定报酬的干部人数控制在2至3人,误工补贴的干部人数也应从严控制,一般不超过2人。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
村级财力相适应。固定报酬标准每人每年以上年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允许适当上浮。目前补贴标准低于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仍按现行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标准每人每年控制在固定报酬标准的70%左右。村民小组组长的年补贴标准按组内人口每人1-2元的标准确定。村组干部
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
三、推进村民自治,实行村务公开
村务大事要坚持大家提、大家定、大家办,不允许村干部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切实保证农民群众当家作主。凡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要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如村干部报酬标准、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筹资、向不承包土地而从事工商业的农户收取
资金的标准等。要积极引导村民以“一事一议”的形式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同时也要防止以“一事一议”的名义,加重农民负担。
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努力提高村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农村税费改革后,要把二轮承包的耕地面积、每户农民的实际负担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按市场经济办法,因地制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逐步减轻农民负担
各地要结合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认真总结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经验教训,立足于本地资源和条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紧紧围绕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和服务实体,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通过集体统一经营增加收入,推动村级公益事业的发展,逐步减轻
农民负担。
要从本村实际和优势出发,确定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长远目标和发展思路,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兴办集体林场、渔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从物质、技术、信息等各方面为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有效的服务,壮大集体
经济;通过“四荒”的开发,增加集体经济实力;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深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建立资产登记台帐,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产生不良债务。
切实加强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明确职责任务,探索新形势下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新途径、新办法,指导发展村级集体经济。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严禁用行政命令、包办代替、压
指标等办法办企业、上项目。各级农经、计划、财政、科技、工商、金融等部门要在项目、资金、技术、流通等方面,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提供服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

广州市客运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客运口岸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客运口岸的管理,保证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空、铁路、港口的客运口岸。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口岸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各客运口岸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口岸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交通工具办理出入境手续的场所。各口岸管理区范围的具体划分,由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口岸办公室审批。管理区内分隔离区、监护区。
隔离区的范围是:进出境的月台、码头、入境候检厅、出境候船厅,旅客、行李物品检查场,免税商店,检查检验单位现场工作、办公场地,应急通道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办理进出境手续的通道和场所等。
监护区的范围:出境候检厅、入境旅客的银行兑换厅以及有关通道。
第五条 新口岸管理区的规划、建设,现有口岸管理区的改造、新增建设项目等,按《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粤府口〔1989〕10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地由各单位负责;
(二)公用场地及通道、月台、码头由驻口岸边防检查站负责。遇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需紧急疏散人员时,由边防检查站现场人员统一指挥;
(三)口岸关闭时由管理区的保卫部门负责;
(四)管理区旅客出入口以外地方应划定旅客疏运场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口岸有关单位的保卫部门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管理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衣冠不整者,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
口岸办公室工作人员,凭本市口岸办统一制作的标志进出。
驻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运输、商业、服务部门的职工)凭边防检查站发给的出入证件进出。
第八条 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确需派人和车辆进入管理区的,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送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有关证件方可进入。
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款规定申领出入证件。
第九条 有关单位迎送国家规定给予贵宾礼遇的外宾时,应将迎送计划及人员名单,事先送交边防检查站、海关、卫生检疫机关、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口岸办公室,进入月台(码头)人数应严格控制,以保证联检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到管理区内视察、检查工作的,须由该检查检验单位派员陪同进入。
第十一条 获准进入管理区的外单位工作人员,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口岸应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及行李物品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因突发事故,需延长或停止开放时间的,应及时向口岸办公室报告。
交通工具加班营运或变动运行时刻的,营运部门须提前十五天向口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客运口岸增开新航线(班),营运部门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十天向市口岸办申报。申报内容包括交通工具基本条件、近二年客运量情况、经济效益、发展前景预测材料等。
第十四条 各联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贯彻“一次开包检查”的原则。在海关检查场统一开包检查的,应在海关统一指挥下,各自根据业务范围进行处理。对海关不需开包检查的卫检、边检、动植物检的重点对象,也可直接开包检查,但必须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旅客在口岸现场病倒时,卫生检疫部门应立即进行检疫。如非传染病,应由接待单位或开港单位派人送医院急救。如患病旅客未办入境手续,边检、海关应分别将其有关证件、行李物品暂时封存,待患者病情缓解后补办手续。如属传染病的,由卫生检疫部门按规定处理。
旅客在口岸现场因病死亡的,卫生检疫部门应立即进行检疫。如非传染病的,应由开港单位迅速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书。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善后工作。如属传染病的,由卫生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旅客在交通工具内遗留的物品,必须由联检单位作例行检查后处理。如属夹带货币、金银首饰、文物、珠宝、反动黄色刊物、画片和毒品等贵重或其它违禁物品的,一律交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枪枝、弹药、凶器、爆炸物品等危险品应交边防检查站处理。对动植物及其产
品和其它检疫物,应交动植物检疫机关处理。对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免疫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应交卫生检疫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口岸现场工作的人员,应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着装整洁,举止端庄,工作热情,服务周到,文明检查,礼貌待客,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国家尊严和权益。
第十八条 在管理区公共场所内所悬挂的路标、指示牌、单位名牌、业务宣传栏和商业广告栏等,由口岸办公室统一规划,在指定的地点和位置悬挂。
第十九条 口岸办公室应加强对口岸管理区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完善制度,驻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对管理区卫生工作应负起监督和指导责任。
管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的设备,对抵达口岸的交通工具和管理区内的垃圾,应在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办公、工作和检查场地的水、电、电话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应负责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允许或超越指定范围进入管理区活动的,由边防检查站给予警告、扣留以至没收进出管理区证件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违反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规定的,由海关、卫生检疫、动
植物检疫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口岸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口岸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口岸办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