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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0:2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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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5〕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税收委托代征,是指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由本机关负责征收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以下同)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征收的活动。

委托代征的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称为委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受托代征的单位称为受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受托方)。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一)在集贸市场、农村、城郊等地区从事牲猪屠宰、砖瓦砂石、竹木制品、初级矿产品以及类似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临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拥有并使用车船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四)房屋租赁、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收;

(五)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

(六)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业务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

(七)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八)边远乡镇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收;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四条 受托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义务;

(四)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五)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方式、经营收入情况。

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委托,协助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做好有关税收代征工作。

委托代征,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收,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并由委托方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税率、税款解缴期限、委托期限、委托代征手续费计算方法、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不及时解缴税款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并向受托方提供代征税收的税收票证、报表、帐册。

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依法代征税收,纳税人不得拒绝。受托方代征税收时,必须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的授权范围行使权力。

第七条 受托方遇有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者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委托代征手续费,属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由国税机关列入部门预算;属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工作的人员业务经费支出。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受托方进行代征业务、税收票证等知识的辅导、培训,并安排专人加强对受托方代征税款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受托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代征税收台帐,向委托方报送《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三)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及时解缴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确定专人负责,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五)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收造成税收流失的,负责全额赔偿(受托方及时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报告给委托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受托方在《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作出的行为,由受托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当及时修订或者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协议期满的,委托代征协议终止,双方可以续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委托方管辖权限或者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四条 受托方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委托方提出。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或者解除时,委托方应当清算受托方已代征的税款,并收回《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

第十七条 委托个人代征税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等


气象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64年6月1日,财政部/中央气象局

一、为了管好用好气象事业费,充分发挥气象事业费的使用效果,按照国务院农林办公室、财贸办公室批转《关于农业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制定本规定。
二、气象事业费是国家举办气象业务、气象科学研究和培养气象技术人才的经费。气象事业费的分配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讲求实效,用在气象事业最需要的方面,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各级气象单位,都应当做好定任务、定员、定额、定设备的工作,加强财务管理和物资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遵守财政纪律。气象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加控制,不得超过。
三、气象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下列各项由气象事业费开支:
1.气象机构经费:气象部门各级气象台、气象站、气候站、海洋水文站、农(林、牧)业气象试验站的人员经费、公务经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
业务费包括:消耗材料费、气象报话费、仪器设备和场地线路等技术维护费、动力和燃料费、器材的运输包装费、试验研究费、资料刊物费、宣传奖励费和零星土建工程费、电灯电话安装费、人工控制局部天气(人工降水、消冰雹等)的试验研究等费用,以及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农村人民公社办理气象业务、气象研究工作的补助费。
2.科学研究费:气象部门所属独立的科学研究机构的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和试验研究费。
3.中等专业教育费:气象部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实习费、函授经费、设备购置费和人民助学金。
4.干部训练费:气象部门所属干部学校,训练班的人员经费、教学行政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气象事业费开支:
1.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内的各项支出;
2.各地方为进行人工控制局部天气(人工降雨、消冰雹等)采取的措施所需的费用;
3.机关农副业生产的投资和亏损;
4.其他主管部门和人民公社举办的气象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四、气象事业费的开支标准:
1.各级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气象单位定任务的工作。按照任务的大小,确定各单位的人员编制。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的人员编制,需经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气象单位的人员编制,需经省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气象单位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比照当地行政机关的开支标准执行;公务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商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开支标准执行。高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行政费、人民助学金,应当比照当地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学校的标准执行。业务费应当按照上级部门核定的定额或规定的标准执行;上级没有规定定额、标准的,应当本着节约的原则,在预算指标范围内掌握开支。仪器设备费应按上级规定的配备标准开支;业务工作所需的收音机、自行车、资料柜、钟表等设备,应按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批后予以配备。
3.艰苦气象台、站的人员津贴,按照劳动部、中央气象局一九六三年十一月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汞(水银)、放射性等有毒有害作业工作的人员,可以比照国务院一九六三年三月十八日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按照当地的规定,给以保健食品的待遇。
4.气象台、站的夜间值班人员,凡在当日夜间十一时至次日早晨四时担负预报、观测、填图、通信、机务、调配、雷达等值班工作的,可以发给夜餐津贴。
夜餐津贴,以不高于当地一般夜餐费标准为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财政厅(局)作具体规定。
5.某些确实无法参加公费医疗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气象事业费内按规定标准提取医药费,集中掌握用于工作人员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和购置必需的常备药品,车船费可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旅费的规定发给,虽然参加公费医疗,但距离医疗单位过远的,可以商得医疗单位的同意,预备一部分一般常备药品。
6.气象台站冬季烤火费的标准和烤火期限,在高山、荒远台站昼夜工作和平原夜间工作的人员,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和延长。
7.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或人民公社办理气象业务或气象研究工作,需要给以仪器、器材和个人补助的,应当按照委办任务的大小和期限的长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财政厅(局)商定补助标准,并抄报中央气象局备案。
五、气象事业费的管理:
1.中央气象局直属单位的气象事业费列入中央预算,由中央气象局直接管理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费列入地方预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使用。地方气象事业费预算成立以后,临时发生的各项支出,除中央气象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安排新任务时,由中央气象局通过财政部另拨经费外,一般都由地方解决,不得要求中央追加预算。
2.各级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充实财务会计人员,专区以上的气象台应该设置专职的财会人员。气象站、气候站应由上级管理部门指定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兼职的会计人员。专职财会人员和兼职会计人员的工作应当力求稳定。对气象站、气候站的兼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办理财会工作的时间。专职和兼职的财会人员,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做好财会工作。
3.气象部门和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一切开支,都必须在批准的预算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办理。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凭证和帐簿,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汇总编制的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应抄报中央气象局。
4.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为气象台站贮备的气象仪器、器材,应当建立定额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仪器、器材的贮备定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贮备待用的仪器、器材,不得作为支出报销。固定资产和物资器材,都应当建立帐目,建立和健全采购、使用、保管、请领、回收、调拨、报废等制度,严格执行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5.气象部门委托其他部门和人民公社办理气象工作的,应当订立合同,分期拨付补助费;达不到任务要求的,要按合同规定扣减补助费。
6.气象电报费,除气象部门所属台站之间和气象部门所属台站为军船、民航拍发的,由发报一方负担外,其余的由要报的一方负担。
7.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所属仪器鉴定、检修机构,为外省和其他单位鉴定、检修仪器,应当根据材料耗用定额,收取材料费。其他部门向气象部门要求供应气象资料、规范、书刊、图纸、表簿等,都应当收取成本费。
8.气象部门在下拨经费时,应当照顾某些气象台站的特殊困难,对于某些交通不便的台、站,可以采取“分季拨款,按月报销”的办法。对于某些艰苦台站,为了保证工作人员主副食物的供应,也可以预支一部分经费,用于垫购必需的主副食物的储备。此项垫款,应按月从伙食费中扣回。
9.各级气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及时将各项应该上交的收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材料和包装物的变价收入,以及向其他部门提供资料、规范、书刊等收回的成本费等,应如数上交,不得乱拉乱用,化大公为小公。
六、气象事业费的监督和检查:
1.气象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按期核定经费限额,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计划、预算和有关拨款凭证,如器材的供应计划、采购计划等抄送同级农业银行。
2.气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不断总结经验,修订定额标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对于违反财政制度和财政纪律的情况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报请有关党政领导予以严肃处理。
3.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当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资金管理小组、计委、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和中央气象局报送气象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对于气象报话费和委托其他部门、人民公社办理气象工作补助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做一次专题报告。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气象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中央气象局核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何塞·米格尔·因苏尔萨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着进一步发展中智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考虑到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双方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智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智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成家(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于圣地亚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