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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04: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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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第一款第三项除外)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总公司、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厅(委、局):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调动境外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境外企业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原则
(一)改革现行制度中的“供给制”和“大锅饭”办法,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线,堵塞漏洞、节约开支。
(二)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核定工资总额并确定分配形式,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三)坚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
(四)改革后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境外企业不再比照执行驻外使领馆的工资制度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工资制度。国家主要通过制定政策规定对其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国家不规定统一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境外企业的国内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备案。
(三)境外企业按照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三、工资构成和工资水平的核定。
(一)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配偶随任、洗理卫生、伙食补助、服装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企业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他名目变相负担。企业和职工的各项费用开支,要划清公与私的界线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或利润承包等办法,对其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核定和控制。对工资水平的核定要从严掌握,同时应考虑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改革初期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高于改革前三年的工资及生活待遇实际支出的平均水平。
不同企业的工资水平,应根据企业经营和效益情况适当拉开差距,经营不善、效益较差企业的职工收入应相应减少;亏损企业应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立即撤回。同一企业的职工,要按照贡献大小、责任轻重拉开分配档次,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
四、其他规定
(一)境外企业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后,职工的养老、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等福利待遇也应进行配套改革,并由国内投资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二)境外企业职工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企业统一管理。由企业统一租入的,按租金计价,向职工收取住房租金;企业购买住房给职工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由企业向职工收取租金。
(三)境外企业职工配偶随任或配偶探亲的所有费用全部自理。随任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本企业内照顾性安排工作。
五、实施范围和时间
凡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本通知执行。国内行政机关派出的代表处和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的境外机构的中方职工比照执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其中,驻港澳地区的比照执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内派人员的工资制度。
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要尽快研究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办法,将由劳动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公安局、秦皇岛市畜牧局、秦皇岛市卫生局、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公安局
秦皇岛市畜牧局
秦皇岛市卫生局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
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养犬秩序,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饲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对犬类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兽医师资格进行考核认定,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抚宁县南戴河、昌黎县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必须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机关有权捕杀,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 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以后五年内不允许再养犬。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