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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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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函〔1996〕6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办函〔1997〕33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国函〔1996〕69号)行政执法效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这两个文件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国办函〔1997〕54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关于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无合法手续的汽车查处问题的请示》(工商公字〔1997〕第8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没有合法手续的进口汽车,应视为“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
二、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的规定,对“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三、各执法部门在查处前,应先提请汽车牌照原发放机关或其上级管理机关吊销牌照后再处理。请公安部会同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制定具体办法。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鉴别能力,防止利用假发票、假证明和其他非法手段冒领汽车牌照。



1998年1月14日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养儿女小和儿女养父母老既是父母子女之间感情亲近的象征,又是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对等的表现。然而,随着国家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一些夫妻在老龄后拥有一份稳定地退休工资,加之,父母为儿女“操心”的惯性,父母不但不需要儿女的养活,而且常常替儿女照顾孩子和补贴家用,夫妻相濡以沫的度过后半生。但是,当夫妻单方(多为男方)拥有退休金时,拥有退休金的一方可能会出于自己的考虑与自己的老伴分居异财,2012年南郑法院南海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两起扶养费纠纷便是例证,原告起诉自己配偶的原因为自己患有疾病且被儿女怂恿,被告在应诉后,通常会以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而抗辩原告的给付扶养费请求。同时,法庭审结的112件民事案件中,有一起赡养纠纷,儿女以父亲有2400元退休工资为由拒绝给付父亲赡养费和以父亲有扶养母亲的义务为由减半给付母亲赡养费。虽然孝敬父母和相濡以沫是一种令人向往和受人称赞的道德肯定,但是这种理想的道德标准并不能规制生活现实,下文笔者就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碰撞进行论述,并就义务的协调提出个人见解。

  一、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夫妻间相濡以沫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付给抚养费明确为扶养义务履行的表现形式。在农村社会中,当夫妻迈入60岁时,大多数夫妻没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他们靠着自己继续务农和子女给付赡养费生活,生活虽然不算富裕,但是除离婚外夫妻不至于对簿公堂;若夫妻均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那么,生活过的很小康;若只要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退休收入,一方(通常为男性)在私心杂欲的影响下很可能出现“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争议,相互间的不待见会使有收入的一方主动与另一方别居异财,此时,另一方还可依靠儿女生活,当其生活出现困难情形时,其会向配偶主张给付扶养费,而且,这种给付之诉常常伴随着儿女出于各种考虑的怂恿,例如:自己负担不了母亲的医疗花费、父亲有外遇、怂恿母亲问父亲要钱给自己用等等。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我国自古以来代际传承的传统美德予以立法肯定,而且明确的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应当主动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当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可以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确定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全面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以血缘为基础的亲戚圈正在逐步缩小。家庭结构从几世同堂型向一对夫妻型快速转变,父母子女相互的期待降低从而选择责、权、利相对独立的分家,分家析产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养老保障”失去了传统性的依靠,出现了老人为不拖累儿女或者传递儿女不孝的信息而自杀的极端现象,而“不走极端”的老人在生活无着落时就会要求儿女的赡养,赡养案件是乡村人民法庭的案源。然而,当父母一方拥有退休工资而另一方没有退休工资时,子女会以父母有相互扶养义务来抗辩之。

  扶养义务和赡养均为法定义务,如夫妻间相濡以沫或子女们孝敬父母,两种义务因权利人不愿或者不能主张而很难冲突,但是,理想的生活图景难以替代现实的生活样态,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会发生冲突,但是,其冲突发生是有条件的:

  1、夫妻一方拥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通常为退休工资),夫妻另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如果夫妻一方没有稳定可观的收入,那么,作为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时,子女不能援引《婚姻法》第20条对其请求进行抗辩。

  2、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没有条件限制的,只要另一方需要扶养,一方就应该付给扶养费;而法律支持父母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前提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因此,扶养义务与赡养义务与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时产生冲突。

  3、夫妻另一方的意志与夫妻一方或者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从逻辑上推理,夫妻另一方的意志可能既与自己配偶的意愿不一致,又子女的意愿不一致,但是,实践中,夫妻另一方通常依附于子女或者自己配偶的意愿,因为,既然夫妻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那么,她的实际诉讼能力将受到诸多的限制,如果没有其配偶或者子女的心理支持和行为帮助其很难实现自己的诉求。

  二、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协调

  上文已述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发生范围,从而得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均有权利要求其配偶履行扶养义务或者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然而,义务主体以对方应对权利人负有法定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义务主体应如何履行其对权利人的义务,笔者提出以下协调性意见:

  首先,要确保权利人的合理利益。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明权利人的生活现状,明确其生活困难的范围,凡权利人为解决生活困难而合理地给付请求均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不因扶养义务主体和赡养义务主体的相互抗辩而受到影响。

  其次,要查清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首先,应查清扶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扶养义务人存在外遇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劝说其履行扶养义务,不愿调解履行的应当按照扶养权利人的合理给付请求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其次,若扶养义务人不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时,应查清善意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若赡养义务人存在有能力赡养而拒不赡养的情形,应当劝说其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判令其履行,此时扶养义务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最后,当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均不存在失德情形时,赡养义务人应在解决赡养权利人生活困难的范围内给付赡养费,扶养义务人在赡养义务人已通过给付解决权利人生活困难下履行扶养义务,例如:提高生活水平、改善生存环境和增加精神消费等。

  最后,要衡量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相对于赡养义务人人数而言,扶养义务人只有一人,其扶养能力总体上小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但是,赡养义务人可能还负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因此,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需在个案中进行衡量,如果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强于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应较赡养义务人多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如果赡养义务人为数人且均有赡养能力,那么,扶养义务人可以少给付权利人生活费用。

  三、结语

  在我国取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成就时,道德失范和法律滞后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和相濡以沫的夫妻佳话是令人肯定和称赞的,但是道德缺失的配偶和子女以对对方负有法定义务来抗辩生活困难权利人的给付诉请,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义务履行顺序和范围规定时,为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心智来倾心调解,然而,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既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破坏了善良的社会风尚,此外,义务主体在不服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会依法上诉,因此,法律规范的明确化和司法解释的细化将为法官依法调解和判决的提供裁判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督促扶养义务人和赡养义务人在心服或者无上诉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履行其义务。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4号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交通运输、水利工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新能源、通讯、桥梁等公共安全工程;
(四)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五)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通过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批准。
第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调查、鉴定: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设计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是否申报定期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三)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及《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等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未经雷电风险评估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电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电风险评估文件。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四)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本辖区内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五)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六)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在多灾易灾的乡(镇)、村(屯)建设避难场所,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安全评估。
在农村雷电多发易发区、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场所开展雷电防护工程建设。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网、自动雨量监测网、农村雷电灾害监测网、农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移动应急气象台和应急通信网络保障系统。
建立农业、水利、水文、国土资源、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开展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气象、水利和水文等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建立灾害联防协作工作机制,共同提高区域灾害的防灾减灾效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精细化气象预报等业务系统,加强局地暴雨、冰雹、低温冻害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适应农业生产区域性布局的农业气象观测网络系统,建立面向大型农产品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种养大户的气象服务模式,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影响评估;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确定气象协理员或者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报告当地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的规定,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储运、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负责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通信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和雷电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五)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的;
(六)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八)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