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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1999年)

时间:2024-05-04 19:5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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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1999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9]78号

1999-04-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1999年全国应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在全国统一时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措施,特别是1999年国家对经济组织的类型重新进行了划分,税务登记的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因此所有纳税户包括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到三年的纳税户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以便统一管理。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其他单位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纳税人识别号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继续使用原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为了便于管理,对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有重号的,可在其现有身份证号之后增加码位:具体是按其不同的营业执照核发不同的税务登记证时,在其身份证号第15位之后增加横线,再增加1位数。例如,某个体工商户有甲、乙、丙不同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场所,其身份证号为123456789012345,则其税务登记证号分别为123456789012345—1、123456789012345—2、123456789012345—3。为适应将来身份证号码升位的需要,各地在编码时还要考虑计算机的适应性。
  四、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式样及印制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还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作(式样标准的说明见附件1)。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严格按照式样标准统一印制。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税务登记证件外框是否换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五、换证程序
  (一)换证之前一个月,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2);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后发现纳税人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四)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六、统一填制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口径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填制口径不变,“经营期限”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证件有效期限”为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其余的填“长期”。“字号”统一填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
  关于“登记注册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具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没有变更的,仍按原有类型填写。其他部门批准登记的纳税人按其批准的登记类型填写。
  七、换证时间安排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从1999年6月份开始,11月底结束:6月为准备宣传阶段,7月至10月为换证实施阶段,其中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发放,应当于7月1日前准备完毕;11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八、结合清查漏征漏管户,加强税源管理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次换证,不仅要适应新的经济类型划分的需要,而且还要为跨世纪的税收征管打好基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摸清税源,加强管理,对清查出的漏征漏管户,要严格依法补税、罚款。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在换证工作中,国税局、地税局要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彻底摸清共管户底数的同时,积极争取工商、民政、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税源管理;对扣缴义务人要摸清底数,加强登记管理;同时要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问题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进行,其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印制另行下文明确。
  十、《全国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和换证工作总结,应当于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换发税务登记证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一、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40cm×29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电化铝烫金。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23.5cm×16.3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底纹与国家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底纹,与地方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套
  (一)外皮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25cm×17.5cm,厚度:8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二)内垫材料: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一样采用0.2cm厚度双层板2块,尺寸:17cm×12cm。
  (三)内封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25cm×17.5cm,厚度:2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四)中间透明翻页: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制成夹页,正页规格:24.5cm×17cm,侧页规格:17cm×10cm,厚度:18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税徽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字体:楷体。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印有制作厂家的名称。
附件2: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6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必须在1999年 月 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新办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换证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以停止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到税务机关按次开具。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申报登记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附件3: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表
(适用于内资企业)

  纳税人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须知
  一、本表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填用;
  二、报送此表时还应附送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
  2.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7.银行账号证明;
  8.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9.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10.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自存一份,退纳税人一份;
  四、本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应清晰、工整。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范围


主  营


 



兼  营


 



所属主管单位


 



发照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名称


 



营业执照名称


 


营业执照字号


 



发 照 日 期


    年 月 日


开业日期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名称


银行账号


币  种


是否缴税账号



 


 


 


 



 


 


 

 



 


 


 

 



 


 


 

 



生产经营期限

 


从业人数


 



经营方式


 


登记注册
类  型


 


行  业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隶属关系

 


注册资本



 




投资方名称


投资金额


投资币种


与 美 元
汇率比价



所占投资
比  例



分配比例




 


 


 


 

 



 


 


 


 

 



 


 


 


 

 



 


 


 


 

 



会计报表种类

 



低值易耗品
摊销方法

 



折旧方式

 



所属
非独
立核
算的
分支
机构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生产经营地址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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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交委联系。

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为改进公路货物运输管理,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四化建设需要,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装卸、搬倒、起重、打包、联运服务、代办托运(以下简称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含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及军用车辆参加营业运输的)、联户和个人,以及各种运输工具,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设立天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统一管理全市公路运输。
各郊区、县要设专管公路运输的行政机构,其形式由郊区、县自定;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设公路运输管理所;其他市区由市交通局设立公路运输管理所。上述部门负责本区、县公路运输的组织管理,业务上均受市交通部门领导。
货运量较大、货运汽车较多的局,要设有相应的专职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内部运输管理,并协助交通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营业运输
第四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运输。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城镇个人,均应申请工商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时,须经当地交通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签署意见。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须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
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分别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驾驶员,须经公安部门检查、考试合格,领取牌照,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还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运输责任险(拖拉机按津政发〔1984〕1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要积极参加保险。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均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1%,分别由市、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区、县所属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核收,市属企业、驻津单位等从事营业运输,由市交通部门核收),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跨省市、跨县运输的运输
管理费,由货源起运地核收。

第三章 运输分工
第七条 各运输企业或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军用物资等的运输任务。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单位,主要承担本单位、本局系统的运输任务。在交通部门组织下,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农村乡镇、联户和个人的汽车、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进行其他运输的,由交通部门统筹组织、平衡。
城市街镇的公路货物运输单位、联户和个人,主要为城镇工商业及居民零星物资运输服务,当地交通部门应加强组织,提供方便,给予指导。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部门有权进行适当限制。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通,公路货物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合理运输和直达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运价和结算凭证
第九条 运价的制订和调整,由交通部门根据国家和我市物价政策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公路货物运输,必须执行天津市货物运价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取得营业收入的运杂费结算,均须使用有税务专用章的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凭以报销。各级银行和财会人员应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结算凭证,由市税务、交通部门共同制订和监督管理,由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交通部门按营业执照并根据当地情况发放。市管企业、驻津单位等,由市交通部门发放。
结算后的凭证存根和附件,由结算单位负责保管备查。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内进行货物运输的汽车,均需携带本单位签发的行车路单,作为行车依据,以备检查,并作为统计完成任务的原始记录。驾驶人员对未签发路单的运输任务,可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为节约能源和运力,有利于互相配载,减少车辆空驶,凡出市的货运机动车,需持有市交通部门规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区、县交通部门签发,区、县交通部门在签发行车路单时,要简化手续,方便运输。
第十五条 上述行车路单,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第六章 联合运输和联营运输
第十七条 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搞好联合运输的通知,搞好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凡港口、铁路、大宗物资集散点及大型厂、库,应积极组织由产、供、运、销、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办公,以沟通情况,协调关系,简化手续,方便服务,统一安排集散运输,加
速物资周转。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对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及运输量较大的工厂企业,应积极实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承托双方应相互承担经济责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也应积极推行包运制和合同运输。
第十九条 要积极发展联运服务事业,既为货主代办托运,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联运服务部门应积极加强与外省市联运服务部门之间的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部门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要大力开办零担班车业务,便利商品流通,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联户和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可实行各种方式的联合经营,各级交通部门应积极扶持和指导,以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章 计划与统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加强计划管理,交通部门应定期召开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任务;按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跨地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二十二条 各有车单位须按系统向交通部门报送统计部门规定的有关统计报表。
农村乡镇及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运输完成任务的情况,由当地交通部门汇总统计。

第八章 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运输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质量第一”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运输职工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运输服务质量标准,防止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货主可在合理运输前提下择优托运。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员要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均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控制、限运、禁运、检疫等有关规定。

第九章 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与检查,对模范遵章守法和揭发检举违章运输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者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犯本办法第二章各条和第四章第(十)条者,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凡违犯本办法第(十一)条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3.凡违犯本办法第五章各条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返回补取行车路单,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出市一至三个月。
4.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处以罚款。对围攻污辱、殴打运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财政局监印的收据,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交通、公安、公路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置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监督检查。除交通、公安、公路部门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10月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1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核字第0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最近一些分局反映,出口企业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连续发生被盗、抢、丢失的现象,给外汇核销管理带来极坏的影响。为减少此类现象再次发生,防止不法企业冒用丢失的空白核销单,进一步做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1.严格控制发单,实行领单与交单挂钩。最高持有量不超过该出口企业三个月的周转量。①
注①修改为“严格控制发单,实行领单于交单挂钩,核销单最高持有量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
2.外汇局在发放核销单时,领单的出口企业必须当场在每张核销单“出口单位”栏内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印章,以避免其他单位冒用丢失的空白核销单。
3.各分局要督促出口企业建立核销单使用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4.出口企业在发生空白核销单被盗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海关报案,同时到外汇局办理挂失手续。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