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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时间:2024-06-16 19: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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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 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调处水土保持纠纷;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防治费;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 黄山风景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或毁草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中,违法扰动土石,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环保、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乡、镇(含街 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
第八条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市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水土保持投入。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开垦种植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退耕计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水平梯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本市境内禁止全垦造林。采伐林木严格控制皆伐,对风景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造林和采伐林木时,造林、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其方案必须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扶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茶园、桑园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新安江及主要支流两岸、环太平湖库区,中、小型水库库区,黄山风景区、齐云山风景区,牯牛降、清凉峰自然保护区;市中心城区(屯溪)至黄山风景区公路沿线两侧和歙县、黟县、徽州区古民居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改变地形、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作为新上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前期要件之一,在本市境内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否则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境评价手续,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在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后,计划、城建部门方可批准开工。
市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及跨区县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审批立项的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和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中确需变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工程项目跨年度的,应申报年检。
第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工程,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和垃圾等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建设而使植被受到破坏的或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和在建项目,必须在本细则发布后三个月向所在县、区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生产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与农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水土资源优势,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
占用或破坏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财政、物价、水利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站,并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区县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点,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监测结果每两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必须健全和充实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行政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的乡、镇应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水土保持监督员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应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和保持水土资源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对当地生产发展和经济开发有明显效益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如仍不按期补办审批、年检手续的,除追究责任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本细则已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行收缴分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文化部决定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化部聘请部分文化界的全国或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或离退休干部;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全国音像市场监察员。
二、监察员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清正廉洁,作风正派,熟悉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业务,能认真履行音像市场监督检查职责。
三、监察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经文化部审核同意后,发给《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
四、监察员持证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应立即报告当地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等部门。
五、监察员应积极提供线索,配合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发现重大案件线索可直接向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报告。
六、各地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为监察员监督检查音像市场创造条件,协助查询有关资料,对监察员提供的线索认真组织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监察员通报。
七、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监察员提供的线索或反映情况未组织调查处理,或有包庇袒护、徇私舞弊行为的,监察员可将有关情况直接向该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报告。
八、监察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接受与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宴请、馈赠。如有此类影响正常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音像市场监察员资格。
九、监察员模范履行音像市场监督检查职责,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政府部门查处大案要案做出突出贡献者,文化部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编号核发,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不合格的,取消监察员资格,收回《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


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目前,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以下简称扶持生产资金)清理检查
工作已基本告一段落,即将转入资金挂帐处理工作阶段。现将有关挂帐及审批权限
问题通知如下:

  一、挂帐时限。允许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原则上只限于1983年至198
5年借出部分。对于个别地区1982年底以前借出的,且属于1987年清理挂
帐中遗留问题的,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处理。

  二、挂帐条件。(1)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不可挽救的经济损失,确实无法回
收的;(2)因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承包等,债务人无法落实的;(3)在城市建
设中,生产服务网点被无偿拆除的。由于以上原因而无法归还的扶持生产资金,允
许挂帐处理。此外,对于个别地区发生的具体问题,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处理。

  三、审批权限。对申请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劳动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分类汇总,提出处
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研究审批,并将最终批准的挂帐资金数额,填入清理检查汇总
表,连同总结于11月底以前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四、帐务处理。对批准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在帐务上作冲减扶持生产基金处
理,由劳动、财政部门内部掌握。对外一律不得宣布豁免,今后随着借款单位经济
状况的好转,还要组织回收。回收的挂帐资金,仍作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部门继
续周转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