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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6:3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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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二月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市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和建筑业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用工备案、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交易场所,搭建劳务分包企业和务工作业人员的服务平台。



  第六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劳务作业分包交易。

  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应当公开发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信息,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双方提供场地、信息、中介、登记注册、咨询等相关服务;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信息公示。



  第七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时,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是本企业职工,企业依法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将承接的劳务作业再分包。个人及无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



  第九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选用劳务分包企业时应当查验其下列材料:

  (一)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许可证;

  (三)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支付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劳务分包企业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同时提供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担保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务分包合同及履约担保相关资料;

  (二)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用工备案表;

  (四)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作业人员的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向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并应当服从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分包企业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劳动纠纷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受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劳务作业人员时,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处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向劳务作业人员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直接发放给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由他人代领,他人代领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存档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限。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劳务信息管理系统,并为建筑业企业提供信息录入终端。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发包情况,劳务分包企业施工安全、质量、使用劳务作业人员情况及其它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并通报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情况,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8日起施行。

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组团)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杭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前,按建行审核批准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比例缴纳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取,并报市房
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指定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维修与养护及房屋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第四条 申请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手续:
1.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申请使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计划及工程预算书。
2.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
3.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五条 各住宅小区每年使用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其基金的上年增值金额,未使用的基金增值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因房屋修缮需要,修缮经费超过增值金额及其它可用资金的差额,由业主按实支付。修缮经费差额的具体收缴办法,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报告,经业
主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确因设备更新及房屋大修需要调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本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及措施,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和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用的本金一般应在三年内归还。
第七条 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应每月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房屋维修基金收支报表。
第八条 凡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进行的维修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项目的决算验证。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前已竣工交付的高层住宅,应按本办法规定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推行该小区物业管理而向物业管理公司注入的资金,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并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凡未交清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住宅小区,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并不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

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严格执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加强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1996年1月2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的精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为了严格执行标准,做好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申报审批工作;规范和加强审批后的日常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作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是指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专门经营中药材的集贸市场。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各级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市场监督管理。
(三)国家保护中药材专业市场内的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经营。
二、做好中药材专业市场审批工作
(一)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需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总体规划,建在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和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交通便利,布局合理。
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其组成人员要有中药材专业技术人员,即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经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有经验的老药工。
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符合要求的质量检测人员,配备规定的基本检测仪器、设备。或直接由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县以上药品检验所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具有与经营中药材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上市交易的中药材品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程序: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需由市场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联合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依次审查同意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按《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第13号令)的规定发放《市场登记证》。
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卫生部不予受理,未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审查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三)申请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须提交以下文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后,转呈卫生部审批,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填写《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申请表》(一式七份);
市场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三份)。
土地使用证明(一式三份)。
三、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规范化管理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当地的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行业管理、中药材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督管理。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建立市场责任体系,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行主任负责制,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安全责任;
对申请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上岗前的中药材专业知识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制度;
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制度,杜绝假冒伪劣中药材进入市场;
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和措施,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协助管理机关对进入中药材市场经营中药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经营的合法性;
服从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执行中药材专业市场有关制度,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固定门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照齐全者方可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
(四)申请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租用摊位从事自产中药材销售的经营者,必须经所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持有临时《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五)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必须做到:
要统一挂牌或贴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价格,品名要采用国家药品标准名称;要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包装,要有齐全、完善的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计量器具要符合标准,并有定期校验标记。
(六)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下列药品进行交易:
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
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动植物药材品种(家种、家养除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四、严肃法纪,加强监督管理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药材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坚决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管理混乱,问题严重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市场登记证》,予以关闭。
(三)经营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或注销其《药品(中药材)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假劣中药材;转让、转借、涂改、出租和异地使用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有其它违法经营活动的。
(四)对经发现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假劣中药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对经发现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医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发给证照的,该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明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对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包庇纵容制售假劣中药材违法犯罪活动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