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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4-04-30 00: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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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宫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合格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
(五)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
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报负责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其他财产,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或占为己有。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帐目,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同意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庙教堂及其附属房屋用地、院落空地、塔、墓、园林等);不得在该场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
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与拥有其使用权的宗教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寺庙教堂的扩建、改建和回建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全国和自治区重点寺庙的须分别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新建寺庙教堂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凡与文物、城建、土地、园林等部门有关的,须征得有关部门的
同意。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留宿的外来人员,须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来访的境外人员应到宾馆、饭店住宿。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须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十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检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和变更地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须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认定的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认定、晋升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宗教团体的管理,依照本教教规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
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的安定。
第二十条 按宗教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在不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可以在信教公民家里、医院、坟场、殡仪馆举行念经、祝祷、终傅、追思等不便在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的一般只有亲友参加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教务活动,须经对方和本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向本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须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应当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方能履行宗教职责。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的爱国宗教组织,包括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委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等。
上下级宗教团体和宗教团体与其活动范围的各堂点宗教组织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团体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成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须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二十七条 各宗教团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宗教团体。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徒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发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印制(含翻印、转录)、散发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依法举办自养性企业和组织生产劳动;可以接收信徒公民自愿的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破坏国家统一和各民族之间团结,不得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计划生育及其他法定的
权利义务,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不得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勒捐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化缘、募捐,不得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按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开办宗教院校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选送教徒进宗教培训班和宗教院校学习,须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任何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

第六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往来,同时要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坚持独立自主办教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宗教徒可以到本自治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自愿给予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经自治区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可以在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及当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
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任何地方散发宗教宣传品、发展教徒、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开办宗教学校和培训班、招收宗教留学生。
第三十七条 境外宗教组织(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机构,下同)、宗教徒,给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捐赠不附带条件的钱和物,宗教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收。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人士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须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旅游,应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各部门签订有关对外合作项目,不得带有宗教内容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的指令。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提请人民政府给予其他处理。
凡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制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
(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
(三)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四)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五)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六)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行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七)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服用假劣药品事故以及职业病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和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新闻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负责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机场及其铁路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第十五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和化学制品厂、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师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车站、机场、学校、大中型商场、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共交通工具、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进行杀灭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建设单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病媒生物的灭杀。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灭、防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公共卫生周制度;
(三)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实施爱国卫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和爱卫办备案。
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禁烟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由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公共交通工具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对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3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精神,经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二批市级项目专家论证会的评审,并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市政府同意批准市文广新局确定的第二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31项),现予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市历史悠久,有着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保护机制,全面落实保护措施,进一步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推动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新的成效,为建设文化常州、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附件:第二批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二○○八年九月二日

附件:
第二批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共31项)

  一、民间文学(共计1项)
  1. 白太官传说      常州市文化馆
               武进区文化馆
  二、民间舞蹈(共计6项)
  2. 跳五猖        溧阳市文化馆
  3. 冻煞窠        溧阳市文化馆
  4. 跳祠山        溧阳市文化馆
  5. 指前鱼灯       金坛市文化馆
  6. 太平龙灯       新北区文化艺术中心
  7. 马灯         金坛市文化馆
  三、曲艺(共计3项)
  8. 常州小热昏      常州市文化馆
  9. 常州宣卷       天宁区文化馆
               戚堰墅区文化馆
  10. 金坛啷当       金坛市文化馆

  四、民间美术(共计4项)
  11. 常州掐丝工艺画    常州市延龄工艺厂
  12. 常州堆花糕团     新北区文化艺术中心
  武进区牛塘镇文化站
  13. 常州微雕        武进区文化馆
  14. 常州斧劈石盆景工艺   新北区文化艺术中心

  五、传统手工技艺(共计11项)
  15. 常州素火腿制作技艺   常州市义隆素菜馆
  16. 常州萝卜干制作技艺   钟楼区文化馆
  常州市玉蝶特产食品厂
  17. 横山桥百页制作技艺   武进区横山桥镇文化站
  18. 浦河风筝制作技艺    新北区文化艺术中心
  19. 常州龙泉印泥制作技艺  中国璟昌印社
  20. 常州梨膏糖制作技艺   常州市千里香梨膏糖厂
  21. 常州加蟹小笼包制作技艺 常州市迎桂馒头店
  22. 常州酒酿元宵制作技艺  钟楼区文化馆
  23. 常州四喜汤团制作技艺  钟楼区文化馆
  24. 溧阳风鹅制作技艺    常州市天目湖鹅业有限公司
  25. 常州雕庄竹工艺品制作技艺 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

  六、传统医药(共计2项)
  26. 老人山程氏伤骨疗法    金坛市中医院
  27. 常州钱氏中医儿科疗法   常州市钱大宇诊所

  七、杂技与竞技(共计2项)
  28. 常州划龙舟        天宁区文化馆
  29. 常州高跷         钟楼区文化馆

  八、文化空间(共计1项)
  30. 诸葛八阵图村落      金坛市文化馆

  九、民俗(共计1项)
  31. 柚山放灯节        金坛市文化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