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充分发挥地方各级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地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和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对下一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本行政区域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和各级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有关部门实施地方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农通〔2008〕69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02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一、登记内容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业部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船舶来源合法;
(二)未在我国境外进行国籍登记;
(三)未在外市进行船籍港登记;
(四)捕捞渔船须具备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
(五)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
2.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原件);
4.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原件);
5.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原件)。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原件);
5.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捕捞许可证(原件)。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1.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原件);
(4)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原件)。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在市级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并提交登有声明的报纸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附表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附表2)、《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递交申请材料,提出登记申请-→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或证明。
十、登记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获批准后,发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渔业船舶依法登记所有权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二)渔业船舶依法变更登记后,有关变更登记情况得到登记机关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三)渔业船舶依法注销所有权登记后,其所有权方可转移或不再承担相关义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船舶造价 准造许可证
建造厂名 建造地点 建造日期
船舶尺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主机功率 千瓦
股份占有情况:
附送文件名称:
1、
2、
3、
4、
5、
6、 船舶所有人印鉴
所有人姓名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说明:
有关单位意见:
以 下 由 登 记 机 关 填 写
船籍港渔监意见: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监督长(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2
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主姓名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船舶变更理由
船舶变更项目
村(居)委意见
村(居)委(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3
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所有权、登记证书号 登记日期
所有人名称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股份占有情况:
租赁及抵押情况:
注销理由:
申请人及股份所有人签名:
有无债务纠纷及拖欠有关规费
镇、管区政府
有关单位意见
(印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印章)
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销日期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一、审批内容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二、设定依据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粤府〔1995〕40号)第九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拥有港澳和深圳市渔港双重户籍港澳渔船;
(二)持有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
(三)拟雇渔工是广东籍男性劳动力;
(四)拟雇渔工年满18周岁;
(五)拟雇渔工具有中深海海洋捕捞能力;
(六)拟雇渔工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出具的《出海船民证》。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由《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流渔办字〔1995〕01号)第一条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原件1份);
(二)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民)》(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拟雇渔工《出海船民证》(复印件1份,验原);
(五)拟雇渔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雇渔工黑白大一寸照片2张。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三第二条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各渔港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事处免费领取,或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农林渔业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办事处(蛇口办事处、盐田办事处、南澳办事处)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有效期限1年。
法律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公安厅边防局关于给粤港流动渔船雇用内地渔工签发随船进入香港作业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公边(境)〔1995〕16号)第一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并办理户口登记后,方可雇用内地渔工到粤港澳流动渔船工作并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相
片
原出海船民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渔工作业证号码
简
历
家庭主要成员 关系 姓名 住址 工作单位及电话
船主或船长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作业类别 马力 香港船牌 内地船牌 联系电话 变换船只时间
县(渔港)流渔办意见 县(渔港)边防部门意见
受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市流渔办意见 市边防分局意见
批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省流渔办审批意见 省边防局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1990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五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它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规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一月八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一月八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嵩禄 贾里尔·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