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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7:4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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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范措施;
  (六)安全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没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或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提示】
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分期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保险人如对保险费的缴纳未尽到催告以为,对于投保人的不定期缴费,投保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以其缴费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可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案情概要】
原告:纪桂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原告纪桂兰诉称:199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时,被告只让雨昂搞缴纳了1200元保费,对其他办理保险的必要书面材料如保险合同等均未向原告交付,更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缴费日期等事项。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明保险费为1200元,可以一次缴纳几年,也可以几年缴纳一次。在实际的缴费过程中,原告也是这样做的。但是在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补缴保费时,被告却拒收保费并加以原告缴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解除。自投保以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该规定。原告的儿子也在被告处投保且与原告是同一天投保,并实际缴费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13日,2005年5月,2008年5月,缴费期间也间隔3年之久,同样可以续保,为何原告就不能投保。原告认为,原告迟延缴费,是由于被告未交付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语言和行为误导造成,被告具有过失,以致原告不了解缴费的具体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保单号3203119755000122的保险合同复效,原告继续履行交费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依约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投保人不按时缴纳续期保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的次日起60日内为缴费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结束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缴纳保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被告行驶合同解除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原告纪桂兰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1998年8月21日缴纳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2000年5月29日缴纳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3600元,2004年7月28日缴纳至2007年5月的保险费6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费时,被告告知原告保险合同己被终止并解除。
令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仅有原告的投保单和缴费收据为证,对作为保险合同必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一份《个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但该试行办法没有生肖和截止日期,且对原、被告诉争的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原告投保的个人养老保险信息,但该信息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单、每次缴纳保险费的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保险信息、个人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审理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不定期缴纳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
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缴纳保险费的收据、投保单,被告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确认其和原告之间有个人养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2.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费缴纳收据中均无有关保费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记载。被告举证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是复印件,没有生效和截止日期,且试行办法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本院对该试行办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信息,该信息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资料,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记载了原告的缴费方式,但缺少来源依据,本院不能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来确认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因此,对被告举证的电脑信息的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一方面,从双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方式来看亦存在长期间断缴纳保险费的习惯存在。由此,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正式双方对保险费分期付费的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作出决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及方式。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保险费缴纳进行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擦后果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抗辩宽限日起算日从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抗辩在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的二年半后,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被告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保险费缴纳的催告,在投保人不特定期限缴纳保险费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缴纳保险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保险费的缴纳方式问题
保险费交纳通常以预付为原则,为促使原、被告之间更好的履行保险合同,减少双方争议,更好地维护爽法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履行本判决后,其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确定为一年较为适宜。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并缴至本判决生效之年度,自此后,原告一次应按年预缴纳保险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1〕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教育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教育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教育主管单位、总装备部司令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战略部署,贯彻2011年全国基础研究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国基础研究工作,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五部门共同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的若干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的若干意见

基础研究以深刻认识自然现象、揭示自然规律,获取新知识、新原理、新方法和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等为基本使命,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动力、科技进步的先导、人才培养的摇篮。基础研究作为创新之源,在提高原始创新能力中发挥了核心关键作用。
当今世界正酝酿着新的科技革命,综合国力的竞争已前移到基础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础研究取得了长足进步,整体实力显著增强,研究水平大幅提升,已进入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的重要跃升期。然而,现代科学在我国的历史还很短,研究积累还不够,引领和支撑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能力亟待加强。
未来十年,我国基础研究发展面临新的机遇,将步入新的历史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人才和教育规划纲要的部署,进一步加强基础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遵循科学发展规律,提高原始创新能力
1. 加强基础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要遵循科学发展规律,加强前瞻性部署,推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与基地建设全面发展;要坚持以人为本,大力营造有利于创新的环境和文化,使我国原始创新能力大幅提升,基础研究整体水平在2020年进入世界前列。
2. 基础研究的发展,有来自科学系统自身不断扩展和深化的内部需求动力,也有来自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动力。要坚持双力驱动,推动服务国家目标和开展自由探索的有机结合,鼓励科学家探索未知、追求真理、攻坚克难、勇攀科学高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源源不断地输送优秀人才和创新成果。
3. 加大中央和地方对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力度,充分发挥财政支持基础研究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开展基础研究,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引导社会力量支持基础研究,完善多元投入机制。确保基础研究经费持续较快增长,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全国研究与发展经费的比例,形成全社会支持基础研究繁荣发展的新局面。
二、创新组织管理模式,建设知识创新体系
4. 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推进科学研究与高等教育紧密结合的知识创新体系建设,建立高校和科研机构之间优势互补的有效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国家科技计划的导向作用,继续组织实施“创新2020”和“985工程”、“211工程”,发展优势学科创新平台和特色重点学科,加快建设世界一流大学、高水平大学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机构。
5. 推进科技计划管理改革,优化管理程序,加强管理信息化建设,增加透明度,推进专家库、项目库等资源共享,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探索新的基础研究组织方式,完善稳定支持和竞争择优相结合的机制。对经过科学论证的重大项目、优秀团队和重点基地,要给予持续稳定支持,让科学家将主要时间和精力用于科学研究,潜心钻研。
6. 结合国家目标、行业发展方向和区域发展需求,开展有特色和优势的基础研究,提升行业未来竞争力、公共服务水平和区域创新能力。创新基础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机制,推动产学研深度合作,让基础研究更好地回馈社会。
三、统筹科技计划部署,优化基础研究布局
7. 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顶层设计,基础研究主体计划要依据定位,分工协作,并与其它科技计划加强衔接,建立对不同类型和阶段研究工作的协同支持机制,有效配置科技资源和经费支持基础研究。
8.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要更加侧重基础、更加侧重前沿、更加侧重人才。坚持鼓励自由探索,发挥创新源头引导作用;加强学科全面布局,促进学科均衡协调可持续发展;大力促进学科交叉与融合,推动新兴学科发展;前瞻部署重要科学前沿问题研究,加强青年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推动创新思想和创新成果不断涌现。
9.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要更加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更加强化科学目标导向、更加注重优秀团队建设。集中优势力量,着力解决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提升重要领域的创新能力。
10. 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和专项要针对若干战略性前沿领域进行部署,抢占未来科学制高点。强化对纳米、量子、蛋白质、发育与生殖、干细胞、全球变化和聚变能等领域的支持,努力冲击世界难题,力争取得系列突破。
11. 加强科技基础性工作。组织开展重要科技资源、重点区域和领域的科学考察调查,支持重要科学文献、志书、典籍的编研,推动标准物质和科学规范研制,继续实施精品科技期刊工程,提升科学数据共享和服务水平。
12. 推动基础研究多层次、全方位和高水平的国际合作。支持我国科学家更多地参与国际大科学研究计划和国际学术组织,并牵头开展国际合作研究;加大国家科技计划对外开放力度,推进国际联合实验室或研究中心建设,吸引国外优秀学者来华从事科研与交流,提高科研机构的国际化水平。
四、加快创新人才培养,强化创新基地建设
13. 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形成有利于创新人才脱颖而出、不断涌现的机制和环境。组织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培养和造就世界一流水平科学家、中青年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继续推进“千人计划”、“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百人计划”和“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等人才计划,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促进大学、科研院所和企业之间的人才流动。
14. 加强基础研究后备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博士后工作机制,注重研究生和本科生创新能力的培养,积极支持青年拔尖人才;制定符合实验技术工作特点的人员激励机制,稳定一批高水平技术人员,形成高素质的专业化实验技术支撑队伍。
15. 巩固和发展国家重点实验室体系。继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推进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打造基础研究骨干基地;围绕重大科学工程和重大战略科技任务,建设若干国家实验室;加强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积极推进港澳地区国家重点实验室伙伴实验室建设,加强内地与港澳科技交流与合作;促进军民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推动军民融合和科研资源共享;支持部门和地方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
16. 加大力度建设一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重大科学工程,形成合理的建设、运行和科研投入机制,带动高水平前沿科学和先进技术研究;优化、整合、完善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鼓励一站多能,推动联网观测和实验,扩大开放共享,充分发挥观测、研究和示范作用。
五、完善科学评价机制,塑造良好科研文化
17. 完善基础研究评价体系,改进评价和奖励办法,发挥学术团体在评价中的作用。避免单纯以论文数量评价机构和个人学术水平;力戒学术浮躁,反对浮夸作风;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对伪造、篡改和剽窃等科研不端行为实行零容忍。把学风建设作为科技计划项目和重点实验室评估等工作的重要内容。
18. 积极营造风清气正的科研文化,鼓励探索,宽容失败,提倡学术平等和学术争鸣,活跃学术思想,形成宽松的学术环境。加强基础研究的科普工作和成果宣传,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科学素养,促进公众对科学的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