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0: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国发〔1988〕68号)和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要求,为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化肥、农药和农膜,克服市场价格混乱的状况,维护农民利益,促进我市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化肥、农药、
农膜实行专营拟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专营管理范围
化肥、农药、农膜都属专营商品。其中由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品种范围是:
(一)国家计划分配、市进口和统一协作的化肥,以及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
(二)国家计划分配和市进口原料加工的各种农膜(包括地膜)。
(三)国家计划分配和市产各种农药,以及本市需要的其他主要农药品种。
对郊县产小化肥(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混肥等),一般塑料薄膜,非国家计划管理和非市产的一般农药,不列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范围。

二、专营单位和方式
(一)专营单位:天津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和郊区、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及基层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是我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经营单位。除按本暂行办法允许生产厂销售其国家和市计划外自产的专营商品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专营商品。
(二)专营方式:
1.凡属纳入市计划管理的专营商品,统一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负责衔接、收购、进口或管理,由市各级专营单位经营。国家和市计划外的专营商品,其生产企业可与市专营单位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自产自销。
2.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要优先满足本市需要。本市农业需要部分纳入市计划,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负责管理,各郊县供销社按计划直接与天津碱厂签订供、需合同收购,郊县及所属专营单位经营。计划外部分由厂自行销售。
3.郊、县小化肥生产要有许可证,产品要优先满足本地需要,产品不经市农委批准,不许出市。其销售可由生产厂自销,也可与专营单位合同订购、联销、代销,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生产厂所在的郊、县政府定。
4.市产农药要保证本市需要。对纳入市计划的产品,生产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要积极向国家申请解决,其不足部分由市优先予以安排。对承担国家计划上调任务的产品,如国家分配原材料不足,生产厂可带料加工或自筹解决,这部分产品可由生产厂销给供料的专营单位和使用单位



5.国家和市计划外、生产厂带料加工或自筹原料生产的农膜,可由其生产企业销给供料的专营单位或使用单位。

三、专营的价格管理
(一)化肥:
1.国家戴帽子分配的棉、粮奖励挂钩肥,工业生产用肥,给外地的专用化肥,救灾肥,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蔬菜挂钩肥,仍执行国家原规定的各种供应价。
2.市协作化肥,由市物价局按国家物价规定逐笔核定零售价。
3.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4.除上述规定外,其它才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化肥价格(包括郊县自筹外汇进口的化肥),按加权平均实行同品种的综合销售价。实行综合销售价后,郊县进口化肥所交纳的自筹外汇调剂费要和市进口化肥的外汇调剂费一致,与实际外汇调剂费所差的部分,待进口化肥以综合销售价

返回到郊县时,由郊、县物价部门据实审批,核加到零售价。
(二)农药:不实行综合销售价,仍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三)农膜:纳入国家和市计划的,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综合销售价。国家和市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农膜价格,由市物价局逐笔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四)专营商品的进零差:纳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商品,市各级专营单位的进零差,统一在零售价的基础上,实行“倒扣”计算。规定批零差为:
1.化肥:进零差为13.2%;
2.农药:进零差为14.5%;
3.农膜:进零差为9%。

四、专营商品的储备
从有利于我市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逐步建立化肥、农药、农膜的储备制度是必要的。为此暂确定农药、农膜各储备五百吨,分五年实现(每年增储一百吨),化肥暂不定排储备。每年增储所需的二百万元资金由市农业银行专项贷款,贷款利息由市财政予以解决,年底一次结清。




此项储备任务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承担,储备物资由市计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五、专营商品的统一计划和合配
(一)计划编制:专营商品的生产计划由市各主管工业局商市供销社、农林局编制;商品分配计划由市供销社商主管工业局和市农林局编制,计划编制后上报市计委,经市计委商有关部门后,上报国家计委。
上述计划,主管局上报国家有关部时,必须商上述市有关部门,并经市计委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
(二)计划下达: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市计委负责商有关部门编制我市专营商品的年度生产和商品分配计划,报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作为市计划。生产计划下达给各主管工业局,商品分配计划下达给市供销社,并抄送各有关部门。
(三)计划执行:根据市计划,各主管工业局负责组织生产,并由生产厂按计划将产品交市供销社农资公司统一收购或管理。
根据市下达的商品分配计划,有关与粮、棉、菜挂钩的专营商品及其他国家戴帽下达的专营商品,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由市供销社和市各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执行,市各级专营单位直接供应;其他专营商品(包括郊县自筹外汇进口加工的)统由市供销社商市农林局分季、分批执行。

由市农资公司按计划调拨给郊县供销社,郊县供销社商郊县计委、农林局并将其中分配方案报经郊县政府审查批准后,分配给基层供销社。

六、专营工作的监督和领导
(一)本暂行办法公布后,除暂行办法允许经营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一月之内到原发照的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停止经营这些专营商品,逾期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
库存的专营商品,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市供销社农资公司或者限期于今年二月底前销售完毕(市农林局植保站限期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底以前销售完毕)。
(二)县以下(不含县)的基层技术推广单位,不属专营单位,不准进行专营商品的商业经营和倒买倒卖。其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专营商品,可向所在的郊县供销社申报计划,由郊县各级专营单位按核批计划就近供应。农民使用时,在执行当地专营部门零售价的基础上,经所
在郊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少量、适当的有偿服务费。
(三)各生产和专营单位,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做好专营商品的生产、供应工作。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计划组织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责任制。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坚决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
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处。市各级专营单位要不误农时地做好专营商品的收购、调拨和经营。分配供应划办和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接受农民监督。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和专营计划、物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请市政府一位副秘书长牵头,市计委、农委、商委、经委、市供销社、化工局、二轻局、农林局、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协
调有关生产和供应问题。市物资、电力、信贷、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专营工作,对生产厂和专营单位继续给予现执行的各种优惠,并切实帮助解决生产和供应中的实际困难。
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各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不同之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9年1月26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 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1992年6月27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操作、训练室),是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生产实验、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必须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吸收科学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或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依托在高等学校中的部分开放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要经过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及事业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全面规划。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请筹建开放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等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通过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专业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 凡具备法人条件的高等学校实验室,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体制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并建立或确定主管实验室工作的行政机构(处、科)。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本规程的实施办法;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拟定并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运行经费,并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四)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情况的审核评估制度;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实验室在用物资的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制度等;
(五)主管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等物资,提高其使用效益;
(六)主管实验室队伍建设。与人事部门一起做好实验室人员定编、岗位培训、考核、奖惩、晋级及职务评聘工作。
规模较大的高校,系一级也可设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岗位或机构。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逐步实行以校、系管理为主的二级管理体制。规模较大、师资与技术力量较强的高校,也可实行校、系、教研室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高等学校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实验室工作委员会,由主管校长,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及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凡经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落实管理工作。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要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高等学校综合性开放的分析测试中心等检测实验室,凡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都要依照国家教委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计量论证工作先按高校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实验室验收合格后,部委所属院校的实验室,由国家教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计量认证;地方院校的实验室,由各地省级政府高校主管部门与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要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进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评估制度。高等学校的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各高等学校办学条件和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六章 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要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讲师(或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学校、系一级以及基础课的实验室,要由相应专业的副教授(或高级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均由学校聘任或任命;国家、部门或地区的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本室专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工程技术人员与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要参照在校学生数,不同类型学校实验教学、科研工作量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状况,合理折算后确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试行流动编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教委(88)教备局字008号文件《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对不同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人职责的有关条例规定及实施细则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教育部1983年12月15日印发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即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