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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20:0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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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适应战备需要,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和各级民兵组织的武器、弹药和通信、工兵、防化、高炮、地炮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指导,要定期检查武器装备使用情况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及配发武器单位,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补充、配备、储存、使用和修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保管、使用、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保管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专设专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采用砖石钢筋水泥结构;

  (二)窗户、门亮、通风孔安装铁栏杆;

  (三)安装铁门或铁皮门;

  (四)消防器材、通讯设备和报警装置齐全完好;

  (五)库门装置明锁和暗锁;

  (六)库室设有铁柜。

  第七条 严格执行武器装备出入库制度,武器设备入库时应严格检验,出库时应逐件逐弹登记。

  第八条 枪与枪机、武器与弹药应分别存放,遇有情况能立即组合。

  库房内禁放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实行武器装备定期保养制度,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常用武器装备应按时擦试保养;高射武器一至二年换油换液一次;对长封武器,要按规定抽样检查,发现油料变质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对短封武器应定期检查,发现生锈的应及时擦试,换油保养。

  第十条 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夜间值班不得少于三人,白天值班不得少于二人;基层武器库和武器临时存放点昼夜值班均不得少于二人。

  值班应有一名武装干部带班。

  第十一条 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钥匙应统一存放,由带班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基层武器库应实行双人双锁制度,库房钥匙分别由武装部长和保管员掌管,严禁一人进库。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仓库应设立值班室,基层武器库不具备单设值班室条件的,可与警卫人员休息室合为一处,但不得与库房合并。

  第十三条 非仓库管理人员不得进入库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库区的,应经仓库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

  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在库区会客或留他人住宿。

  第十四条 民兵轻武器和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及武装干部的武器,一般应由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集中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暂时交由符合保管条件的大中厂矿分片保管。配发的重武器由所在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市、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应与当地乡(镇)政府、驻军、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建立联防组织,规定联络信号,制定防抢、防盗、防火、防洪、防震等联防方案。基层武器库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制定联防措施。

  各级武器装备保管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联防演练,遇有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时应检查联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特殊天气时,保管武器单位应及时检查,发现问题迅速解决,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选调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和备案:

  (一)属于市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军分区政治部审批;

  (二)属于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县、区、局人民武装部审批,报军分区备案;

  (三)属于基层武器库的,由所在单位审批,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专职专责,所在单位不得随意将其调换和调离。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调离。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定期对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武器装备仓库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开展评选红旗库室和优秀警卫人员、优秀保管员的活动。

  第二十条 特种兵装备器材仓库的设施及保管要求,应按上级业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兵训练使用的武器应当日取当日收,训练结束后应送回武器装备仓库。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指定专人跟踪管理武器。

  第二十二条 军训院校需用的训练枪,由军分区进行技术处理后统一调整,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配发,不再列入民兵装备实力,但仍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管理,单独统计。

  军训院校实弹射击使用的枪支,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供,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高炮团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提供,训练期间由预备役高炮团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训练期间应严格执行武器保养制度,做到一日一小擦,一周一大擦,射击后或一期训练结束后连续擦试三次(每日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武装干部执行军事任务或治安任务,需要携枪外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武装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单位为除兽害借用民兵武器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军分区批准。在借用期间,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派人带队,负责管理武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武器装备,严禁下列行为:

  (一)乱放枪;

  (二)用不同口径或式样的子弹射击;

  (三)枪口对人;

  (四)拆卸武器装备或改变其性能;

  (五)转借他人;

  (六)狩猎、械斗或处理民事纠纷;

  (七)携带武器探亲访友。

  第二十八条 动用和储存民兵弹药,应严格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配发给民兵的弹药应用于平时训练和未来作战,严禁挪作他用。每年节余的训练弹,应列入装备实力统计之内,严禁私存帐外子弹。

  第二十九条 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射校用弹,每年由军分区后勤部门提出预算,报请上级后勤军械部门拨给。

  第三十条 民兵实弹射击用弹,要按计划领取和消耗,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清点,防止弹药散落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加强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和被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买卖武器装备,不得将其送人或交换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凡封存的武器装备,平时不准启封。因特殊情况需要启封的,短封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长封武器装备报省军区批准。复封时,应按技术规程办理。

  第四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报废品,分级标准由军分区后勤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分区修理所负责全市民兵武器装备的大修、中修、制件和封存,并组织巡回检查修理、培训军械维修技术骨干。

  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所属修理分队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小修、技术检查、换油保养和弹药检修等工作。

  其他单位均无权修理武器装备,发现武器装备损坏时,应报请上级武装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报废的民兵武器或弹药,应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出申请,经军分区军械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后,分别由军分区司令部门或后勤部门承办,并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报废后,应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凡能利用的零部件,应用于修理;不能利用的,应押运监销;报废的弹药,应集中上缴;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危险品,应就地销毁。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部应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卫枪支弹药的安全勇敢同犯罪分子斗争的;

  (三)在侦破枪支弹药被盗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部应予以处罚:

  (一)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混乱,发生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丢失的;

  (三)违反武器装备保养制度,造成武器装备报废的;

  (四)违反枪支弹药使用规定的;

  (五)私存枪支弹药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速发展商业、服务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1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大街两侧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包括围墙内的空地等),均鼓励用以发展商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业以及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其他行业(以下简称商业、服务业)。
位于大街两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用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除经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者外,均应按照社会需要,由本单位或转让他人兴办商业、服务业。对应办而不办者,一律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
大街两侧的私有房屋,也应用于发展商业、服务业,鼓励房主自办或出租、转让给他人兴办。对自己不办又不出租、转让者,也照章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
利用私有房屋兴办商业、服务业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原有住户。
二、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大街范围,随本市商业、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分批划定,逐步实施。
市区内第一批重点大街暂定为:崇文门内大街至雍和宫大街、王府井至八面槽大街、宣武门内大街至新街口豁口、地安门外大街至鼓楼、崇文门外大街至磁器口、前门外大街至自然博物馆、珠市口西大街至广安门、宣武门外大街至菜市口、大栅栏至大栅栏西街。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地区的需要,自行划定若干街道或部分街道地段、地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公有房地的商业用地闲置费的征收,按铺面房和临街房地沿街长度计算,每米第季度征收一百元(不足一米的不计)。自第一次征收闲置费起,一年后仍未将房地用于商业、服务业的,要加倍征收。
对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超过一年,仍未用于商业、服务业的私有房屋,也应加倍收费或由国家征用。
四、利用大街两侧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兴办商业、服务业,需要拆墙建房或改建、翻建房屋的,要从交通、绿化、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规划设计,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对借兴办商业、服务业之名违章占地、违章建设以及毁环树木、绿地,侵占道路影响交通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规定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商业用地闲置费,由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征收,并由区、县政府统筹用于发展商业、服务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5月13日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环发[201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理念与精神,推进《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实施,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增强区域整体生态功能,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关系全国或较大范围区域的生态安全,需要在国土空间开发中限制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以保持并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的区域。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是增强生态服务功能,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重要支撑;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础;是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优化国土开发空间格局、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任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以增强区域生态服务功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重点,切实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

  坚持生态主导、保护优先。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作为首要任务,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实施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严格管制各类开发活动,加强生态环境监管和评估,减少和防止对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坚持严格准入、限制开发。按照生态功能恢复和保育原则,实行更有针对性的产业准入和环境准入政策与标准,提高各类开发项目的产业和环境门槛。根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坚持面上保护、点状开发,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开发范围,禁止成片蔓延式开发扩张,保持并逐步扩大自然生态空间。

  坚持示范先行、分步推进。选择有典型代表性的不同类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试点,探索限制开发区域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探索区域生态功能综合管理的新途径,创新区域保护和管理的新机制。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控制开发强度。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范围内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使人类活动占用的空间控制在目前水平并逐步缩小,以腾出更多的空间用于维系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要依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对较强的城镇,引导城镇建设与工业开发集中布局、点状开发,禁止成片蔓延式开发扩张。要严格开发区管理,原则上不再新建各类开发区和扩大现有工业开发区的面积,已有的工业开发区要逐步改造成低消耗、可循环、少排放、“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组织地方发展改革委进一步明确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开发强度等约束性指标。

  (二)加强产业发展引导。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适度开发利用特色资源,合理发展适宜性产业。根据不同类型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生态功能恢复和保育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牵头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和环境要求,制定实施限制和禁止发展产业名录,提高生态环境准入门槛,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项目进入。对于不适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相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通过设备折旧、设备贷款、土地置换等手段,促进产业梯度转移或淘汰。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产业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项目审批等方面,都要严格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定位要求加强管理,合理引导资源要素的配置。编制产业专项规划、布局重大项目,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成为产业调控和项目布局的重要依据。

  (三)全面划定生态红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生态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在国家重要(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制定生态红线管制要求和环境经济政策。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划定的生态红线,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管制要求严格监管,对生态红线管制区内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污染的企业尽快实施关闭、搬迁等措施,并对受损企业提供合理的补偿或转移安置费用。

  (四)加强生态功能评估。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调查与评估工作,制定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调查与评价指标体系及生态功能评估技术规程,建立健全区域生态功能综合评估长效机制,强化对区域生态功能稳定性和生态产品提供能力的评价和考核,定期评估区域主要生态功能及其动态变化情况。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力度,完善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区域生态功能评估结果要及时送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评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的重要依据,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同时作为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财政转移支付和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依据。

  (五)强化生态环境监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从严控制排污许可证发放,严格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措施,保证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下降。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要设立生态环境评估专门章节,并提出可行的预防措施。要强化监督检查,建立专门针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管制区的协调监管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管制区内的各类资源开发、生态建设和恢复等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不同的生态影响特点和程度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管,建立天地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完善区域内整体联动监管机制。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实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严格按照提取标准收提并纳入税前生产成本,专户管理和使用,全面落实企业和政府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严禁盲目引入外来物种,严格控制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活动,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为干扰,防止发生不可逆的生态破坏。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罚力度。对于未按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要求执行的地区和建设单位,上级有关部门要暂停审批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规划,适当扣减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资金,环境保护部门暂停评审或审批其规划或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其修复和损害赔偿外,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加快制定出台生态补偿政策法规,建立动态调整、奖惩分明、导向明确的生态补偿长效机制。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会同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部门明确和强化地方政府生态保护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据财政部印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制定本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相关标准和实施细则,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政绩考核体系的配套改革。地方各级政府要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格局为目标,严格按照要求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等。鼓励探索建立地区间横向援助机制,生态环境受益地区要采取资金补助、定向援助、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对相应的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补偿。

  三、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加强组织管理和协调,编制重点生态功能区区域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明确相应的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沟通,切实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落实对辖区内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标责任。

  (二)完善配套政策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法律法规,统筹协调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发挥各项政策和资金的合力,促进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改善。地方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实施有利于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的财政、投资、产业和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支持开展有利于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的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推广适宜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

  (三)加强监督评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整体进展成效的督检查和综合评估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专业队伍和技术手段,强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专项评估和监管工作,并将评估与监管结果向全社会公布。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撑,形成合力。

  (四)鼓励开展试点示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在不同类型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选择一些具有典型代表性地区进行试点示范,指导地方政府研究制定试点示范方案,引导限制开发区域探索科学发展的新模式。国家从政策、资金和技术上对试点示范地区给予支持和倾斜,并及时总结经验,促进交流和推广,发挥试点示范地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方面的先行和导向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衔接协调,切实把实施主体功能战略、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作为推进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举措,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举措,提升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水平,全面建设生态文明。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示意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1576155639555.rar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