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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3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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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核、评定、签约、管理等工作,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医院、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符合《办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独立核算的机构或其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分支机构,应由医疗机构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企业事业单位对内服务的卫生所室,除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所属单位全部职工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可优先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正式投入运营半年以上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和正式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其他医疗机构;

  (二)具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数量及分布情况、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网络信息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本身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服务半径、服务效率、服务人群和费用发生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确定排名靠前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8月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计划,计划应包含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布局以及具体评定办法等内容。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的,应于每年的9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新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根据综合评定名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为定点医疗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和具体评定办法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住院部单独约定定点。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书面材料: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书面材料(交原件)及电子文档;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审评文件及相关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上年度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含上年度门诊人次和门诊总费用、住院人次和住院总费用、床位使用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阳性率等医疗机构运营基本情况)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五)已标识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的医院药品总目录的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交《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验原件,交复印件)。

  《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编制,网站下载。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核: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材料齐全的或材料补正齐全的,自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进行综合评估,并可组织相关人员对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医疗机构的审核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审批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并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颁发统一制作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签约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妥善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终止或解除协议的当天收回标牌。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本院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医疗保险办公室;5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配备医疗保险管理员3人,3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配备两人;其他医疗机构至少配备一人;

  (二)明确本院医疗保险分管领导,制定相应的院内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对医院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自查与考核,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三)使用符合《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且有医疗保险标识及医疗保险号填写栏的门诊处方、住院费用结账单、大型设备检查治疗申请单等;

  (四)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参保人的处方、检查、治疗、费用单据单独妥善保存两年以上;

  (五)按要求及时准确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参保人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六)实行门诊和住院费用清单制;

  (七)建立目录外医疗费用告知制度,在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时,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收费;

  (八)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挂号、就诊、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社会保障卡,确保就医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社会保障卡相符合;

  (九)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为参保人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医的参保人;

  (十)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诊疗项目未经申请准入的,其费用不得记入医疗保险账内;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十一)严格执行《深圳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服务协议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定点医疗机构可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不予续签。

  第十五条 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性质、执业地址以及合并或分立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发现之日起停止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协议处理:

  (一)处方药物书写、诊疗单据项目填写与电脑录入不相符,发生以药换药、以药易物等行为的;

  (二)未核验社会保障卡,致使使用非本人社会保障卡的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超范围记账的;

  (五)违反物价政策及深圳市物价标准,不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六)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收住院治疗,或采用挂名住院、分段计账、病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等方式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的;

  (七)电脑录入的基本信息、收费项目等与病历记录不相符的,录入数据与实际费用不相符的;

  (八)利用电脑系统盗用他人社会保险信息,将医疗费用记入他人名下的;

  (九)销售假药、劣药的;

  (十)虚开、买卖、转让门诊和住院票据的;

  (十一)擅自为未取得定点医疗资格的下设或其他医疗机构开通医疗保险记账的;

  (十二)将全部或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改为承包、转包或独立经营核算等方式的;

  (十三)在广告中将"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与其他自费项目同时刊登,误导医疗保险参保人的;

  (十四)采取其他违规手段增加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违规行为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回违规金额并扣下违约金;

  (二)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部门,视情节轻重、违规次数多少和造成恶劣影响及基金损失的程度,分别做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3-12个月或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理;

  (三)对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自取消定点资格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审批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四)不予续签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如需恢复定点资格,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资格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改正违规情况属实,整改工作措施有效的,自确认整改有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也可与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方式有常规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普查、抽查、实地检查、暗访、电脑监控、事中检查、事后检查等。同时可聘请医疗保险监督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在市社会保险机构监督检查参保人就医行为时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良好、信用好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参保人就医时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内容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实的,应当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05〕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明确项目建设中各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的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从濮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工业、农业、城市建设、交通、社会事业、商贸等行业中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均按照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下称市政府重点办)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市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筛选,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发改委下达。
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和投用,发挥投资效益。
第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应建立相应的重点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属重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市重点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筹划、筹资、设计、招投标、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政府重点办指导和协调市重点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品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市重点项目应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改委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在十五日内,对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在市重点项目招标代理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不按合同履约、信誉较差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选择。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布七日前、招标文件发出五个工作日前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市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实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备案制。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有权对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出质疑或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各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初步设计,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市发改委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概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总投资应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流动资金等,不得留有缺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重点项目申报、审批、征地、拆迁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项目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根据项目计划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及时组织到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会制度,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县(区)的综合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四章 项目目标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制,明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参建各方的责任,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责任目标,按隶属关系划分,县(区)所属市重点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市直属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区)的市重点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涉及业务交叉的相关县(区)和行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各牵头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均应按照目标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和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重点项目外部环境的协调和督察,认真解决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配套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各种问题,以及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各种困难,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涉及重点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资金拨付等,必须优先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和项目单位负责重点项目治安保卫工作。对阻挠和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搞好重点项目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重点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项目设计业务,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监理任务,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检查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在重点项目开工前,要根据监理合同制定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对应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施工中,必须按监督计划,依据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对工程实体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以及预制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责令及时解决。按时做好工程质量审核。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加强对项目单位、参建单位、供应商、质量监督单位执行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实行领导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管理。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重点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及时整改。对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而酿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规定,市政府重点办负责重点项目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应及时报告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协调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十七条 各项目责任单位和牵头部门负责对所属的市重点项目进行检查督促。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执行合同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管,保证其按合同和标准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高标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按照《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以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为依据进行考核。
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对象为各责任单位,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县(区)和牵头部门组织,年终考核由市政府重点办和各牵头部门组织。
第四十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市重点项目稽察,由市政府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重点对项目审批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外部建设环境等环节及各参建主体进行稽察。各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密切配合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合同、财务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严禁拒绝、隐匿、伪报。对稽察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给予严厉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整改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重点项目建设全过程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对重点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市场准入严格把关。
第四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项目施工现场应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市政府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四十五条 重点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并经试生产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区)发改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政府重点办或报请省发改委、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营考核后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或地方)应积极配合,并组织提供后评价所需的情况、资料。后评价报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政府重点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对投资有节余,建设效益好,工程造价低,质量、工期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项目和有功单位及个人,提出年度奖励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重点项目省级以上奖励,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四十八条 凡因建设环境差、工作渎职等因素造成的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市政府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直至停拨建设资金、停批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认真履行合同,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偷工减料,非法转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造成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主管单位责任外,对参建单位和供应商要按合同条款进行索赔处罚,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1—2年内不得参加市重点项目投标,严重者驱逐出濮阳建筑市场,涉及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濮阳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7月11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本议定书贸易总金额为一亿美元,双方把各自出口总金额一半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以美元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进出口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国营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喀土穆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惠  震          穆罕默德·努里·哈米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