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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7 00:1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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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员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2001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
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
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
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
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
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
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
,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馑褪谐》指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
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
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
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
,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
标志牌。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设区市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配载货运线
路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
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
省从事道路运输。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
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
、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
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
旅客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
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
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
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
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
、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
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
揽旅客;(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
者运送;(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五章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二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
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
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
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
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
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
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
业务。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
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
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
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
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
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
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
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
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
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
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
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
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必须使用专用工具
和防护设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专用设备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
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旅客携带的危禁
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汽车客运站对危禁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
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
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
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四十四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
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
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
施。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
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
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
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
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
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
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三)有重大安全
隐患的。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
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
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
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
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
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
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
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
,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
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
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
志牌未随车携带的;(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
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
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三)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
手段招揽旅客;
  (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定
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三)使用无效
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
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
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
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
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十)客货运输代
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
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第五十五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
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
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
、财产权利的;(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
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
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五)玩忽
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165号


《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2009年7月13日

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管理有序的市场体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生猪产品的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
食品卫生、工商、动物卫生监管、环保、质监、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流通实行备案管理、联合执法、查证验物、达标准入。
第六条 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两年内未有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具有在本市发展肉类连锁专卖(专营)店,推行品牌化连锁经营的能力;
(四)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二级以上的产品份额应当不低于每批次总量的50%;
(五)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管理文件、操作记录;
(六)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规定的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屠宰车间设施设备条件;
(七)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八)有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辆;
(九)检疫检验、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胴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全部经过冷却工艺处理,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且整车签封;
(六)生猪产品的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猪产品的水分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代理商、批发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冷鲜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三)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和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备案企业或者代理商、批发商进行实地审验。审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备案申请人,同时通知本市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备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和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不得实施免检。
每批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之前,必须进入指定地点(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进行查证验物,并可以在该中心集中批发交易。
查证验物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动物卫生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市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负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依法进行抽检。
查证验物合格后发放《审验合格证明》。经查证验物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监督销毁。
市食品卫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证验物工作。
第十三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车附表,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生猪饲养基地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产品等级、数量、价格、车号以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等信息,同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时,应当有本市发放的《审验合格证明》,一猪(分割产品折合为65公斤)一证,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生猪产品在露天场所销售的,其经营场所应当做到环境整洁,具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禁止销售。
有条件的地区,生猪产品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超市等室内场所销售。
禁止流动摊贩销售生猪产品,一经发现,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具有《审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使用直接从生产厂家购进的生猪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查证验物。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具备条件的外埠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或者相关行业组织,配合本市做好其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的规范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
第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者代理商、批发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五)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没有进入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进行查证验物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使用,进入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接受查证验物,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食品卫生、质监、工商、动物卫生监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10月27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各电影制片单位,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发出《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通知》指出,为适应电影产业化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电影创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产影片字幕的管理,保护电影生产、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电影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产(含合拍)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电视电影、数字、特种电影)。
第三条 影片片头字幕
(一)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第一幅,“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以后各画幅为:片名(中、英文同画幅,英文片名需经批准)、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各电影制片单位可根据影片创作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幅(含第三幅)以后的影片字幕。
(二)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三)影片片头净字幕长度一般不超过28米、约1分钟。
第四条 影片片尾字幕
(一)凡与电影创作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单位,均可列入影片片尾字幕,项目和名称由电影制片单位自行决定。
(二)中外合作的影片,应在片尾倒数第三个画幅打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监制”的字幕。
(三)片尾倒数第二个画幅应为“拷贝加工洗印单位”,如立体声影片,需在此之后加注立体声标识。最后一个画幅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
(四)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
第五条 影片中如采用戏曲唱腔、地方方言、少数民族和外国语言时,应加注中文字幕。
第六条 影片片头、片中、片尾字幕,必须严格使用规范汉字,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影片的全片字幕,由电影制片(出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发布的《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