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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0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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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规发〔2008〕98号




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设立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受区规划分局和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双重领导,以区为主,业务上由市执法支队统一管理。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用业务例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等制度领导和管理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
  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个人住宅建设和临时建设)的批后管理由区规划分局负责,跨区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由市执法支队负责牵头与协调。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管理责任制和监管责任制。由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管,并划定区域,责任到人。管理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的批后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执法支队主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批后管理
  

  第五条 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网格化管理。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按地域分片明确管理责任人。市执法支队对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的批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按地域分片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参与放线定位。建设工程自放线后进入批后管理程序,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参与放线并在放线结果报告单上签字,发放《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告知书》和《依法建设保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
  (三)实施建设位置复验。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复验建设位置,同时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将《依法建设保证书》存档联收回。复验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施工;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改正后,方可同意其继续施工。
  (四)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主体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进行竣工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进行竣工检查。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签署竣工检查意见后报市执法支队审核,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各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检查由分局(执法大队)负责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实施。
  第六条 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必须建立批后管理案卷。要求一案一卷、资料齐备、及时归档。
  (一)批后管理案卷的立卷时间自该建设工程进入批后管理程序开始,至该工程竣工检查合格为止。
  (二)批后管理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批后管理各个环节中的情况必须按时如实记录。
  (三)批后管理案卷的必备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依法建设保证书;
  2、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
  3、正负零验收单;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6、《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
  7、《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
  8、竣工测量定位比较图;
  9、其他应当存档的重要资料。
  (四)市局将定期组织对批后管理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竣工检查
  

  第七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根据批后管理检查情况,认定是否具备竣工测量条件。符合条件的,向市勘测院开出《竣工测量通知书》,建设单位凭《竣工测量通知书》向市勘测院申请竣工测量。市勘测院现场竣工测量后出具竣工测量成果和定位比较图(一式两份),定位比较图分别送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和综合管理处。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实施竣工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填写《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市执法支队审核,审核后及时进入市政务中心联合竣工验收程序,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标准
  (一)单项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合格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建筑单体符合已审定签章的图纸;
  2、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
  3、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
  4、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成片开发小区的规划检查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外,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还须符合已审定的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规划检查合格:
  1、建筑定位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2、建筑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搁放板等附属设施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适用前款规定,须经审批处室会审,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依据规划审批单及审批图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建筑立面形象、色彩与规划审批要求不一致,影响城市景观的;
  2、建筑屋顶、檐口、围墙等部位处理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3、电梯等内部附属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建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4、增设无烟灶台,影响建筑立面形象的;
  5、建筑工程附着未经审批的广告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须及时转入处罚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发现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小区内部附属设施及亮化工程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建设,实施建设到位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巡查


  第九条 实行巡查责任制,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为巡查责任单位。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巡查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查处情况。
  第十条 巡查的范围
  (一)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对辖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并责任到人,巡查的重点是主次干道两侧、广场、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及其它重要地段。
  (二)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对负责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巡查次数每10天不得少于一次。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每周应安排一次巡查。巡查责任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裙房完毕、标准层、主体封顶前、外墙装饰以及平面布置可能出现变化的楼层时,要适时进行查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
  每次巡查应作好巡查记录,并有建设单位签字,每月月底将巡查结果报市执法支队。
  第十一条 一经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巡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应及时逐级上报,并视情况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查处。
  (二)及时调查取证,在5日内立案报市执法支队,并按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有关规定征求相关处室的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重大的违法建设工程,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及时报告市执法支队并同时上报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上报市政府。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市执法支队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提请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报市规划局并提请市政府,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协同查处,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4、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5、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6、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7、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8、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9、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巡查责任单位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新建、在建违法建设首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务中心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由局长代表室牵头,市执法支队派人参加。联合验收完毕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送市政务中心联合验收窗口,一份送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及联合验收书面审查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市勘测院在建设工程放线时,必须通知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派人参加,并同时报市执法支队备案。批后管理责任人应认真做好登记。放线完毕,《建设工程放线结果报告单》经批后管理责任人签字后,审批处室方可进行下阶段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由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监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是否按时、按规定设置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综合处核发工作联系单后应将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转送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审批资料转送、分发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应包括单体建筑审批图纸、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承诺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批后管理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接到放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现场参与放线,放线结果报告单存在补签、漏签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适时查验、跟踪检查或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敷衍及不按规定组织竣工检查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或其它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管责任人如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上述相关过错的,同时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办法承担过错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在当年绩效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局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监察及批后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20
  【实施日期】1995/12/28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新政函180号
  【备  注】1995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80号文批准 1995年12月28日自治区林业厅发布施行 新林改字[1995]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规定,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循本办法,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以外的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以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木材。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县(市)以上工商、物价、税务、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林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部进行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行使管理职责,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方针、原则和措施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工作,贯彻保护森林资源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规范市场与繁荣经济紧密结合的原则,在采取采伐总量、销售总量与运输总量统一调控措施的基础上,实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自治区境内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出疆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审批、发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条件
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三)按规定配备了已取得木材检验证书的专(兼)职检验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第六条 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程序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查表》,向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发证机关批准颁发木材和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始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企业以及其他年经营、加工规模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4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发证;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报请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审查表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审批的审查表后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将审批意见连同审查表退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审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原则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年采伐限额,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
(二)控制重点产材县(市)的非林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方式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以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脱贫致富而申请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审批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变更申报
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发生资金减少、场地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
发证机关认为不得变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检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木材购销
山区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收购。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木材,由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木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木材生产单位收购木材。农(牧)民采伐归其所有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可凭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出售。
在木材市场经销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或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各级工商、物价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木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对其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持有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对直接从木材生产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检尺单或木材运输证;
(二)对从其他经营、加工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该经营、加工单位的出库单、销售发票;
(三)对购进农(牧)民个人所有的木材,应当持有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条件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由收货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运输山区林场的木材,应提交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
(二)运输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木材,应提交采伐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以及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
(三)运输农(牧)民个人从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零星木材,应提交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四)运输边贸进口木材,应提交海关商检证明;
(五)运输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
第十四条 发放木材运输证的权限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申请办理出疆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办理山区林场和边贸进口的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批发证;
(三)申请办理平原林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木材运输证的,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时效与变更
木材运输证按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起止地点、同一收货单位(人)办理一个木材运输证的原则审批发放,在有效期内全程有效,期间变更运输工具、到货地点、收货单位(人)之一的,启运前须持原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
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核查、办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在林业进出口处设立木材检查站。需要在铁路主要车站、主要公路干线和边境口岸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货场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擅自进行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
(二)木材加工设备、加工规格合格率达不到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三)经营、加工或运输的木材来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配备木材检验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来源证明;伪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没收的木材,经查明属于偷盗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应予退还,无法查明失主的,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粮食局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粮食(含食用油,下同)战略性问题的研究”的要求,规范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水平和质量,更好地服务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工作由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的评审等相关工作,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每年1月份确定项目题目;3月份完成招标及立项;中标单位9月底前完成项目初步研究工作,11月底前提交项目最终研究成果;12月底前研究项目结题。   

  第二章 项目选题

  第五条 研究项目的选题,要紧紧围绕粮食流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相结合,突出战略性,注重针对性,体现时效性。研究结论和建议,既要具有可操作性,对实际工作起到指导和借鉴作用,又要具有前瞻性,对粮食工作的长远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第六条 研究项目的题目,由国家粮食局确定。根据选题意义和应用价值,研究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对项目承担单位按不同标准给予资助,其中每个重点项目资助10~12万元,每个一般项目资助6~8万元。

  第七条 研究项目题目同时是项目研究方向,项目投标单位在选题时,可根据项目研究方向,自定具体题目和研究重点。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采取发布招标公告、相关单位组织申报、综合评审、择优立项的程序进行。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均可单独或联合申报。

  第九条 研究项目招标面向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相关研究机构和单位,不面向个人。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须有同领域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书面推荐。

  2.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申报项目研究领域有较好的研究基础。

  3.具备按时完成研究项目的物质技术条件、手段和时间保证。

  4.项目负责人必须是该项目研究实施全过程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挂名或不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研究项目。

  鼓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中青年学术骨干、高层管理人才和具有粮食政策研究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项目申报。

  第十条 项目投标单位根据自己的研究优势选择项目,如实填写《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申请书》(附件),按招标公告规定时间报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一个单位限申报一个研究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中标单位,下达中标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研究项目立项后应纳入中标单位研究计划,切实保证研究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立项批准通知书后,应尽快确定具体的研究计划和实施方案,在一个月内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并及时将实施方案和开题情况报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了解掌握项目的研究进度。

  第十四条 研究项目经立项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家粮食局撤消项目。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3.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4.以过去的或其他课题的研究成果代替本研究项目成果;

  5.与批准的研究项目设计严重不符;

  6.不能如期完成研究项目;

  7.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粮食局撤消的研究项目,项目负责人今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  

  第五章 项目评审及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研究项目负责人应于当年9月底前完成项目的初步研究成果,提交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初审意见,对研究项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并于当年11月底前将最终研究成果提交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由国家粮食局软科学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

  第十九条 研究项目的产权为国家粮食局所有,研究成果未经国家粮食局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局有权对研究项目成果进行压缩、提炼和改编,并汇编形成研究参考资料。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经费管理按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研究经费根据研究项目进度等情况拨付。

  第二十三条 项目达不到评审要求的,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将根据评审专家委员会意见或有关规定,扣减项目经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期间,如有必要,可由国家粮食局进行修订,或以“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下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粮食局粮食战略性问题研究项目申请书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313349/n4456019.files/n445599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