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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4: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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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有计划地发展蚕茧生产,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和在蚕场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蚕场管理,应当坚持集约化经营、控制规模、改良蚕种、提高单产的方针,遵循保护生态环境和谁使用、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蚕业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场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凡有蚕场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蚕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进行统一规划,标定蚕场边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改变权属,必须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辟新蚕场。

第二章 蚕场使用
  第六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刈蚕场每亩柞树一百五十株以上,根刈蚕场每亩柞树二百墩以上;
  (二)中刈蚕场郁闭度零点七以上,根刈蚕场郁闭度零点六以上。
  第七条 使用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蚕场每年只能放养一次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三分之二;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四分之三;不准过量放养;
  (三)移蚕,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八条 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五至六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
  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人民政府申请,报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柞蚕场轮伐更新批准证书。未经批准,不准轮伐更新。
  第九条 蚕场由养蚕户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承包经营蚕场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年。承包者的子女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三章 蚕场建设
  第十条 蚕场建设以养蚕户自力更生为主,蚕业生产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必要时可在经济上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养蚕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蚕场水土流失、砂化:
  (一)在柞树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或者采用小柞树等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在有沟壑地块修建塘坝、闸沟拦水。
  第十二条 对退化较轻的蚕场,必须轮休轮放;对稀化、砂化较轻的蚕场,必须限期植树、种草;对地处山脊、险坡的蚕场和岩石裸露、砂化、退化严重的蚕场,必须停蚕育林种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破坏植被。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蚕场建设、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有突出贡献的、对检举或者制止他人破坏蚕场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蚕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擅自轮伐更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轮伐更新的,处以每亩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六)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七)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和建设柞蚕场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程控电话交换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程控电话交换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数字程控电话交换机(以下简称程控交换机)工业有了较大的发展,程控交换机的技术水平有了明显提高,生产能力已初具规模。为了适应我国通信网建设的需要,进一步加快程控交换机工业的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扩建国内已引进的三条局用程控交换机生产线外,对引进技术,建设新的局用程控交换机生产线,要根据国内需要和外商合作条件,采用议标和招标的办法进行。
目前,我国生产的用户程控交换机已基本满足国内的需要。今后,各部门和各地区不要盲目引进用户程控交换机生产线,应支持现有企业尽快形成经济规模,加强技术开发,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
二、在电信网的发展中,原网扩容要充分考虑国内现有机型和已生产的机型,经过技术经济比较,择优确定;凡引进新的制式,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国际招标进行。对使用允许国际招标的国外贷款(包括政府贷款),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应公开招标;对使用不允许国
际招标的国外政府贷款,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要加强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做到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三、有关地方和部门要大力支持程控交换机技术的研究和自主开发,为其成果商品化创造必要的条件,并通过市场竞争,加速技术进步;对技术力量强、市场开拓好和经济效益高的程控交换机生产企业要重点支持,鼓励这些企业不断开发新产品和扩大生产能力,形成经济规模,参与国
际竞争,以促进我国程控交换机工业的发展。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1992年12月13日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厦门市、武汉
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1995年总行提出在全系统开展离任稽核工作,并于1996年制定下发了《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根据系统对领导干部开展离任稽核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明确有关责任,总行对暂行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发
给各行,请遵照执行。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原总则第一条制定办法的目标“为加强对干部的业绩考核”改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原总则第三条加上“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三、对原总则第五条加上了对离任述职报告的有关规定。
四、对第三章稽核内容作了主要修改。
五、对原第四章第十四条修改缩短稽核报告送出征求意见时间,并提出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可在现场完成。
六、增加第十四条对离任稽核报告的有关要求。
七、原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再采取委托离任稽核的形式,而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直接进行稽核。
八、增加第五章“责任认定”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和《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顺利进行,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任稽核实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稽核管辖范围的原则,即由哪一级行任命管理的干部由哪一级行组织稽核。
第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应在年初将本年度干部离任计划通报稽核部门,以便稽核部门安排全年的工作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领导干部进行稽核,人事部门最迟应在离任一个月前通知稽核部门,以便组织稽核。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
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第四条 离任稽核报告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工作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为此,稽核部门应根据被稽核人员的职责,对其在任期间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总行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业务发展和经营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被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工作组的工作,被稽核对象要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未了事项的移交清单及其说明副本,离任述职报告要如实反映业务现状和存在问题,未了事项说明应写明未处理的遗留问题和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稽核检查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其有关的账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

第二章 离任稽核的对象
第六条 离任稽核的对象为:
(一)国内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和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负责人。
(二)总行及各级行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账、管物部门的负责人。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七条 离任稽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的经营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及建立和完善本行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离任时业务经营现状。
(四)被稽核对象提供的述职报告及未了事项中涉及业务方面情况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未了事项和遗留的问题是否全部交接清楚。
(五)根据群众反映和其他途径掌握的重大经济问题线索,以及上级行要求需要稽核的内容。
第八条 对省级行以下各级行行长按上述内容进行稽核,其他被稽核对象的稽核内容按他们分管和主管的业务参照上述内容确定。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九条 人事部门根据本行党委决定,向稽核部门发出“离任稽核任务书”,稽核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稽核部门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该通知书一般应提前发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提前发送。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指定稽核组长,组成稽核组,并根据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制定稽核方案,稽核组组成人员及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应认真阅读被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未了事项清单及其说明,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了解被稽核对象准备交接情况,实地查阅有关业务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及账表、原始凭证及各类款项、实物。稽核对象及其有关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个人应主动向稽
核组反映业务中的问题和未了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稽核人员进行必要的查询、取证。
第十三条 稽核报告要在现场稽核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送出,征求被稽核对象意见。如被稽核对象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也可在现场完成。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对象的意见酌情进行核实、复议,决定是否对稽
核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然后呈报行长阅批。没有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四条 稽核报告要明确被稽核对象在离任时对存在的问题承担的相关责任。对被稽核对象在任职期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或给国家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向派出行党委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审定的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被稽核对象和本行人事部门。在一般情况下,稽核报告送达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六条 对下列对象,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委托稽核形式:
(一)对副行长、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等负责人可由干部管理行委托下一级行行长负责组织本级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稽核前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发“离任稽核委托通知书”,被委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行长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被委托行行长
签署意见后报送委托行审定,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应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
(二)未设稽核部门的县级支行和地市分、支行,离任稽核任务由其上一级行稽核部门代为进行。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第十七条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将材料移送监察部门进一步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在未作结论前,对被稽核对象是否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
(一)主管的业务有重要问题责任不清的;
(二)在业务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嫌疑的;
(三)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
(四)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的责任问题,要分清被稽核对象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前任责任还是现任责任;实事求是地落实责任。
(一)对于在稽核中发现问题后如何认定被稽核对象的责任,可按责任管理权限归属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行长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行长应负直接责任。对于由行长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现的工
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贯彻执行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领导责任。
(二)稽核时对行长的责任认定,应划分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对遗留性问题要正确区分形成责任和解决责任。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应由前任行长负责,而解决责任一般应由本责任期的行长负责。
(三)其他稽核对象依据其主管业务的责任不同,比照上述两款认定其责任。
第二十条 被稽核对象不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及资料并且由此产生不良后果,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责任人指领导班子中的其他成员,在其领导下工作的下属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离任稽核执行人对稽核范围内的事项应认真核实、如实反映,在所查的稽核范围内因稽核人员工作失误而遗漏重大问题的,稽核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稽核对象和其单位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和问题而造成的后果,稽核人员不承担责任。稽核人员工作失误是指下列情
况:
(一)稽核方案的制定人和审核人未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将必查的重要事项列入稽核方案;
(二)检查人员未按稽核方案要求和稽核检查必要的审慎性要求操作,致使在业务档案中已有记载的重大问题被遗漏未查;
(三)稽核报告撰写人和审核人对已查出的重要问题有意或无意未在稽核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