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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曲宇辉

时间:2024-05-20 12:5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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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

曲宇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笔者在此就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救济渠道问题,谈些个人观点。
一、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否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必经渠道
这里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A:是选择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也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物权法》第十九条本身就使用了“可以”两字,即“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这种“可以”是一种法律“引导”而不是法律“限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B:是必经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如果寻求救济,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根据《物权法》第一条“……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措施,应由《物权法》来规定,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措施是“申请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和起诉;二是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审批,更不是行政许可。在我国的行政机关工作职能梳理中,不动产登记归类为“行政确认”,即国家确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不登记并不意味权利人会丧失权利或否定权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已是很好的注解;三是不动产登记只是其物权发生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物权是否发生效力,是否受法律法律保护,则要区别情况:争议双方如果一方登记,另一方未登记,保护登记一方,但登记错误的除外,否则就不需要《物权法》第十九条,也没有本文所述救济渠道之争;双方均未登记,也不能都不保护。因此登记是一种权利公示,是对抗权的公示,并不是权利的最终裁定。
笔者同意“必经渠道”说。不动产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登记与否并不改变这种权利本身。作为“物权法定”,其救济渠道也应当是法定,即由《物权法》来规定。
从中国文字来说,“可以”是一种选择,但是一种有限或者说限制性选择,是从“可以”二字修饰的动宾结构中选择。法律条款中使用“可以”,一般是让人在“为”与“不为”之间选择。如行政处罚条款中常见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作“罚款”或者“不罚款”解释,并不能有“不罚款,作其他处罚”的解释;再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作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不申请复议”,3个月内“起诉”或者“不起诉”解释;又如“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是作“依法转让”和“不转让”解释,并不能作“可以不依法转让”的解释。而将“可以”改为“应当”,则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如“应当并处罚款”,就必须并处罚款。但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改为“应当”不仅剥夺当事人了“不为”的权利,甚至会曲解立法意图,产生重大误解。如将前述“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变成“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必须“起诉”;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改为“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转让”,虽然表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转让”的立法原意,但也会产生“土地使用权都要转让”的误解。
二、异议登记后的起诉以谁为被告
异议登记后的起诉,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其理由,一是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登记机关并不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从这个意义上看,异议登记后起诉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即使败诉,撤销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取得了不动产权利。二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是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要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原告要取得不动产权利,必然要依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甚至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因此,行政诉讼是徒劳无功,浪费诉讼资源,浪费时间而已。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避免不了被诉
不动产登记机关被诉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登记程序违法,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收到“申请更正登记”后不作为,该征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而不征询,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而不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三是收到“申请异议登记”后置之不理,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四是因更正登记的行为被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也在此呼请立法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本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代行投资主体职责,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及管理,项目竣工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代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为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及代建管理单位职责
  第七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
  (五)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六)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七)配合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工程建设招标、质量、工期、投资、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
  (八)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代建单位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三)负责组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合同签订,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设备、材料进行采购。
  (四)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六)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八)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九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代建项目投资概预算,须经市财政局依法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作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
  协作任务书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市发展改革委、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突破概预算。
  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帐户。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林木资源管护,保护和管理好我市来之不易的造林绿化成果和比较脆弱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据《森林法》、《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林木资源管护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采伐,强化林木采伐管理
  (一)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为了保护生态,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即按水系、山脉走向和风沙危害程度,将主要江河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平缓地带干支流两侧500米以内的森林,发挥重要防护作用的森林,天然林,具有保护物种、环境、国防和科研等作用的森林。农田防护林要在新的防护林建起后,方可采伐农防过熟林,实行“滚带更新”,其它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批准。
  (二)实行分类采伐管理。严格控制皆伐,有计划地进行低质低产林改造,提倡和鼓励中幼龄林抚育间伐。
  (三)建立健全伐前调查设计和伐后检查验收制度。国有林场的采伐调查设计由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民营的采伐调查设计由乡镇林业站负责,不得由采伐单位自行调查设计,否则不予审批。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辖区内的采伐验收工作,并签发验收证件,市林业局进行抽检。对于少批多采、批次采好、移地采伐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林木一律要加盖检木号印,以便查处滥砍盗伐的林木,对于不加盖检木号印的木材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推行收取更新补植金制度。皆伐和低改的林木,依照《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一条十二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六)建立“采造挂钩”机制。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单位下达林木采伐年度计划和更新还林计划,对上年度没有完成造林更新任务的单位,按完成造林计划的比例核减采伐指标或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造林更新任务为止。
  (七)严禁人畜破坏林地林木。由于在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开垦、取土等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审批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审批、管理,符合经营加工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搞好木材市场的清理整顿。

  二、强化林地绿地林权管理,保护好林业建设基础
  (一)加强林政管理。固定现有林地使用权50年不变。国有林场必须以国有林权证所注各类土地面积为准。国有林场必须保护好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不可擅自予以变更。
  (二)保护好天然次生林。实施天然次生林保护工程,现天然次生林属国有,并开展封山育林,加速森林资源培育。
  (三)加强林权管理。积极推广承包造林、拍卖荒山造林、竞价出售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股份造林、竞价出售新植林,要搞好新植林登记造册。三年后达到保存率,发给林权证书,保护林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造林地管理。对于假造林、真种地、破坏林地现象,一经发现,由乡级林业站收取荒芜费,并于当年或次年完成补造任务,直至栽活达到标准,否则收回原承包地,转包他人。
  (五)严格征占用林地管理。征占用林地实行砍伐林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按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执行,禁止越权审批征占用林地,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城市建设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建设。城市新建、改建的工程,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城市绿化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七)严禁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在公共绿地内摆设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城建园林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中幼龄林抚育力度,提高林木生长速度和质量
  (一)及时抚育幼林。要加强幼林的抚育管理,即进行松土、除草、灌水、施肥、抹芽、平茬、间伐、修枝等,促其快速生长。幼林地允许承包给农户,间作不影响树木生长的农作物。对只种地、不抚育幼树的农户,乡级林业站可以责令其搞好抚育,拒不抚育、林木生长质量极差的,乡级林业站有权收回或建设收回承包林地。
  (二)加强中幼龄林抚育。杨树人工幼龄用材林4-5年进行第一次间伐,9-10年进行第二次间伐。要本着间密留稀、间小留大、间劣留优的原则开展中幼龄林抚育,并要先挂号,后伐除。坚决制止单纯取材、超强度和超林龄间伐,一旦发现,严肃处理。
  (三)活化中幼龄林抚育机制。可以实行以工换薪、以工换材等办法,调动群众投资投劳积极性,也可以吸引外地、外单位或个人向中幼龄林抚育间伐投资,发展横向联合,进行联合抚育,共同受益。

  四、强化森林防火管理,保证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一)实行封林防火。森林防火期,对于大面积人工林、天然林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封林防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在上述区域野外用火,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者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10元至50元罚款。
  (二)严格控制火源管理。森林防火期严禁野外吸烟或上坟烧纸,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防火戒严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落实监护和包保责任。森林防火期,对理智不健全人员和未成年人落实监护责任,防止野外弄火。对放牧、野外生产人员要落实包保责任。
  (四)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发现森林火情,各地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半专业扑火队和义务扑火队进行扑救。要边扑救、边报告,不得迟报、瞒报火情和火灾。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于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于50元罚款,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实行科技防火。在现有大面积人工林区,开展林火阻隔网络建设,省界防火道100米宽,林内防火道为50米宽,林缘防火道为30米宽。新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要同步规划实施林火隔离网络。

  五、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搞好检疫和防治工作
  (一)搞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加强植物检疫。违反植物检疫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育苗或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早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六、明确森林案件查处范围,严厉打击滥砍盗伐
  (一)森林刑事案件查处。市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跨县(市、区)的重大森林刑事案件或案件复杂、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森林刑事案件。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各种森林刑事案件,林业公安派出所负责协助上级林业公安部门查处本辖区森林刑事案件。
  (二)林业行政案件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由林政、林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本着有利于惩治违法活动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进行,一般行政处罚的由乡级林业站执法人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查处;重要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市林业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全市案情复杂重大,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严厉打击滥砍盗伐。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立林木管护监督机制,加强护林队伍建设
  (一)加强宣传。要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等各种林业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民、全社会树立起“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社会风尚,使爱林护林成为全民、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二)强化领导。要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林木资源管护责任制,层层签订管护责任状,哪里出现问题追究哪里负责人的责任。
  (三)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各乡(镇、场)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林木资源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护林员的工资,可以从公积金或林地复合经营收入中解决。
  (四)建立护林乡规民约。各乡镇要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护林乡规民约,强化林木管护措施。
  (五)适时开展林地清查和专项斗争。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搞一次林地清查,落实宜林地,加大退耕还林力度。每年冬春适时开展以打击滥伐盗伐、破坏林地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提高震慑力和林业地位影响。
  (六)严厉打击执法违法行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护林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