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17:2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文号】京安监危化字[2006]17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6-12-04
【生效日期】2006-12-0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批发单位)、零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经营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四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春节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向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批发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工商预核准);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三)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人销售;

  (四)零售场所应相对独立,实行专店或专柜(含零售棚)经营,零售棚应符合防火要求,采用防火材料制成;

  (五)零售场所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经营许可证,一个经营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批发或零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核准登记注册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制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制发,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和变更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许可机关复核,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济类型、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二)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三)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许可机关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的;

  (三)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四)批发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零售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六)批发场所、零售场所布设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防火间距范围内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五环路以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悬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

  (四)变更仓储设施地址和经营场所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变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国家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零售单位包括长期零售单位和临时零售单位。

  五环路以外地区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确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发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协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沿海、沿边、沿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明确工作机构。

  沿海、沿边、沿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烟草、交通运输、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商务、口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探索缉私手段,完善查缉程序,加强缉私工作制度化建设,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考核,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惩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进出口企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分析预警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信息交换处理机制,由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反走私情报互通和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依靠群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铁路、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景观树、废物原料、旧衣物和香烟、酒类等货物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检验检疫、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执行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备案制度和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废物处置过程的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公安边防、海事等部门,以及辖区内有关部门沟通联系,建立完善日常沟通协作、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资源共享和协作联动,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整体合力和整体效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反走私巡防督查,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治理打击。

  第十八条 沿海、沿边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重点地区可以组建巡逻督查专业队伍,加强对非设关地反走私重点地区的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督查工作机制,组织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工商等部门联合督查走私、购私、贩私案件。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查获的依法由海关管辖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移送海关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查获涉嫌走私案件需要交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的货物、物品,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负责协调。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证据的,应当通知货物拟存放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开列物品清单,由经办人员和其他见证人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交当地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查获的应税应证无主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查获地所在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受后及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在7个工作日之内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认领公告。在公告期内持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认领人承担;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同级财政。

  涉案的危险品、鲜活、易腐以及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先行处理,野生动植物移交林业、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和个人实施监察,严肃查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两者之间占重大区别:(1)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2)起诉的主体不同。民事案件是由与苓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3)某些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4)某些审判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却有死刑复核程序。(5)执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少数。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裁判除由人民法院执行外,还有有关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被告人的生命权。以上是从宏观上谈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二者在许多具体规范、具体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