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时间:2024-07-22 02: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与教育督导任务相适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办学情况及教育质量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 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 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 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五) 对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指导和评估;
(六) 对推进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评估;
(七) 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重大的教育检查、评估工作;
(八)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九) 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二)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评估,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三)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通报督导结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和专职督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从事教育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三)接受相关培训,进行教育督导研究;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的方式进行。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指导、调查。
第十四条 督学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印制的《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教育督导人员回避。
督学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教育督导人员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15日内,向作出复查结论的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的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复查结论的,由其作出最终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公示制度。涉及重大内容的教育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特约督学或者兼职督学的,由聘任机关解除聘任职务: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结论公正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干预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条
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条规定亦得适用。
第三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
第四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种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比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五条
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六条
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七条
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第八条
碰撞发生后,相碰船舶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一船舶、船员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舶。
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地将责任加于船舶所有人。
第九条
凡是在法律上对违反前条规定的事例不予禁留的缔约国,应当承担义务,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义务而已在国内颁布或在日后可能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十条
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对于各国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以及对于因运输契约或任何其他契约而产生的法律义务,都不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十二条
在任一案件中的所有当事船舶都属于本公约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对此有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⑴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⑵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改,特别是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当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各国,比利时政府则当进行筹备,在六个月内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五条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参加本公约,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缔约国政府。如此参加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行将批准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进行联系,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
如果决定使本公约生效,便应立即将批准书交存布鲁塞尔。本公约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交存记录对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各国开放一年,此后,上述各国只能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第十七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自其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而在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仍旧有效。
附加条款
虽有第十六条中的规定,但已达成协议,各缔约国在就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并不承担将本公约第五条关于因强制派遣的引航员的过失而造成碰撞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加以实施的义务。

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16日,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假肢与矫形器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市场行为,促进假肢与矫形器行业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行业的市场行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保护残废人权益,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假肢与矫形器制作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制度。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
第三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假肢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Prosthetist (简称CP)
矫形器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Orthotist (简称CO)
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Prosthetist And Orthotist (简称CPO)
第四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是具备该专项工作执业能力和水平的证明,亦作为上岗或依法申请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法定注册凭证。
凡从事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单位,其关键技术岗位必须由经注册登记的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师担任。
第五条 民政部负责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制作师执业资格制度组织实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中专毕业,并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大专毕业,并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假肢与矫形器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并具有两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在民政部审核批准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单位有一年以上工作经历。
(五)民政部认定的其他同等条件。
第八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九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为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制作师的注册及管理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条 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应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制作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制作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提供本人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不宜从事制作师业务的。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制作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颁发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制作师注册证,并将注册人员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注册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制作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验证和重新注册。
(一)同时在两个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单位执业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培训的。
(三)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失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制作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必须以维护广大肢残者的利益为基本准则,并对装配出的每具假肢、矫形器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一个制作师只能在一个单位内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制作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八条 制作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注意了解国内外假肢与矫形器行业动态,掌握最新的假肢与矫形器制作知识和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制作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注册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执业的。
第二十条 没有取得制作师资格或者没有办理制作师注册登记手续,以牟利为目的从事假肢、矫形器制作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假肢或矫形器制作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定申请制作师注册或申请重新注册时,申请人对不予批准或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制作师及其所在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致使当事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由假肢、矫形器制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地注册管理机构对制作师所受的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证书中的处罚登记栏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已在须有制作师任职的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通过制作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在限期内不能通过资格考试者,不能再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假肢或矫形器制作业务的关键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民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假肢和矫形器制作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