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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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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1997]40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玉政发[1997]46号)的文件精神,为了有利于此项工作开展,现将《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市直单位实施玉林市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细则



为了保障我市市直单位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权益,贯彻落实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玉政发[1997]46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1998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家庭月人均120元。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对象

(一)保障范围: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我市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常住我市的市直单位职工家庭。

(二)保障对象:

1、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业职工家庭;

2、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

3、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休职工家庭。

有如下情况者不列为保障对象:具有正常劳动能力而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造成生活困难者;“懒汉”懒于劳动造成生活困难者;因违法行为而被司法部门罚款造成生活困难者;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者;有子女供养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造成父母生活困难者;因建房等重大投资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者。

(三)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

1、家庭成员从事各种职业或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物价补贴、生活费、生活补助费、个体经营利润等及其他隐性收入;

2、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和亲属亲友资助、社会捐助等收入;

3、下岗职工或退休人员的失业救济金、退休金等收入;

4、其他收入;

5、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其抚恤、补助、优待金以及盲、聋、哑、肢残人员无固定职业所得的临时性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市直单位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市直特困单位确无能力负担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负担。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

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家庭,由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双职工以男方为主,单职工以有工作单位一方为主),由单位发给保障金申请表进行填写,经单位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群众评议。属一般单位贫困职工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批,送市民政局备案;属特困单位贫困职工的,报主管部门复核签署意见后,送市民政局审批。保障对象实行按季度申报办法。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经批准享受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家庭凭玉林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算办法:

各类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额发放,即(月实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

(三)单位贫困职工保障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属市财政负担的,由市民政局直接拨到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市民政局为我市市直单位职工最低生活保障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单位是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层组织。

(二)市财政负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预算内管理,由市民政局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下一年初拨到市民政局专户,专帐管理,统一审批,年终结算,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要认真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四)各有关单位要实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建档制度,对保障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分类管理。同时,每月十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个月统计报表;市民政局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和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季度、上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五)各有关单位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季度审核制度,严格把关。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及时查销,收回《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六)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经济情况,不得虚报、隐瞒,不得冒领。违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追回多领、冒领款,并视情节予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1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其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历史的原始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是国家的科技文化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建档案馆、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建筑施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较多的其它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工程档案管理人员为基础的工作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灾工程等等。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与政策法规资料。
  (三)军事工程中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军队其它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
  (四)国家确定应当归档的其它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馆(室)印发的《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归档内容、档案的编制要求和档案的移交验收程序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记载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情况;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真实、不齐全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进行补充、整改;
  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在三天内签署《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未能达到验收要求或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全部工程档案(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复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和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齐建设工程档案后,应予立卷移交,并与城建档案馆(室)商定,由城建档案馆(室)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工作,同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档案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一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复制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档案,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利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业务技术规范,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
  1990年11月30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志愿者的法律地位初探

随着我国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志愿者在社会服务、救援抢险、大型活动、扶贫开发、城市社区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志愿者的社会地位随着日益凸现。但同时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其本身的合法权益却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有的被服务对象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而不能达到志愿服务的目的;有的志愿者因为参加志愿服务而被原单位开除,经济上得不到保障;而在有些服务领域,志愿者的人身安全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如在某博览会旅游导游服务中,一些野导游由于忌恨志愿服务导游“抢”了自己的饭碗,竟对志愿者进行谩骂和殴打。而2002年12月1日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志愿者遇难事件,死者的善后事宜至今得不到有效解决。正是由于政策保障的缺失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志愿者的经济乃至生命和安全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致使志愿者“流汗又流泪甚至流血”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挫伤了志愿者的积极性。鉴于此,笔者试对志愿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
一、志愿者的法律概念
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立法,而是在广东、山东、宁波等部分省市颁布了一些志愿服务的条例。其中对志愿者概念表述较为明确和全面的是2004年3月5日颁布的《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据此,我们可从如下方面把握志愿者的概念:
1、志愿者是自然人。自然人是区别于法人、社团组织的一个概念,即有生命的个体,强调的是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其不受民族、种族、国籍和身份等的限制。至于志愿者有否年龄的限制,各地规定不一,国外一般要求志愿者的年龄不低于18岁,我国的一些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因局限于青年也大都规定志愿者的年龄在18岁以上,而《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虽没有规定年龄限制,不局限于青年,但在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是否意味着18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也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呢?时下也有一些学校积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从年龄上划分,公民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笔者认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能注册登记为志愿者。 
2、志愿者主观上须自愿。尽管目前我国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动机具有丰富性和复杂性,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志愿者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必须在主观上自主自愿,即不是强制性的,这也是我国应不应该制订一部统一的志愿服务法的分歧所在,有人认为,制订一部全国统一的志愿服务法,有背志愿者主观自愿的本义,也有人认为,立法应规定对年满18岁的公民都必须参加公民服务,对于违反者依法处罚,因为服务是公民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公民进行国民教育、培养公民精神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是发自内心的自愿,因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不仅是在为他人服务,其实也是提高自己的一种手段,志愿者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满足和愉悦了自己,如果强制志愿者参加,反而会增加志愿者的逆反心理,其结果是适得其反。
3、客观上,志愿者须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非经注册或登记的志愿者,即使参加了志愿服务活动,也不能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就像前面我所说的学校的中小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这些传统意义上的学雷锋活动,由于他们不能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或注册,故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志愿者。志愿者登记或注册,主要是克服“雷锋同志没门户,三月里来四月走”的现象,也便于志愿服务组织统一安排活动,防止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志愿者合法权益进行合理保护的需要。
三、志愿者的法律地位
(一)、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地位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的关系,决定了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两者是一种行政关系、劳动关系还是一种民事关系呢?笔者试从志愿服务组织的性质及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方面进行探讨。
志愿服务组织有两种,一种是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如志愿者协会;另一种是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团委、学校等单位。作为前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无疑不具在行政上的管理关系。而后者,虽然有些可能是行政组织,但他们组织志愿服务这一行为并不是行政上的职责,对志愿者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权限。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不存在行政关系。
那么是一种劳动关系吗?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一般是通过招聘的方式,其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仅一般不从被服务对象中收取报酬,也不从志愿服务组织处领取工资,因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
综上分析,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既不是一种行政关系,也不是一种劳动关系。那么,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是一种复杂的民事关系。
首先,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志愿者的招聘广告具要约邀请的性质,志愿者报名参加则是一种要约,志愿服务组织经审查后,认定符合条件并进行登记或注册则是一种承诺,至此,双方已经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该地的条例及有关志愿者的规定自然地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条例和相关规定权利义务等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中一般享有如下权利: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可能和必要的时候,志愿者可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为其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等。志愿者履行的义务一般为: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等。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具有一般合同的经济利益性。
其次,在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产生了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被服务对象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当被服务对象申请服务时,被服务对象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服务对象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服务或与志愿者是一委托关系。当志愿服务组织主动安排服务时,则双方是一种服务关系,这种服务一般是无偿的。也可以说是一种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关系,即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二)、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因此志愿服务的对象也就是社会公益活动的受益人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当然,志愿服务对象也有一些大型活动的单位。作为受志愿组织安排参加服务活动,除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存在上述关系外,从个人服务的角度讲,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一种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与他人的关系
如上所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常被相关行业的其他人员认为侵犯其权益,而遭到责骂甚至殴打,志愿者作为一般公民,与这些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是一种侵权与被侵权关系。
三、志愿者的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
如上分析,依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其不能正当享受权利和未能履行义务时,该如何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首先,从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分析。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就其内部来说,如志愿服务组织违约时,志愿者有权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而志愿者违约时,志愿服务组织也有权强令志愿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对外而言,当志愿者在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被服务对象的损失时,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其次,从与被服务对象关系分析,如志愿者侵犯了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如侵犯其商业秘密等,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些志愿服务对象往往借无偿服务这一资源,对志愿者任意使用,违背了志愿服务的初衷,笔者认为,当这些恶意的服务对象要求提供非份服务要求时,志愿者有权更改自己意愿而加以拒绝的。一般来说,接受无偿服务的人,并不是不负任何义务的,尊重服务者的基本权利和尊重他们提供的劳动,就是当然的义务。如果对象连这点义务都不能承担,志愿者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提供服务。
再次,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分析。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如志愿者遭受他人的人身侵权,则由志愿者向被服务对象要求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处于一种支持起诉的地位。所谓支持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我国的工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均有规定,根据支持起诉的性质,志愿服务组织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既不能享有诉讼中的权利,也不履行诉讼中的法律义务。

(桐庐县人民法院 曾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