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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02 07: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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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49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责任,切实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现将《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省政府《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合理划分政府事权和部门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编制。



  (二)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工作,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依法制订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 件、标准和程序,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基层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湖州”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 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 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 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



  第十六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考核工作及结果,纳入对县区综合考核以及对市府部门综合考核评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结果,经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决定,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监察、审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内部行政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与本办法相配套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
(一) 驾驶员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飞行教员合格证
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3.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四)飞行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和单飞的飞行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飞行学员合格证。
(五)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飞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持有飞机类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直升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附有不限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旋翼机类别等级和直升机级别等级;
3.滑翔机驾驶员,应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4.飞艇驾驶员,应持有带轻于空气类别附加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六)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
1.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机长的批准。
2.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现行相应的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副驾驶的批准。
(七)A类(入口速度小于169公里/时)航空器驾驶员授权
局方认为在授权证明所规定的条件下,该项运行能保证安全,可颁发授权给A类航空器的小型航空器的驾驶员,批准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使用该航空器。但此类授权不允许航空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产飞行。
(八)执照、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均应出示所持证件以供查验。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按本规则颁发下列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合格证
1.执照:
(1)私用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2)商用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3)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2.合格证:
(1)飞行学员合格证;
(2)飞行教员合格证。
(二)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相应的驾驶员执照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3)滑翔机;
(4)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航空器级别等级:
(1)飞机级别等级:
①单发陆地;
②多发陆地;
③单发水上;
④多发水上。
(2)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直升机;
②自转旋翼机。
(3)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级别等级:
①飞艇;
②自由气球。
3.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仪表等级(仅用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飞行教员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3)滑翔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1)飞机级别等级:
①单发;
②多发。
(2)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直升机;
②自转旋翼机。
3.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仪表等级。
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情况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七条 〔执照和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带有期满日期的执照、合格证持有人,在期满之后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的权利。
(二)飞行学员合格证和飞行教员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
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仅当其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适合于所行使驾驶员权利时,方为有效。
(三)按本规则颁发的任何驾驶员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后,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才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四)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权利
第八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有效期〕
(一)每次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或更新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申请人在通过实践考试后,可以得到已被授权的任何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但是,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自通过该型航空器实践考试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有效。
(三)无论是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更新,都须被视为所持授权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Ⅱ类授权的更新。然而,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的授权的更新,不延长任何其它型号航空器Ⅱ类授权的期满日期。
(四)在授权期满之前的那个月通过更新授权的实践考试,则被视为是在授权期满的那个月更新的授权。
第九条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按局方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签注的有效期。
第十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
(一)必需的型别等级
担任局方通过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的任何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局方确定的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二)授权代替型别等级
1.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局方授权可代替本条(一)要求的型别等级,在中国国内操作航空器一次飞行或一组飞行:
(1)所申请授权的运行是调机、练习或训练、驾驶员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或航空器试验飞行,期限不超过60天。如果申请人证明,在其授权期满之前,还未达到完成该种运行目的,按本条颁发的授权可为同一运行再次颁发授权,以增加60天的期限。
(2)申请人证明,对于该种运行遵守本条(一)的规定是不实际的;
(3)局方认为,通过在授权上所作的运行限制,可以达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对按本款颁发的授权而运行的航空器的限制:
(1)不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
(2)只能载运本次飞行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和验证试验的技术人员。
(三)类别和级别等级
1.担任载运旅客或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持有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担任除本条(三)1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局方授权的飞行教员(以下简称飞行教员),对该驾驶员在其单飞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进行了飞行教学,并在飞行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单飞;
(3)已在该类别和级别航空器上单飞,并已有机长时间记录。
(四)高高度飞机
1.任何人在使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为准)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的增压飞机上担任机长,必须完成本款规定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且由经批准的教员在其飞行记录本或训练记录上签署了意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训练。这些训练包括:
(1)地面训练:内容包括高空空气动力学和气象学;呼吸作用;缺氧的结果、症状、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没有补充氧气能保持清醒的时间;延迟使用补充氧气的后果;气体膨胀和形成气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气体膨胀、气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预防措施;释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介绍;以及高空飞行其他生理学方面的知识;
(2)飞行训练: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这种训练,必须包括在7600米以上正常巡航飞行时的操作;模拟紧急释压时合适的应急程序(无需实际使飞机释压);以及应急下降程序;
2.如果该员能提供文件证明,他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下列检查之一,则不必进行本款要求的训练:
(1)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在军用航空器上已完成了机长检查;
(2)完成了由局方飞行标准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按有关运行规定进行的机长熟练检查。
(五)后三点飞机
担任后三点飞机的机长,必须已接受经批准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该教员认为其合格于操作后三点飞机,并在飞行记录本上作了这样的签署记录。教员签署的意见必须证明其在正常起飞与着陆、侧风起飞与着陆、三点式着陆(除非厂家不推荐三点式着陆)和复飞程序上均合格。
(六)本条对于滑翔机不要求级别等级。此外,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飞行学员合格证的持有人;
2.在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的权利操作航空器时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
3.在接受局方给予的飞行考试时的申请人;
4.在操作无机载加热器的热气球时的具有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申请时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申请人经局方批准后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和其他等级,均应签注在其执照上。
(三)申请人,由于在飞行训练或飞行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不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向其颁发签注相应限制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四)申请人所持有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则执照也应受相应限制。
(五)初次颁发Ⅱ类仪表运行授权时,只准许决断高(DH)45米和跑道视程(RVR)500米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条件下45米决断高做过3次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消。
(六)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执照上增加任何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七)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十二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应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笔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一)笔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出示已完成本规则对于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地面教学或自学课程的证明;
2.出示作为其本人身份证明的执照、合格证或其他官方文件。
(二)最低通过成绩为80分(百分制)。
第十四条 〔飞行考试的准考条件〕
为了取得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航空器等级或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接受飞行考试前24个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笔试;
(二)具有本规则中相应规定的教学和飞行经历;
(三)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符合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年龄条件;
(五)具有飞行教员的书面教学记录,证明其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飞行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第十五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的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教学〕
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教学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一)中国或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中接受的飞行教学;
(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教学,而且这种飞行教学是在中国之外进行的。
第十六条 〔飞行考试的一般要求〕
(一)执照或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依据下列标准判断:
1.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完成各种程序和动作,包括航空器各系统的使用;
2.完成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各种应急程序和动作;
3.柔和准确地操作航空器;
4.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5.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6.操作程序规范、动作准确,飞行实践证明其具有独立操作航空器的能力。
(二)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分数为4分(五分制)。如果申请人按本条(一)有关条款未能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飞行考试不合格。在申请人的任一驾驶员操作尚未合格之前,该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三)在必考科目上操作失败,已使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时,监察员和委任代表或申请人可随时中断考试。如果考试已中断,申请人仅有权取得那些已完成的驾驶员操作的成绩。
第十七条 〔飞行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必须为飞行考试提供中国登记的相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具有标准的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同意,也可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它适航证的航空器,或提供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航空器。
(一)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必需的设备(除操纵装置外)
1.飞行考试中驾驶员操作所用的必需设备;
2.飞行考试中使用的航空器,在驾驶员操作上没有禁止运行的限制;
3.为使每个驾驶员能安全操作航空器,除本条(三)规定外,驾驶员座位应有足够的视野;
4.为便于评价申请人的表现,提供给委任代表活动的座椅,应使驾驶舱内外有足够的视野。
(二)必需的操作装置
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飞行考试的航空器(除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外),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接触,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作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除非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飞行考试也能安全进行;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开关、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按其适航证要求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如果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飞行能安全进行,也可以使用。
(三)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对申请人的飞行考试如涉及仅按仪表操作的飞行动作,必须提供让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满意的设备,用于隔断申请人对于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考物。
(四)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按本条规定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如仅为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而不涉及仪表飞行考试,可以装有单套操纵装置。在这种情况下,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通过从地面或从其他航空器上的观察来确定申请人的能力。是否可行,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第十八条 〔飞行考试中监察员和委任代表的地位〕
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对申请人实施飞行考试,目的在于观察其满意完成飞行考试要求程序和动作的能力。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飞行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如需要,必须预先安排,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不管在飞行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彼此之间都不受本规则关于载运旅客条件规定的约束或限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未通过笔试或飞行考试的申请人,自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不得申请再次考试。但是,对于首次考试不合格者,在出示飞行教员的书面记录,证明已进行了相应的飞行或地面教学,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后,可在30天内申请再次考试。
第二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为了符合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以及近期飞行经历所规定的在驾驶座位上的飞行时间要求,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驾驶员本人填写,经飞行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本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
每个驾驶员对于所记录的每次飞行或课程必须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起飞和着陆的地点;
(4)航空器型号和识别标志。
2.驾驶员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机长或单飞;
(2)见习正驾驶;
(3)副驾驶;
(4)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
(5)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仪表飞行教学;
(6)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
(7)操作组成员(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8)其他驾驶员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条件。
(三)驾驶员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航空器上仅有驾驶员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飞行学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时,其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记作单飞时间。
2.机长飞行时间
(1)私用或商用驾驶员只能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在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当他是航空器的唯一驾驶员时的飞行时间;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2)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他担任机长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持有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可将他担任飞行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驾驶员可将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责的机长座飞行时间记作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4.副驾驶飞行时间
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时间,记作副驾驶时间。
5.仪表飞行时间
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种类。仪表飞行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担任仪表飞行教员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6.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时间的所有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飞行学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需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3.私用驾驶员在下列条件单飞中,必须携带有教员签字的记录本:
(1)距接受教学的机场超过100公里;
(2)在需要与空中交通管制联系的空域中;
(3)在日落到日出之间;
(4)在该驾驶员没有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
第二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使其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飞行机组其他成员。
第二十二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一)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的副驾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按训练要求,完成了该机型副驾驶所有教学内容和训练科目,达到本条(二)的要求,经局方检查合格并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后,可担任该型航空器的副驾驶。
(二)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在担任该职务之月前第12个日历月开始之日起,对于该型航空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熟悉该航空器的发动机、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仪表设备、性能和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经批准的飞行手册资料、卡片与标志等全部信息。
2.完成并记录了下列内容:
(1)在该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三次起飞和三次全停着陆;
(2)对于多发航空器,当某一发动机停车情况下,能按发动机停车后程序和动作处置。本要求可在局方认可的模拟机上满足。
第二十三条 〔见习正驾驶资格要求〕
(一)取得了该机型副驾驶资格的授权后,按训练大纲规定完成了转见习正驾驶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达到标准,可申请进入转见习正驾驶训练。
(二)完成并记录了按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正驾驶科目训练内容,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核合格,并签署技术审定批准书,授权为见习正驾驶后,可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在机长座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的运营飞行。
(三)担任航空器见习正驾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相应的飞行复查、近期飞行经历(在教员监视下进行)和熟练检查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正驾驶资格要求〕
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并按训练大纲要求完成了规定的机长科目和运营飞行训练,经检查合格,方可在其执照上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和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为正驾驶;通用航空驾驶员在执行作业任务前,还必须进行相应作业项目的训练,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授权该作业项目的正驾驶。
指派正驾驶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符合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运营飞行的规定和下列相应的要求。
(一)飞行复查
1.飞行复查由地面和飞行检查组成,应包括以下内容:
(1)民航现行的一般运营和飞行规则;
(2)能够证明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操作和程序;
(3)滑翔机驾驶员可进行三次带飞,每次应包括360°转弯。
2.完成了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所主持的飞行复查,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复查合格。
3.本款的飞行复查,可与本条(二)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适用的要求结合进行,是否相结合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4.完成本条(三)规定的熟练检查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的可不再进行飞行复查。
(二)近期飞行经历
1.一般经历:担任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了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夜间经历:在日落后1小时到日出前1小时的期间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所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至少做过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3.仪表经历: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必须在过去的6个日历月内,至少有6小时的仪表飞行时间和6次仪表进近(滑翔机至少3小时,3次)。
(2)仪表资格检查。在规定时间或其后6个日历月期间,不符合本款3(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直到在相应的航空器上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机长。经局方批准,这种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装备用于仪表训练的驾驶员地面训练器上或航空器模拟机上实施。
(三)熟练检查:
机长必须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熟练检查合格后,方可执行相应的运营飞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的持有人,必须按本条(二)规定的期限完成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的定期检查。
(二)检查期限: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6个月检查一次;
2.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3.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24个月检查一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机长检查,应以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见习正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长科目内容为标准;
3.副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型号航空器训练大纲规定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要求的内容为标准;
4.驾驶舱资源管理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检查:
(1)模拟机飞行;
(2)飞行记录器判读;
(3)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飞行员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二十六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副本。这些文件经审查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存档。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自变更之日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在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者,可向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原因,可以自愿放弃该证,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申请人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证件,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遗失或损坏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需要填写的内容。
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已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第三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
在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颁发后,增加等级的条件及颁发某些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特殊要求和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申请人在取得执照、合格证后,为了增加航空器等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类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必须符合本规则对于颁发与其申请的类别等级权利相应的驾驶员执照的条件,并通过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二)级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级别等级,必须出示经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申请人已在所申请级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接受了飞行教学,并能胜任其类别等级所适用的驾驶员执照所要求的飞行操作,并且必须通过适用于其驾驶员执照和其所申请的航空器级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持有自由气球级别等级者申请飞艇级别等级,必须按照本条(一)的规定,具备申请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条件。
(三)型别等级
申请型别等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完成所申请型别等级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型训练;
2.通过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
3.通过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仪表规则条件下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否则必须在其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限制的型别等级;
4.当仪表等级颁发给持有一个以上型别等级者时,对于其没有取得仪表合格性证明的型别等级,应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仪表等级条件〕
申请取得飞机或直升机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持有现行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等级,并具备下列相应的条件:
(一)地面教学内容
仪表等级笔试的申请人,必须已接受地面教学,或已进行有记录的自学,内容至少包括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下列航空知识:
1.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的有关规定、仪表飞行规则(IFR)、空中交通管制规则程序和有关的航行资料和通告;
2.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无线电领航,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等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图和仪表进近图的使用;
3.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使用,以及根据这些信息和对天气情况的观测,预测天气趋势的要点;
4.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如何安全有效的操作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
(二)飞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由飞行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飞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仅按仪表操作飞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仪(ADF)系统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在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的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470公里航程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模拟的应急情况包括: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设备或仪表故障、失去通信联络、发动机停车(如使用多发飞机)以及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
(三)直升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直升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仅按仪表操纵直升机并准确完成直升机的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ADF)系统进行仪表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仪表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系统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在模拟的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200公里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应急情况包括:设备故障、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以及到非计划的备降场备降。
(四)飞行经历要求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至少具有下列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1.总共125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是在有动力航空器上转场飞行中(除了持飞行学员合格证外)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每次转场飞行必须在距起始出发点100公里外的一点着陆。
2.40小时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时间,其中在局方认可的仪表地面训练器上由教员进行仪表教学的时间不超过20小时。
3.由飞行教员给予仪表飞行教学的时间15小时,包括至少5小时在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上进行。
(五)笔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笔试,笔试内容与本条(一)要求的地面教学内容相同。
(六)飞行考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在飞机或直升机上的飞行考试。考试必须包括由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选定的仪表飞行程序,以确定申请人能否胜任完成本条(二)或(三)要求教学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操作。
第三十二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条件〕
(一)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必须持有:
1.驾驶员执照并带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该航空器型号的型别等级。
(二)飞行经历
除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外,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申请人必须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1.担任机长在目视飞行规则(VFR)条件下夜间飞行时间50小时;
2.实际的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75小时,其中模拟训练器时间不超过25小时;
3.担任机长转场飞行时间250小时。
本条(二)1和2规定的夜间和仪表飞行时间,也可用于满足(二)3的条件。
(三)必需的飞行考试
1.下列人员必须通过飞行考试:
(1)申请颁发或更新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申请增加另一型号航空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为了取得参加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本条(一)的条件。如果在本次考试前12个月以内有一次没有通过包括Ⅱ类或Ⅲ类运行的考试,还必须符合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1)本规则二十四条(二)3的要求;
(2)在本次考试前6个月内至少完成6次(包括人工操作3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并且是在拟飞行考试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条件下进近到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的最低着陆高度。但是,这些进近无需进近到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决断高。
本条(三)2(2)的飞行时间可用于满足(三)2(1)的条件。
3.为符合(三)2(2)款要求的各次进近,必须在与所申请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相同的航空器上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该模拟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所申请的航空器相同的类别、级别和型别;
(2)是按照运营飞行规定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使用的;
(3)进近按适用要求可以飞至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警戒高和决断高。
(四)飞行考试程序
1.申请人必须通过口试证明具有下列知识:
(1)着陆所需距离的计算;
(2)决断高的判别;
(3)失去进近条件后复飞的程序和利用姿态引导系统的技术;
(4)跑道视程(RVR)及其使用和限制;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及其可用性或限制;
(6)低跑道视程(RVR)情况下,最后进近期间从仪表飞行转入目视飞行有关的程序和技术;
(7)垂直和水平风切变的影响;
(8)仪表着陆系统(ILS)和跑道灯光系统的特性和限制;
(9)飞行指引系统,自动进近耦合器(包括轴分离型),自动油门系统和其他必需Ⅱ类或Ⅲ类设备的特性和限制;
(10)Ⅱ类或Ⅲ类进近期间副驾驶的职责;
(11)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2.飞行考试必须在符合民航总局有关Ⅱ类或Ⅲ类仪表标准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考试包括至少两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30米,其中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复飞。所有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但是,如装有经批准的自动进近耦合器,则至少一次进近必须人工操纵。对于具有一台发动机停车后实施失去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在到达中指点标或近台之前将一台发动机置于慢车或零推力实施复飞,所要求的飞行动作必须只按仪表并在持有该航空器等级的副驾驶配合下完成。
(五)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口试内容:
1.根据适用情况,确定和察知警戒高或决断高,包括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2.根据适用情况,在到达警戒高或决断高之前及达到之后,察知并恰当地对所遇到的重要失效作出反应;
3.使用计算的或固定的姿态引导显示器所进行的中断进近程序和技术,预期的(视适用情况)按人工复飞或自动复飞及其与起始高度相关的高度损失;
4.跑道视程的限制,包括确定起管制作用的跑道视程和所需的跑道视程测量仪;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它们的可得性或限制,以及在减小的跑道视程读数下它们通常可被辨认时的航空器所处高度,包括:
(1)在进近、改平和滑跑中,条件非预期的恶化到小于最低跑道视程;
(2)当在天气最低条件下,说明预期的目视参照物;
(3)在能见度处于或高于着陆最低值时,在进近中目视参照物的预期顺序。
6.察知允许的航空器位置极限和在进近、改平,以及(如果适用)在滑跑中对飞行航径跟踪;
7.视适用情况,对机载或地面系统故障或异常,特别是在过了警戒高之后的故障或异常的察知和反应。
(六)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飞行考试内容:
1.飞行考试必须在一架符合Ⅲ类运行有关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
2.考试由至少两次飞至低到地面之上30米的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组成,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从非常低的复飞动作中会造成接地的高度起始的中断进近。
3.所有的进近必须用合格的自动着陆系统或经批准的着陆系统进近。
4.对于有单发中断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有一次进近在到达中指点标或外指点标之前使一台发动机(如适用,该发必须是关键发动机)定在慢车或零推力位置下的中断进近。
5.对基于使用“故障—消极”滑跑控制系统的Ⅲb类运行,考试必须包括用目视参照物或目视和仪表参照物组合进行的至少一次人工滑跑。此动作必须在下列条件下用“故障—消极”脱开滑跑控制系统起始:
(1)在主起落架接地后;
(2)在前起落架接地前;
(3)在允许在跑道上安全着陆的最不利的侧向接地位移的有代表的条件下;
(4)在Ⅲb类运行中预料的气象条件下。
第三十三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一)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如果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必须具有下列飞行经历之一:
1.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驾驶员飞行时间;
2.200小时在有动力或其它航空器上驾驶员飞行时间。
(二)已完成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记入:
1.飞行记录本上有给予飞行教学的教员签字,证明已接受了地面和飞行教学,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必需的技术和程序,包括牵引速度限制、应急程序、使用的信号和最大坡度。
2.在一名符合本条要求驾驶员陪同下,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飞行,陪同的驾驶员是已经符合本条要求的,并且已完成和记录担任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至少10次飞行;或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模拟的牵引飞行(由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并且在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上作为驾驶员或观察员至少3次飞行。
(三)在过去12个月之内,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在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完成至少3次实际或模拟的滑翔机牵引;
2.作为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机长完成至少3次飞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的特殊规定〕
(一)在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飞行院校毕业的毕业生,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二)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如果在其毕业日期后60天之内出示其毕业证明,则认为该毕业生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航空经历的条件。
(三)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在其毕业后60天内申请执照或等级,则认为该申请人符合适用于该执照或等级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的特殊规定〕
(一)一般要求
1.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申请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等级,必须符合本条适用条件,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
2.申请人必须出示原始技术档案,证明其飞行经历、个人简历、技术等级以及是否曾经停飞、停飞的原因和时间等,否则,拒绝接受其申请。
3.申请人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凡因飞行技能或涉及航空器违章操作的惩罚被取消飞行资格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只允许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而不得申请商用和航线运输执照或等级。
(二)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1.具备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相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2.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月内仍在飞行者,只需通过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部分的考试;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内已不参加飞行者,则必须通过相应的航空知识笔试和飞行考试。
(三)申请商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2.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
3.必须具备所申请执照的相应飞行经历要求。如申请的航空器等级与原所飞航空器不同,还必须完成经局方批准的转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科目的训练,并持有飞行教员做出的书面记录,证明其有能力通过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的考试。
(四)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或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2.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与其所飞的军用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完全相同;
3.在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之内必须仍在飞行;
4.具备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或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具备第七十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或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并通过了飞行考试。
第三十六条 〔依据外籍驾驶员执照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资格。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籍驾驶员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对持有外籍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对持有外籍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给商用驾驶员执照或相应的认可证书;特殊情况下,对持有外籍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经中国民航总局考试合格后,可以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他的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航组织(ICAO)关于该执照的最低标准。
(三)对用于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驾驶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执照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五)颁发的仪表等级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颁发给仪表等级:
1.其外籍飞行员执照授予了仪表权利;
2.在其提出申请之前24个月内,通过了中国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规则的考试,其中包括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运行的有关程序。
(六)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七)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签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有关限制。
(八)飞行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对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颁发认可证书;经考试合格者,可颁发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物时,担任中国登记航空器的驾驶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驾驶员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如果申请人所持有的执照上有某些限制,则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应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籍驾驶员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效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按照本条(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外籍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如需运行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训练中国公民飞行学员,局方认为,必须具有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时,才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四章 飞行学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适用范围〕
颁发飞行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持有人的运行规则与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6周岁,但仅申请滑翔机或自由气球等级者至少年满14周岁,飞机和旋翼机类最大不得超过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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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
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
(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
(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劳动规章制度;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六)工资总额的使用;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职工福利待遇;
(九)职业技能开发;
(十)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十一)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二)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共同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受理的举报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不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责令全部退回,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未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超发工资总额的20%至50%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1个月至2个月工资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涂改鉴定结果,冒领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改正,追回冒领金额,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兑现劳动者、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除责令按照规定兑现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擅自招(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滥发技师、技术等级证件的单位,所发证件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至3倍罚款;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考试考核规定滥收费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弄虚作假的,收缴其职业技能鉴定证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劳动监督检查岗位: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