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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6: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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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 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
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聘用农民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合法生产经营,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保障制度和职业病防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检查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吸收农民工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由各级工会督促企业落实农民工安全教育、劳动保护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定期健康检查、工伤保险等权益,协助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由农民工组成的安全管理组织,及时提出改善农民工安全生产环境、提高农民工安全防护水平等建议,督促农民工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和规章制度,形成农民工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保护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未成年农民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安排女性农民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农民工,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维权意识,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一)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三级安全教育,转岗、变换工种和使用新设备、新工艺安全教育;

  (三)安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教育;

  (四)复工教育;

  (五)日常性教育。

  长期固定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详细的农民工身份档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农民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危害事项和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农民工注意生产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杜绝工艺、设备安全隐患对农民工造成的伤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改善作业环境,减轻农民工劳动强度,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使用的农民工强制限制生产作业时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农民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农民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农民工的居住场所应当具备基本安全和生活条件,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农民工宿舍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采掘、拆除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农民工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从安全投入方面保障农民工安全生产。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时,视情况需要,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确保农民工依法取得赔偿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为农民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农民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档案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非煤矿山采掘企业,建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及其它行业高危作业场所应当为其危险岗位农民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障农民工的健康和生命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监察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标准、规程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职业安全健康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工维权意识,鼓励农民工对安全生产隐患、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举报,严肃查处、曝光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61号



根据国务院政企分开和邮电分营的要求,邮政业务从原邮电管理局中分立出来,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独立运营。鉴于邮政行业是国家公用事业,邮电分营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引进竞争机制,提高邮政适应市场能力的重大举措,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的资金账簿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为了支持邮政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0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