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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时间:2024-05-30 20:2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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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 按照《实施办法》法律责任各条款的规定, 分别予以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地貌、责令停产、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 处以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 处以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5 元以下的罚款。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 镇) 村企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 情节较重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以非法所得30% 至50% 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所得30% 以下罚款。
六、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 至30% 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 以下罚款。
七、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 元的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 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3日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60号

1999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水质不受污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经销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区域、日供水量、水池容量、供水扬程等相关资料及设计图纸,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评审。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提出申请,由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期内停水,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九条 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物。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水池、水箱必须加盖、加锁,并设有相应的通气孔、溢流孔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所用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安全运行,水质不受污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对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并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备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用料不符合建设部、卫生部97第53号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

(四)无相应供水施工资质证书而进行二次供水建设设施工的。

第十二条 对有关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2]55号)和《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6]72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严重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废止)

公安部


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特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农用运输车分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
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质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质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第三条 本基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农用运输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准予上道路行驶号牌与行驶证的技术标准。

第二章 三轮农用运输车
第四条 车辆的认定标记。
(一)商标或厂牌标志应设在车身前部易见部位。
(二)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功率、总质量、载质量、出厂编号、出厂年月和厂名,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三)发动机、底盘的编号应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气缸体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7mm。
第五条 驾驶室只准乘坐驾驶员一人。
第六条 载质量按审定的吨位核定。
第七条 车辆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大于4m、1.5m、2m。
第八条 车辆空载状态时,左右侧倾稳定角应大于25°。
第九条 发动机起动性能良好,运转正常,熄火装置有效,便于操作。
第十条 转向系。
(一)方向把应操纵轻便灵活,不得有摆振、阻滞或其他异常现象。
(二)转向系应有转向限位装置,向左或向右最大转角均不得超过45°。
(三)转向系各部位应安装牢固,锁止可靠,无裂纹和其他损伤,转向时各部件不得发生刮碰。
(四)最小转向圆直径不大于7m。
第十一条 制动系。
(一)应有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操纵装置。
(二)车辆空载状态,车速20km/h,在附着系数为0.7的平坦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紧急制动时,踏板力不大于700N,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跑偏量不大于80mm。
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制动效能时,承载轴的制动力应大于轴荷的60%;左右制动力差不大于轴荷的8%。
(三)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使车辆空载时在20%的坡道上稳定停放。
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驻车制动效能时,在车辆空载状态下制动力应不小于整车质量的20%。
第十二条 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及其他设备。
(一)应有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号牌灯和反射器等装置。
(二)前照灯远、近光可以变换,近光要防眩目。
(三)前照灯远光灯的发光强度不小于8000cd。
(四)应有发电机、蓄电池、电流表等设备和仪表。
(五)嗽叭声级在车前2m,离地面高1.5m处测量为90至105db(A)。
(六)各种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应安装牢固,工作可靠。
第十三条 其他。
(一)车辆的任何部位不允许有使人致伤的尖锐突起物。
(二)车厢前端应有安全架。有驾驶室的,其高度应高出驾驶室;无驾驶室的,其高度应高出驾驶员座垫平面0.8至1m。
(三)车辆应有前后号牌安装架。有驾驶室的,前号牌安装架应设在驾驶室正面;无驾驶室的,前号牌安装架应设在车厢正面右侧。后号牌架应安装在车架后面中间或左侧。
(四)驾驶室挡风玻璃应用认证合格的安全玻璃,并有自动刮水器。
(五)驾驶操纵件应布置合理,保证驾驶员正常操作。
(六)左右各设置一面后视镜。
(七)发动机动力传动装置应设置安全防护罩。
(八)轮胎型号应与载质量相匹配:前轮胎花纹深度不得小于3mm,后轮胎花纹深度不得小于2mm。
(九)车厢、车架、车桥、悬架、轮毂、轮辋等部件无开焊、裂纹;铆钉、螺栓应齐全并联结可靠。
(十)车身应无掉漆、锈蚀现象。
(十一)除后视镜外,其他部件不得超出车身。
第十四条 车辆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年。

第三章 四轮农用运输车
第十六条 车辆的认定标记。
(一)商标或厂牌应设在车身前部易见部位。
(二)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功率、总质量、载质量、出厂编号、出厂年月和厂名,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三)发动机和底盘编号应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气缸体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7mm。
第十七条 驾驶室前排座乘坐两人的,座位长度应不小于1200mm;驾驶室后排座乘人,每一人座位宽不小于400mm。
第十八条 载质量按审定的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车辆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大于5.5m、2m、2.5m。
第二十条 发动机起动性能应良好,运转正常,熄火装置有效。
第二十一条 转向系。
(一)方向盘设在左侧并转动灵活,操作轻便。方向盘自由行程不大于30°。
(二)转向轮不得有摆振或其他异常现象。转向系应有自动回正能力。转向时各部件不得发生刮碰。
(三)最小转向圆直径不大于11m。
(四)前轮侧滑量不大于5m/km。
第二十二条 制动系。
(一)有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
(二)行车制动应采用双管路制动。
(三)车辆在空载状态,车速30km/h,在附着系数为0.7平坦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紧急制动时,踏板力不大于600N,制动距离应不大于6.5m,跑偏量不大于80mm。
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制动效能时,空载状态下,前、后轴的制动力应分别不小于前、后轴轴荷的60%,左右轮制动力差应分别不大于前、后轴轴荷的5%和8%。
(四)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使车辆空载时在20%的坡道上稳定停放。
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驻车制动效能时,车辆空载状态下制动力不小于整车质量的20%。
第二十三条 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和其他设备。
(一)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号牌灯、反射器等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应符合国家标准。
(二)前照灯应有远、近光变换性能,近光要防眩目。
(三)前照灯远光灯的发光强度应大于10000cd。
(四)应有发电机、蓄电池、电流表、车速表等设备和仪表。
(五)嗽叭声级在车前2m,离地面高1.5m处测量为90至105db(A)。
第二十四条 其他。
(一)车辆的任何部位不允许有使人致伤的尖锐突起物。
(二)驾驶室内部各操纵件应布置合理,保证驾驶员正常操作。
(三)驾驶室挡风玻璃应用认证合格的安全玻璃。并有自动刮水器。
(四)左右各设置一面后视镜。
(五)车辆后悬应不大于轴距的55%。
(六)除后视镜外,其他部件不得超出车身。
(七)空载静态时,左右侧倾稳定角应大于35°。
(八)轮胎型号应与载质量相匹配。左右轮胎花纹应一致,前轮胎花纹深度不得小于3mm。后轮胎花纹深度不得小于2mm。
(九)后车轮为单胎。
(十)货厢、车架、车桥、悬架、轮毂、轮辋等部件无开焊、裂纹,铆钉、螺栓应齐全并联结可靠。
(十一)车身无掉漆、锈蚀现象。
(十二)车辆前面保险杠右侧有号牌固定位置,车架后面中间或左侧有号牌安装架。
第二十五条 车辆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车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8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基准所指不大于或不小于均含本数。



199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