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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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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9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的险种由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分批组织开发并确定,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险种初期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点经营,期限一年。
上述6个险种作为高新科技研发保险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推动科技保险发展的新模式,并由保监会、科技部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创新试点城市和火炬创新试验城市中选择科技保险试点地区,开展科技保险发展新模式的试点。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积极宣传和动员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参与科技保险,运用保险手段为科技发展服务。
  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四、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加快出口信用保险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模式创新,加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出口新险种的开发,解决软件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中的收汇风险和融资需求,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项下的融资业务发展。
在积极发展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五、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承保理赔、风险管理和保险产品开发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中介服务,支持设立专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鼓励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鼓励保险经纪公司参与科技保险产品创新,专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资格由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认定,享受科技中介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六、加强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保险服务,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高新技术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效率,加快理赔速度。建立科技保险风险数据库,科学厘定科技保险产品费率。
  七、加强在科技保险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充分借鉴国外开展科技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做法,鼓励国内保险机构在人员交流、技术研讨和专业培训等方面与境外保险机构的合作。
  八、大力提升保险行业在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中的保险保障作用,分散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创业风险。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制定科技保险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在科技保险业务和保险资金运用等多方面支持国家科技发展的统筹工作。
  九、各地保险和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地方财政、税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保险手段分散风险,并及时将试点情况向保监会和科技部报告。
  十、本文中关键研发人员是指高新技术企业中关键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或对主导产品、核心技术进行重大创新、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保监会、科技部负责解释。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我市在其他地区,港澳地区和国外举

办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的单位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行政村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组(站)的领导。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的《统计检查证》由省统计局组织填发。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企业事业
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中、高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七条 现有专业统计人员,尚未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由其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组织培训,经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发给统计岗位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应当调离专业统计岗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有关领导应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不
得扣压、迟报或拒报。
第十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须公布或提供的,应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应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和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罚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和执行。
(一)对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二日内报送,对仍不报送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电讯月报超过二日,月、季、半年报超过三日,年报超过五日,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承办人员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承办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手段极其恶劣;或虚(瞒)报数量占实际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二)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恶劣,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三)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拒报统计据数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迟报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调动统计人员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人员实施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款外,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执
行。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部门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施行。



1989年9月15日

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考虑到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现状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
类消费,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