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0号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
(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对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种按国务院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如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可以推广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理、气候等条件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林木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申请材料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的审定结果,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查后,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七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生产者生产用地、检验设施、生产设备、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收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二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档案卡,载明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时间、质量等级及其流向等内容;是苗木的,还应当载明接穗的品系、砧木的品种和苗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交付使用时,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检疫证明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权限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实行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经营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包装设备、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分别在20日和10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或者审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无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的林木种子不得经营和流通。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的标签应当注明:树种、世代、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产地、采种日期、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标准、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址等项内容。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有相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包括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检验时间、检验书证号、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质量等级、有效期等。
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种子来源、苗龄、出圃日期、苗高、地径、根系、苗木等级等。
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发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证明,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就地查封或者销毁其引种材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优树,是指在生长量、树形、抗性或者在其它性状上,显著地优越于周围林木的树木。
(四)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五)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六)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七)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它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八)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条件下,速生、优质、结实、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者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绝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九)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它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分布各地的不同种源的同一树种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十)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的种子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华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问题,过去曾作了一系列规定。新税制实施以后,政策如何衔接,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可按原规定准予从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合同期满(
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二、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83)财税字第149号文第二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准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三、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一)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
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
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
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POLICY LINKS RELATED TO THECOLLECTION OF TURNOVER TAX ON FOREIGN BUSINESSMEN CONTRACTING TO UNDERTAKEENGINEERING OPERATION AND PROVIDE LABOR SERVIC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0 September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214)
Whole Doc.
To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With regard to taxation related to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come to China to engage in undertaking
contracted projects operation and providing labor service, previously we
worked out a series of stipulations, af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the question regarding policy links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For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undertook contracted project operation and provided
labor service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the prices for the machinery,
equipment and building materials they purchased or manufactur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contractee's engineering
operation or labor service projects ar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from the
total value of business income from contracted projects or labor service
projects and then business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this stipulation is
implemented till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excluding the extended
period of the contract).
II. For trade contracts on the sales of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which
were sign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before the end
of 1990 and contracts on providing related services for transforming the
existing technologies of Chinese enterprises, if they conform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n tax exemption as set in Article 2 of the document coded
Cai Shui Zi (83) No. 149, their tax exemption period may be allowed to
continue up till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excluding the extended
period of the contract).
II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ing of tax on the business
income gain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are entrusted by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or cooperate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in designing for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1) With regard to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are entrusted by Chinese
enterprises with designing for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except that before the start of designing, people are sent to China to
conduct on-the-spot exploration, gathering materials and fact-finding, the
businesses including the designing formula, calculation and drawing are
all carried out outside China,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design, the
blueprints are handed to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This situation can
be regarded as providing labor service outside China, all the designing
business income gain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from China shall b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2) For foreign businessmen who are entrusted by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or cooperate or join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in designing for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except that before the start of
designing work, people are sent to China to conduct on-the-spot
exploration, gathering materials and fact- finding, all the business
including designing formula, calculation and drawing are wholly or
partially conducted outside China, after completion of designing, people
are again sent to China to explain the blueprint and exercis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and giving technical guida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they design, except for the prices
charged for the design labor service provided outside China ar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business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remaining income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business tax. But if the
contract on entrusted designing or cooperative (joint) designing lacks
clear indication of the prices for designing labor service provided
outside China or fails to provide accurate certificate to correctly divide
the designing labor service provided in or outside China,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together with the business income gained from
provision of designing labor service within China.
(3) The income gained from the designing for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projects conducted by foreign businessmen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can be handled in a relaxed manner, tax shall be levied at the
original applicable rate, this stipulation shall be implemented till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excluding the extended period of the
contract).
19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