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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5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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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

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节约经费开支,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保山市政府采购目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驻保单位、市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公务小汽车全部实行统一保险。

第三条 车辆统一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保险金额及保费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金额和费率执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非营业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执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万元,限保5人或7人,10座以上客车由各单位视经费情况自行确定。保险费率及无赔款优待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为体现快捷、高效的服务宗旨,促使保险公司不断提高保险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3家保险公司为定点保险公司。各单位可在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选择投保。中标的保险公司须在市内区域选择其所属的数个分支机构作为车辆保险定点服务的网点、站,体现就近、就地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由政府采购中心予以公布,中标服务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可参加新一轮的投标。

第七条 资金的划拨和结算方式。属财政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市财政局用核定给单位的车辆经费直接向中标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财政未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单位自行向中标公司支付。

第八条 车辆保险的办理。各投保单位持保山市财政局填写的《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一式三联,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中:第一联财政局主管科室留存,第二联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留存,第三联投保单位留存。

第九条 对不实行定点保险的单位,财政将不安排车辆专项经费,市纪检监查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定点保险公司将取消定点保险资格,4年内不得参加政府车辆保险招标。

第十条 中标的保险公司对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投保的车辆要单独建档立卡,在投保、索赔、施救、修理等方面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保险情况及定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
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
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
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
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
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
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 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 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 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 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 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 东经117°40′

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8%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20′至118°10′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
》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
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
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八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
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六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可以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违
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拆毁渔船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
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
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省直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及下岗残疾职工。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统计、物价、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所在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收缴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兴办的直属社会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应安排的就业人数内。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单位,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已完成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任务的单位,残疾人自然减员时,不再重复安置。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时,应根据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残疾人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下岗待业有关安排计划应纳入全市职工再就业整体规划之中。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活动性裁员时,一般不裁残疾职工;企业改组、改建时,应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残疾职工因企业破产确需下岗,应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下岗残疾职工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残疾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每年度缴纳一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同级所属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工作。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并由地税部门协助进行。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不报的,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交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并对逾期不缴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或结算报表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审核后,报市残联审批。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联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残联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