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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0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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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9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八月七日
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一日游”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或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进行一天观光、游览,或一天内的观光、游览的起点、终点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旅游局是全市“一日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行政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共同加强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对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依有关规定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开办“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申请者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客运业务的有关手续;
(四)开办“一日游”业务所需的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从事“一日游”人员条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于收到书面申请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给予批准、办理。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导游应持有旅游管理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件;
(二)驾驶员应具备5年以上安全行驶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三)主管“一日游”人员应经过规定的培训。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服务标准,依法经营,规范经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导游、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的行为和服务具体标准,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接待游客的真实、完整的记录,连同相关资料分类分期存档,并定期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一日游”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标明行车路线、景点;在交通工具内粘贴价格、服务须知;在明显部位喷有旅游投诉电话。行程路线、景点由市旅游、交通部门核准,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核。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性能良好,基本设施完好齐备,证照齐全,内外干净整洁。破损严重或容貌不整洁的交通工具,不得营运。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重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导游证。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临时加收其他费用;
(三)强迫旅游者到非定点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钱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批准发布粘合剂等四类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198号




关于批准发布粘合剂等四类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保护环境产品的开发和使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技术条件,现批准发布粘合剂等四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HJBZ28-1998 粘合剂(代替HJBZ10-1996和HJBZ14-1996)

2、HJBZ29-1998 磷石膏建材产品

3、HJBZ30-1998 本色植物纤维纺织品

4、HJBZ31-1998 非铝质压力炊具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无害复膜胶(HJBZ10-1996)》和《无苯鞋胶(HJBZ14-1996)》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 色 市 人 民 政府令第9号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百色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不经市政排水没施)排入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不征收污水处理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四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计算,尚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其水泵出水量和运行时间计算用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的90%计算。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有计量设备的应按计量设备计量,无计量设备的,按用水量的一定比例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对正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居民,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公共供水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用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市环保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征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收费标准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的建设及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后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费,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后,污水处理项目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停止建设期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后,另行核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