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为鼓励、保护并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商业秘密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或通过与投资有关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民或作为其国民的公司。
三、“公司”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的任何法人。
四、“国民”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是印度尼西亚国民的人。
五、“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六、“中国”一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印度尼西亚”一词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协定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者按照关于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和任何修改或替代之法律已先前获准进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并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获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
任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在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通过前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事宜可由缔约双方磋商。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及与这些投资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所述的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经济多边或国际协定,或因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因边境贸易安排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或特权。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征收
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
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投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准许投资者在完成其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以下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1.资本和用于维持及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额;
2.经营净利润包括外国合伙人持股份额所得的股息和利息;
3.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及利息;
4.提成费和服务费的支付;
5.外国持股人股票销售款项;
6.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7.投资者在清算时所得款项;
8.被允许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无其他协议,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转移应允许是初始投资所用货币或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此种转移应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转移所用的货币汇率进行。
三、虽然有以上几款,但缔约任何一方可主张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货币转移报告。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因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该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2.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3.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4.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5.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的立法或缔约双方签署的国际协议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了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磋商与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双方同意讨论的事项进行磋商。
二、若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随时修改。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
二、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九条: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将就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争议的种类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达成,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河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科委
河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省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颁发,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省实验动物中心具体负责全省实验动物饲育、应用条件标准化的检定监督。
第六条 按照微生物学控制标准,实验动物分为四级: 一级,普通动物(CCV);二级,清洁动物(CV);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SPF);四级,无菌动物(GF)。各级动物应按相应标准分级管理。
第七条 实验动物房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不同等级、不同种类实验动物饲育能力和应用量的需要,建立合乎标准便于工作和管理的专用房舍、活动场地及相应的辅助设施。
(二)必须具有良好的通风、上下水、保温、降温和照明设备。
(三)室内地面坚固、不渗水,内壁及天花板光洁,易于清洁、消毒。
(四)门窗和里外相通的管道设有防止野生动物、蚊蝇和其它害虫侵入的设施。
(五)进行感染、染毒、放射性实验的动物房舍设施,必须按照安全性防护的规定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 实验动物笼具必须规格化,安全可靠,符合卫生标准。
第九条 实验动物必须喂合格的全价饲料,确保卫生和营养的要求。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应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严禁在饲料中添加抗生素等影响实验效果的药物。
第十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还应经灭菌处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十二条 对于不同来源、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或同一来源,相同品种、品系而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实验动物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有微生物学检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严格隔离,并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和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经检疫健康的,方可饲养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为控制病源扩散,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污水及其他排泄物,必须按卫生标准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或丢弃。
对可能被感染的动物应全面检查,分别进行隔离治疗或销毁,被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要彻底消毒。
第十七条 供应的实验动物必须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品系名称;
(二)遗传背景资料;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号;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
第十八条 应用实验动物应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对其研究项目停止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或药品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应有专人负责。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应有适当的高、中、初级科技人员和经过培训的饲养人员,各类人员都应遵守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享受福利津贴、劳动保护待遇。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的科研人员,应和本系统科研人员一样,参加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者,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疫情不报或供应和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造成疫病扩散、人员中毒、致伤、致死等严重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