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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3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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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杜绝屠宰、加工、食用病死动物,保护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动物防疫法》,我部制定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置,消灭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饲养、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及诊疗等环节发现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报告、诊断及处置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

  第五条 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应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对发病快、死亡率高等重大动物疫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死亡动物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临时性的控制措施,并采样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农业部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八条 对怀疑是外来病,或者是国内新发疫病,应立即按规定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尸体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经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初步诊断为疑似外来病,或者是国内新发疫病的,应立即报告农业部,并将病料送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农业部动物检疫所)或农业部指定的实验室进行诊断。

  第九条 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学调查,掌握疫情发生、发展和流行情况,为疫情的确诊、控制提供依据。

  出现大批动物死亡事件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学调查;属于外来病或国内新发疫病,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及农业部指定的疫病诊断实验室要派人协助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条 除发生疫情的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疫区采样、分离病原、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获准到疫区采样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的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所采集的病料及相关样品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采样、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无害化处理等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个人防护和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按规定逐级报告疫情,并依法对疫情作进一步处置,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动物疫情监测机构要按规定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确诊为人畜共患疫病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各项处理,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规定做好相关记录、归档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经营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或不按规定处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的危害性,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为海洋石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为海洋石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油政[1986]27号

1986-11-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现将有关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提供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的税收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合营企业支付给中、外方母公司的支持费问题
  合营企业的中、外方母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支持服务,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服务项目和数量,按照非关联双方的独立成交价格开单收费,不得按固定数额或营业收入的比例收费。有些服务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申述理由,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酌情处理。
  二、合营企业预提大修理基金的问题
  根据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10号文件的规定,合营企业不应预提大修理基金。企业自置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或改良工程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金额较大的,应当分期摊销。
  合营企业租入的资产,由出租方负责修理的,出租方随租金收取的修理费属于租金总额的组成部分,应一并计算征税。
  三、合营企业购进材料的处理问题
  企业购进的各项材料,应根据实际耗用数量和单价正确计算,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对于一次进货一次进入成本但年终未耗用的材料,应作转账处理,冲减当期材料费用。
  四、合营企业从中、外方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或设备的价格问题
  合营企业从中、外方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或设备,其价格不得高于非关联双方的独立成交价格,对高于非关联双方独立成交价格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其高出部分在计税时,不允许列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号


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保证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质量,保障大陆游客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于今年2月修订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其中第26条规定台湾“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第二十三条之注意事项有关禁止于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销自费行程或活动之规定者,分别处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及执行该接待业务各一个月”。

  请你局(委)将台方的新规定通报给本地区赴台游组团社,请组团社在与台湾接待社业务往来中加强交流和合作,并监督台方旅行社和导游执行。如发现台方接待社及导游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应立即报告,由海旅会通报台旅会予以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