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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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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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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设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省政府直属机构,挂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含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负责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职能。
  (二)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三)划入省公安厅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全省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全省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八)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考评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下同)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二)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安全生产工作交流与合作。
  (十四)负责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制订局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信访、财务、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有关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交流和合作以及外事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提案处理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综合协调处(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牌子)
  负责安全生产重大调研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专项整顿;依法组织、协调全省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考证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统一指挥、协调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
  (四)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重大矿山安全事故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依法查处和关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山。
  (五)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监督管理三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电力、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监督管理四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重、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人事培训处(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以及挂靠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以及挂靠单位的党群和纪检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45名,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职数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 名)。后勤服务人员按局机关和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办公室行政编制的15%核定事业编制9名。
 为离退休人员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三)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省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职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四)挂靠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办公室,改为挂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科学研究所,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划归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调整后,两单位的职责(任务)、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不改变。
  (五)根据职能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45名行政编制中,5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9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7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划转。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的有效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基线点、水准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确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测量标志保护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测量标志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培养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二)负责辖区内没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管理;
  (三)掌握辖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四)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损坏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调查处理(或报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需要在建筑物上建筑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省测绘局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设置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由省测绘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局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局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执行,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人员。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十二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标志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委托方在一项工程(或测区)完工后,还应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州(地、市)、县(市)三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对尚未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应按本条规定补办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本条规定补办委托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 遇行政区划变更、机构调整或人员变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个人要及时办理保管交接手续,乡级人民政府应将变更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牧民义务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在农牧民负担的义务工日中核减工日,核减办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地下均设有标志的每点年冲抵5至8个工日;
  (二)地下标志每点年冲抵5个工日。


  第十五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
  (二)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对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四)检查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其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省测绘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测绘局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设置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省测绘局备案。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的维修,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按国家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性基础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检、维修等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
  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量标志使用费按测绘项目(任务)登记的范围、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缴;免于登记测绘项目(任务)的,测量标志使用费由省测绘局收缴。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修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和负责测量标志保管的单位或人员的监督查询。使用时必须确保其完好无损。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四等以上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工作,由省测绘局负责统一规划和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由设置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局。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负责搜集、整理、保管、提供有关测量标志资料,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
  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设置部门应对其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管理。
  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和标志保管单位或人员应及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移交测量标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资料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省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及其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占地征用、登记资料;
  (五)测量标志事件;案件处理的有关资料;
  (六)其它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5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2千元以下2百元以上罚款;
  (五)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万元以下5千元以上罚款;
  (六)擅自拆除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
  (七)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以及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1万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八)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5千元以下1百元以上罚款;
  (九)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2百元以上罚款;
  (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百元以下5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8〕17号


各市州财政局:

  《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及时转发县(市、区)财政部门。

  附件: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3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07〕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发〔2008〕8号,以下简称《意见》)等文件精神,设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以加快我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及筹资的责任主体,负责筹集建设资金。省政府通过以奖代补形式进行奖励。以奖代补资金由省政府筹集的资金和中央下达的以奖代补资金组成。省市县各级财政均须设立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以奖代补资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三条摇以奖代补资金坚持早建早奖、多减(COD排放量)多奖和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以奖代补资金分为一般性奖补资金和专项性奖补资金两部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一般性奖补资金根据项目的“配套管网里程”和“新增污水设计日处理能力”等因素计算奖励到项目。

  专项性奖补资金根据省政府的考核结果计算奖励到项目和市州,用于奖励建设进度快、工程质量好、工艺先进的项目和完成或超额完成COD减排任务的市州。



  第二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奖补范围及资金分配



  第五条 以奖代补资金的奖补范围包括:“十一五”期间新增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以及“十一五”以前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增配套管网建设项目。

  第六条 根据财政实力,将全省各市州、县市区划分为四类地区(具体分类见附表)按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实行差别奖补标准,一般性奖励资金计算到建设项目。公式如下:

  某个项目的奖励额度=该项目核定管网里程×每公里管网奖补标准+该项目核定污水设计日处理能力×每万吨污水设计日处理能力奖补标准。

  第七条 专项性奖励资金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每年年初对上年度完工的项目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建设进度快、工程质量好、工艺先进且正常运行的项目给予一定奖励。

  (二)“十一五”期末对各市州COD减排完成情况统一进行考核,对完成或超额完成COD减排任务的市州给予一定奖励,市州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分配到具体项目,专项用于配套管网建设,其分配方案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八条 一般性奖励资金的拨付原则。

  纳入奖补范围的项目,在项目开工时预拨奖励资金的50%,然后视工程竣工情况分类结算。

  (一)项目按规划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的,根据规划和验收核定的实际建设规模结算,并拨付剩余的奖励资金。

  (二)项目未按期建成或建成后不能正常运行的项目,其剩余的50%奖励资金,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具体扣减办法由省财政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专项性奖励资金的拨付原则。

  (一)对考核优秀的项目,根据当年的考核结果,一年拨付一次。

  (二)对完成或超额完成COD减排任务的市州,根据“十一五”末的考核结果,一次性拨付到位。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建设项目。市州财政部门在收到以奖代补资金后二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各地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以奖代补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以奖代补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和省环保局等部门对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省财政厅每年将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以奖代补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以奖代补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剩余的以奖代补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项目运行及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州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以奖代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7月底之前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州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