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七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摩洛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4月16日在拉巴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二条 司法救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司法救助或减免诉讼费用。
二、为证实有必要给予司法救助所需的有关个人、家庭和财产的证明应由提出请求的公民的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
三、如果当事人不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可以出具证明,也可以证明接受该人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书的真实性。
四、须对司法救助请求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第三条 法人
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亦适用于设立在缔约任何一方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向鉴定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除外。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六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对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该国司法机关主管,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提出请求的人以及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藉、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及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代缔约另一方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现场调查笔录)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执行请求,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应当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附件。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执行民事商事调查取证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执行该调查取证应通过中央机关联系。
第十二条 特殊执行方式
应请求机关特殊要求,被请求机关应该;
(一)按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如果此种方式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二)在有效期间内向请求机关通知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当事人在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场,或者按照被请求国有效法律委托代理人到场。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程序的效力
按照前述规定执行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具有与请求国主管当局执行此种调查取证时所产生的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有关机关出具的笔录、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所有有用的情报。
二、送达回证应由送达机关盖章,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签名,并载明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或送达记录中载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反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除非前款所述文书是送达给发出文书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有关个人身份的法院裁决;
(三)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八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的副本;
(二)告知裁决的文书的正本;
(三)证明法院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四)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五)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六)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结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的终结裁决。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境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任何一方作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在缔约另一方应予以承认并具有可以执行的效力,如果该裁决满足了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官方文书的效力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报,并可以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拉巴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拍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有分歧,以法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摩洛哥王国代表
肖 扬 阿 马 卢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