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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5-26 20:2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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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婚前医学检查”,第三款“涉外”一词。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七、将实施办法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健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识、生育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且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二级鉴定。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取得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等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凡经审批许可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含家庭接生)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和合格证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接受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地区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专兼职的乡村医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的函

1975年3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转告所属的有关单位试行。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的公证文件的认证事 (1975年3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我司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办理日侨赴日探亲、定居涉外公证程序的通知》一份。考虑到日侨的特殊情况,并为统一对外起见,我们考虑,今后凡日侨申请赴日探亲、定居所需办理的亲属关系等公证文件以及日侨及其配偶和子女去日本定居所需的工作证明等公证文件,都可免去外交部领事司和日本驻华使馆的认证。如在日本使用时需我认证,可到我驻日使馆申办认证。
除上述以外的去日本使用的其他各种公证文件,仍按正常程序办理认证。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研究,如可行请转告有关地区的公证机关试行。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附: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