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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8: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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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坐落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业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要有专门科室及专业人员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8%。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费、断保)的,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企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该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1-3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为: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的调查认定、工伤职工管理等其他相关费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提取。
   第八条 统筹地区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如遇重大事故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节余的5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进入结余基金。当储备金总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改为按25%比例留存。使用储备金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其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其标准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随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改制在进行清算时,要首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要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按人均寿命一次性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定点康复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经办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在自愿结合、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具备资格的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须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急救治疗结束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包括康复性治疗)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颁布实施前,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医疗费用审核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
   工伤治疗需要转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转外地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康复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履行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伤亡事故报告表》报送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伤残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时限为自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在《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已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后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应按《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不得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停发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立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金金额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金额为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伤残津贴(定期抚恤金)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的专家侵权责任

周大勇


摘要: 一些学者认为,律师侵权责任属于侵权法体例中专家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 是指律师在根据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对律师承担专家责任的研究,必将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制定,对律师业产生较大的影响,并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律师事务所管理、律师保险等行业制度的发展方向,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律师的专家责任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拟在一些学者研究律师的专家责任的基础上,分析律师承担“专家责任”的主体、责任的性质和范畴、过错的界定、赔偿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在侵权法制定中如何规定律师的“专家责任”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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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专家责任的概念和定义

部分学者认为,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定义包含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1、责任的主体是“专家”。一般认为,这主要包括会计师、医师、律师、设计师、公证员等专业职业行业的从业人员;2、在履行执行职务过程有过错;3、造成损失; 4、损失应由专家承担或分担。依此概念,律师的专家责任应定义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在向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但是,随着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的职业群体不断扩大,并存在专、兼职律师,还有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的区分;律师职业活动已广泛的触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律师专业化分工细化和地域差异加大,上述概括性的定义不能涵盖律师职业的全部情况。

就律师承担“专家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首先存在一个定名份的问题,律师是不是当然的“专家”?律师承担的责任能不能统称“专家责任”?《现代汉语词典》中“专家”的释义有二,一是“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二是“擅长某项技术的人”。这两个概念显有区别,第一个概念偏重的是指在学术上的权威的人士,英语称expert。如在诉讼法中,“专家”是特定的人,其对某一问题所作的说明作为“专家证言”,是帮助法院对专业的问题进行认定的证据形式,法庭一般可根据专家对某一问题有精深研究,值得信赖而采信其证言。这样的人,一般都有相应的资格认定,在我国如专业技术职称,学术头衔,或通过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授予的资格。德国法律体系中,这一类专家(德:Sachverstaendiger)的资格应通过法院认定。

“专家”的第二个概念,则偏重于技术上的熟练和作为职业的运用,更为常见的称谓是“专业人员”(professional)。考察域外法律制度,我们所称的“专家责任”,实际上是与特定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称为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即“professional liability”。 专业人员是一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化(professionization)现象,因为人有限的注意力已经不可能完成对生产和生活领域所有必需的技能的完全掌握,而必须通过交换或委托关系来满足,因此医师、设计师、会计师、律师等职业因为具有复杂的智力劳动的因素,而从其它社会职业中分离出来,成为专门的职业人员。

在我国,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专业性体现为律师以法律科学为执业活动的依据和准则,运用规范的“法律技术”为其当事人提供服务,而非体现于其整个行业群体中的每一分子一定对于法律问题具有专家级的“话语权”。法律是一门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科学,一个律师不可能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是专家;同时,律师作为职业人群中的个体,也不可能仅仅因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专家,因此,简单地把专业人员与专家等同,认为“我国的律师的执业活动都是专家的执业活动” 的提法欠妥,这种概念上的不细分,既不切和修辞学的要求,又不符合职业的实际情况。

因此,对于律师(也可以运用到其它专门职业)的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定名为“专业人员”而非“专家”。

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和范畴

对专家责任的性质主要有合同责任论、侵权责任论及混合责任三种不同观点。合同责任论认为专家责任是基于专业委托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论认为,专家责任虽然建立或开始于合同关系,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接受服务方很难期望实现意思自治,得到实质平等的保护,因而应在合同关系之外寻求对相对方的特别保护,这种保护只能以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混合责任论认为专家的责任兼具两种责任的特点,甚至认为:“没有任何第二个债法领域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界限像这里这样的模糊。”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允许受害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还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对与专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专家负合同责任,但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才负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的产生来看,其从来就不排斥与合同责任存在竞合,只要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同时发生了侵害人身、财产、名誉等等权利的情况,受害人就拥有相应的选择诉权。问题是,如果家“专家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调整的一种特殊侵权形态,其就应与乘客在乘坐公交时因急刹车摔伤这样的普通的责任竞合情况相区别。只有确实因为“专家”的特殊身份而导致受害人以合同或一般侵权责任追偿存在困难,或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才有必要引入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专家”责任应是专业人员在服务或委托合同之外,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和法律关系,而应被侵权法“兜底”的,以保护受害人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的一种法定民事责任。既然如此,专家责任应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要确认侵权法如何来“兜底”,涉及到专家责任的范畴问题。就本文论述的律师的专业人员责任而论,一些学者认为,律师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因违反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指律师违反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服务的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律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这类责任行为包括未全面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前者如未能按照要求的规定内容提供法律服务,如承诺了但未能进行凋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立案、出庭等服务活动。后者包括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的不适当(如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法律意见书、拖延提起诉讼的时间等)、主体的不适当(如合同指定由高级律师完成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指定刚执业的新律师完成)、形式和内容的不适当(如要求提供书面的文件、证据而未提供,计算错误等情形)和律师未尽合同法规定的随附义务(如即时提醒和通知当事人准备相关材料或重要的期日)。
(二)律师做出侵权性质的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了委托人被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几种情况:1、遗失、损坏重要证据;2、泄露委托人的隐私;3、越权代理;4、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5、侵占当事人的财产等等。
(三)专业失职造成的民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这类行为一般包括几种情况:1、律师未在诉讼时效期内采取法律措施导致丧失当事人权利消灭、丧失胜诉权或上诉权等的。2、根据具体案情应当申请保全措施(包括证据和财产保全)而没有申请,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3、律师对证据的收集、调取、运用不符合要求和职业规范,导致当事人损失的;4、律师对委托事务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分析错误,导致败诉的;5、律师对即将发生或明显可以预见到的法律风险不进行相应的提示和告之,导致当事人损失的;6、律师提供的法律解决方案严重不具备专业性,导致当事人增加商业成本、贻误商机或其它造成重大损失的;7、律师为当事人出具违法或虚假的、不可实现的、给当事人增加负担的法律意见,或存在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致使当事人或其它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
就以上几种形态的“律师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违反合同导致的责任,不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因为当事人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得到履行时,凭借合同的具体约定可以确认合同中律师的义务是否全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赔偿。以违约行为请求救济,相较普通侵权之诉,当事人所负的证明义务较低,只需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定义务的未能完成,而不用对过错、因果关系等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赔偿方式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甚至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对于律师在委托或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况,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的规定获得救济,因此如在侵权行为法的体例中再把这部分内容包括进去,可能会造成体例上的混乱。

第二类的一般侵权的行为,应当也不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原因是这些侵权行为不属于专业人员提供服务中特有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应通过普通的侵权之诉,或是合同之诉(如越权代理)的方式得到救济。如果因为律师等具有“专业人员”的身份,就将其服务过程中的普通侵权行为列入“专家责任”,将会因专家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扩大,这对于专家群体是有失公平的。同时也可能导致立法体例上专家侵权与普通侵权的责任规定的竞合。

第三类是专业失职的责任,体现为律师虽然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了服务,但其服务未能达到律师作为一个“专业人员”应具有的水准,或未能尽一个比非专业的普通人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未能给当事人带来预期的利益或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在这类情况中,在很多情况下律师在表面上完成了委托合同要求其要处理的事务,而办案的记录、诉讼资料又掌握在律师手中,如同病人的病历由医院掌握,因此当事人如果以合同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将会突显当事人的专业弱势和举证弱势,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样,如果当事人以普通侵权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要由其证明律师的服务不具备专业水准的要求且导致损害,律师的行为与权益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十分困难的,甚至当事人连损害的程度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大小都无从准确判断。因而对第三类的情况应属于侵权法中的“专家责任”,应由侵权法予以特别调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正是以侵权的民事责任形态,来规定律师和其它专业人员对于“因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对专家责任的一种规定,当事人得直接适用该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这值得在侵权法的制定中予以借鉴。

三、确定律师专业人员侵权责任过错的标准

从上述的律师的“专家”责任的范畴界定可以看出,律师作为专业人员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专家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已是通说。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专家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失事实及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的制定中,对损失事实和因果关系是运用事实进行证明的内容,而过错的认定应采用法定标准,但对于这一法定标准,因不可能在立法时对过错的种类和情形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所承担的“专家”责任进行立法概括。现行《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不能周延上述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既未对律师“专业”侵权和一般的合同违约或普通侵权加以区分,也仅将受害主体限于当事人,显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对于专家责任的立法意图。并且根据前述讨论,专家承担侵权责任是其专业上的失职,也即过失导致。因此分析律师“专家责任”的过错标准,即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其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具备可追究性或应由其承担责任,应从律师工作的特性加以分析。

与医师、会计师、设计师等其它行业相比,律师的工作具有更少的规范性和标准化,也没有特定的操作规程或计算标准。而且在实践中,各个律师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和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其执业经验、智商水平、社会阅历、办事风格甚至当地的法制环境相联系,比如不可能要求一个普通西部县城的年轻律师在一项外资并购业务中(假设他受当事人委托),提供的服务具备一位北京的资深律师同仁的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

在国外侵权法中,对于专业人员的责任,常用是否履行“合理谨慎”(reasonably prudent) 作为判断标准,并强调符合通常和习惯(ordinarily and customarily)的要求。 然而,“合理谨慎”的标准过于抽象,而以“通常”和“习惯”的概念因缺少判例支持,在我国以成文法系的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非常小。因此要在侵权法中规定专家责任,应结合我国律师业发展和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找到一个容易理解、容易参照执行的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和各行业的发展,一方面在律师行业内部,就一些特殊的服务领域,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是在证券、金融领域比较明显。如证监会和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的规定无疑可以作为认定在该专业领域内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员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的律师协会在逐渐推进各种类型律师服务的规范化,编制了一些指引性的规范,如《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这些行业规范或指引仅具有参考和借鉴作用,没有强制效力,似乎不宜作为确定律师侵权行为的依据。然而,有学者提出,专业人员隶属于具有一定职业水准要求的团体,这些团体为专业人员执业设定准则或守则,以约束共同的执业行为,并稳定团体的职业声誉和水平。因此团体中对专业人员执业的准则或范式的设定,是专业团体对内业工作的普遍应予遵循的规则和标准的科学总结,对专业人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均有意义,若专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其所在团体制定的执业准则或守则,应当构成“专家”过失。 笔者认为,因对于过错的判断最终由法院作出,如果存在规范性文件的,当然可以由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直接适用,而专家团体制定的行业准则或行为范式,也可以作为法院判断事实的依据。但这里的一个前提是,这些规范和指引性文件应当是行业内部公认的,并且,应当是行业内部通过共同认可的程序,比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并且向社会公布的文件,才能作为参考标准。另外,这一类专业规范应当是由国家级的专业团体,比如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或能够代表该专业“平均且正常”的水平,也才对各地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性。

除上述两个标准外,有的学者还提出行业道德标准说,以及同类职业人员一般要求说。笔者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是明显的,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违反道德不一定违反法律,因此道德标准不应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而以同类职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应有的行为要求来判断,在举证过程中存在很大难度。还应该看到,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是随着国家的法制建设而发展的,当前法制建设进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各地的发展又非常不平衡,即使在一个省、市内,经济发展水平和结构不平衡,也影响着律师的服务标准和水平,因此同类职业人员一般要求说尚不具备条件。另外,对于律师侵权的过错认定,一定要坚持法定标准,即使没有完善的标准体系,也不能以模糊的规范形式来兜底,否则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可能导致法官“挟持”律师“专家”的局面,使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受到牵制。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司发〔201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人民政府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普法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不断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特此通知。


  中组部 中宣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增强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的能力和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六五”普法规划,把领导干部作为普法对象的重中之重。领导干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肩负着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事业的重要职责,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是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保证,是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同时,深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对于全民普法教育具有重要表率作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风尚。总体上看,经过长期的普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明显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与水平普遍提高,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有些地方一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依法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力不强,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学习法律、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性,带头学习法律,做尊崇法律、运用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表率。

  二、 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六五”普法规划,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化、规范化,努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增强依法执政能力,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深入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牢固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进一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 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主要任务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出的新要求,围绕“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结合实际,突出重点,认真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各项法律法规,努力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

  要突出学习宪法。坚持把学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自觉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要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念,自觉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贯穿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的管理中。

  要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基本构成和基本特征,认真学习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深入学习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依法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能力。

  要深入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熟练运用法律处理事务,解决问题;及时学习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断更新法律知识,更好地适应依法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需要;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要深入推进法治实践。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各级领导干部结合岗位需求开展用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管理经济社会事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自觉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各项工作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四、 健全制度,创新方法,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积极拓宽工作渠道,努力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实际效果。

  要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律培训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年度学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的经常化。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在重大事项决策前,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把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要拓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渠道。坚持自学为主的方法,结合领导干部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联系实际,确定学习内容,定期接受各种形式的辅导。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培训机构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和培训计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定期举办各类领导干部法制专题研讨班,推动学法活动不断深入。要以“法律进机关”为载体,结合“学习型机关”建设,广泛搭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平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通过开办专栏、专刊、专题节目等,不断拓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渠道和空间。

  要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方式方法创新。认真总结各地区、各部门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坚持和完善行之有效的学习方法,积极探索研究式、互动式学法方式,通过立法调研、执法监督检查、案例讨论、工作研讨等形式,把学习法律与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增强学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 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切实列入重要日程,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做到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有考核,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工作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列入干部培训计划,协调落实党校、行政学院、干部院校开设法制课程,加强对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的考核。党委宣传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舆论宣传,把法律知识作为党委(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好计划和安排。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负责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制培训和考试考务等日常工作。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措施保障建设。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各项工作制度,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建设,加强管理和服务,为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提供师资保障;要加强经费保障,安排和落实专项经费,保证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正常开展。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激励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查找薄弱环节,及时整改完善。要注意总结宣传推广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加强工作交流,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及时制定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意见,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