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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1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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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宣政办〔2005〕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传染病预防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1. 总则

为了预防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传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空调系统的一般卫生要求、传染病流行期卫生要求、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管理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系统,其它场所空调系统可参照执行。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 9663-9673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GB/T 18204.1 公共场所空气微生物检验方法

卫生部 消毒技术规范



4. 术语与定义

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给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处理、输送、分配,并控制其参数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4.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

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病。

4.3 空气净化

采用某些技术或方法去除室内空气中的颗粒物、微生物和气态污染物。

4.4 可吸入颗粒物(PM10)

能够进入人体呼吸道的空气动力学当量质量中位径为10微米的颗粒物。



5. 空调系统的卫生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空调系统新风量和运行参数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新风采气口的设置应保证所吸入的空气为室外新鲜空气,新风采气口应远离建筑物排风口和开放式冷却水塔。严禁间接从空调通风的机房、建筑物楼道及天棚吊顶内吸取新风。

5.1.2 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虫设施。

5.1.3 空调系统的过滤器(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洗或更换。

5.1.4 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5.1.5 空调系统的机房内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5.1.6 新建和改建的空调系统应设有可控制关闭回风等应急处理设施或设备。

5.1.7 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的卫生要求见表1。

表1 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卫生要求

系统部位
项 目
要 求

冷却

冷凝
冷却水、冷凝水中

军团菌(采样量200ml)
不得检出








可吸入颗粒物(PM10)
£0.15 mg/m3

细菌总数
£500 cfu/m3

真菌总数*
£500 cfu/m3

£1000 cfu/m3

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注:*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少于100天的地区取500,

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多于100天的地区取1000。



5.1.8 空调系统冷却塔应保持清洁、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5.1.9 空调系统清洁(洗)后的清洁程度应达到:每平方米管道表面积尘量£1.0 克(擦拭法)。

5.1.10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5.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流行期间的卫生要求

5.2.1当地发生可能通过空调系统传播的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5.2.2 公共场所内发现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时,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空调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报告疫情,并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空调系统进行消毒处理。

5.2.3 无病例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使用

5.2.3.1回风带有可控制装置的空调系统,应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关闭空调系统回风,避免建筑物内各房间、各区域的空气在空调系统内相互混合送入室内。

5.2.3.2以循环风为主,新、排风为辅的全空气系统应按照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采用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当采用全新风运行时,空调机组只有送风机的,应封闭空调机组的回风口;空调机组既有送风机又有回风机的,应关闭空调回风机至送风通道的混风阀。无法全新风运行时,应按系统最大新风量运行,并采用安全、有效方法对回风或送风进行连续的消毒净化处理。

5.2.3.3 采用专用新、排风系统的空气-水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新风系统),应按最大新风量运行。

5.2.3.4 在空调系统运行时,室内应合理开窗通风。

5.2.3.5空调通风系统的过滤器(网)每周清洗或更换一次,过滤器更换时应先消毒后更换。

5.2.3.6空调系统的表冷器、加湿器、新风机组、冷凝水盘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7 空调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8 空调系统冷凝水和冷却水应进行消毒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5.2.3.9 对空调系统的部件表面消毒可选用各种含氯消毒剂,对风管内壁进行消毒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使用过氧乙酸或臭氧,消毒方法见表2。



表2 空调系统部件消毒方法

消毒对象
消毒剂
消毒方法
作用时间

过滤网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250-500mg/L)
浸泡
15-30 min.

冷却水、冷凝水
含氯消毒剂

(余氯³6.5mg/L)
投放
30 min.

冷凝器、冷凝盘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1000-2000mg/L)
擦拭或喷雾
30 min.

风管内壁
过氧乙酸

(1g/m3)
熏蒸
1h

臭氧

(20-30mg/m3)




5.2.3.10 空调系统需要清洁消毒时,应先进行系统或部件的清洁(洗),达到相应卫生要求后再进行消毒处理。

5.3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要求

5.3.1 空调系统配备净化消毒装置时,不宜选择化学消毒方法,应选择可以连续对空气进行净化消毒的物理方法,如过滤、静电吸附、紫外线等。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有害物质的净化消毒装置。

5.3.2 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空调系统,净化消毒装置本身不得产生可进入空调系统的有害物质,净化消毒装置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见表3)。



表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

项 目
条 件
要 求

装置阻力
正常送排风量
£ 50Pa

净化效率
污染物一次通过
³ 50%

污染物高浓度连续运行
效率下降<10%




5.3.3空调系统所使用的净化消毒装置应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5.3.4空调系统的净化消毒装置应经常检查,达不到表3的卫生要求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6.卫生学评价

6.1 污染状况检测

6.1.1 对冷却水、冷凝水卫生状况及空调送风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1.2对系统机组(包括空调箱、过滤器、加湿器、表冷器、风机盘管等)、管道及其附件(阀门等)的污染情况(包括尘粒、碎屑、污垢和细菌、霉菌)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2 评价准则

6.2.1 冷却水、冷凝水和空调送风中检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为严重污染。

6.2.2 空调系统机组和通风管道污染程度判定见表4。

表4 空调机组和通风管道系统污染程度判定

污染程度
污染指标

积尘中微生物(cfu/g)
管道积尘量(g/m2)

严重
检出致病微生物
³20

中等
细菌³10000
2-20

霉菌 ³3000


6.3 评价结果

6.3.1 确定空调系统的污染程度。

6.3.2 提出空调系统的清洁、消毒范围和方法。



7. 卫生管理

7.1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制定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日常维护和清洁工作,确保空调系统运行的卫生安全。

7.2 公共场所经营者负责组织对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送风、风管、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它相关系统部件进行检测、评价、清洁与消毒。空调系统维修、清洁、消毒、卫生检测与评价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实施。

7.3. 经检测,空调送风不符合本规范5.1.7规定的PM10、细菌和真菌总数卫生要求的,应首先对空调系统进行卫生学评价,然后根据卫生学评价结果对空调系统新风管、送风管、回风管、空调箱等通风系统和有关设备、装置进行维修、清洁(洗)和消毒。

7.4 经评价,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中等的,应当更换过滤器网,对局部设备部件进行清洗消毒。

7.5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关闭空调系统进行清洗消毒:

1.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2.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3.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严重的;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经评价,空调系统达到本规范5.1.7规定的卫生要求时,方可重新启用。

7.6 从事空调系统卫生检测与评价、清洁(洗)消毒工作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定。



8. 卫生检验检测

8.1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见附录A。

8.2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见附录B。

8.3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

8.4 空调系统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GB/T18204.1。

8.5 空调系统使用的消毒装置、消毒剂等的消毒效果评价方法见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9.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A: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



本附录规定了集中空调系统清洁的技术要求。

A1 清洁(洗)设备

通风管道系统的清洁(洗)应采用专用机械清洁(洗)设备,包括:风管内部观察与记录(摄像、录像)设备、机械清扫设备(气动刷、电动刷、手动刷、高压气枪、高压水枪等)、带有高效过滤器的污染物捕集设备(0.3微米颗粒物净化效率99.97%)及其它配套设备、工具、器械等。

A2 工作范围

空调通风系统包括:送回风口、送回风管、空气滤清箱、盘管组件、冷凝排水槽、加湿和除湿器、新风管、风机、过滤器等。

A3 集中空调系统的现场检查与现场准备

A3.1 现场检查:开始空调系统清洁工作之前,清洁施工单位应检查整个系统,确定适合的清洁方法、清洁工具和设备。

A3.2 现场准备:清洁施工单位应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制定详细清洁工作计划。

A4 清洁工作要求

A4.1 污染物控制:在清洁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敏感的异味,不可出现尘土飞扬的情况,清洁过程中清除的污染物必须收集起来妥为处理。

A4.2 部件清洁:确保空调系统的所有部件均满足有关标准的要求,完工时所有部件都必须安放回清洁工作开始前记录下来的位置,清洁方法按本规范表4中规定的方法执行。

A4.3 通风管道系统:采用专用机械清洁设备清除所有通风管道内的可视污染物。

A4.4作业出入口:清洁施工单位可通过空调系统不同部位的作业出入口进出人力和机械,进行相应的清洁与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切割其它出入口,并保证施工后将其密封处理。

A4.5 消毒处理:必要时对空调系统通风管道、设备、部件进行消毒处理。

A5 清洁状况检查

空调系统清洁后,由清洁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卫生要求进行自查,必要时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验收。

A6 安全措施、污染物处理

A6.1 清洁施工单位应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制定安全措施,保护施工人员及建筑物内人员的安全,并保护好环境。

A6.2 从空调系统清除出来的所有污物均应妥善保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录B: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空调系统冷却水及其沉积物、软泥等外环境样品中军团菌的检验方法。

B1 定义:军团菌属为革兰氏阴性杆菌属,通常在含L-半光氨酸和焦磷酸铁的BCYE琼脂培养基上,培养两天以上长成白色、或从紫色变为兰色、灰绿色菌落,在长波紫外光下可发荧光。在低倍显微镜下菌落呈毛玻璃状。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培养基上不生长。

B2 原理:水样中的菌经过滤膜或离心浓缩,为减少杂菌生长,浓缩样品的一部分经酸处理与加热处理,一部分不作处理,将上述处理与未处理样品分别接种BCYE琼脂平板并进行培养,在选择性培养基上生成典型菌落则认为是军团菌。

B3 主要仪器设备:

B3.1 平皿:90~100mm

B3.2 培养箱:35或37±0.5℃

B3.3 紫外光灯:波长360±2nm

B3.4 滤膜滤器:可装直径45mm滤膜

B3.5 滤膜:孔径、0.22~0.45µm

B3.6 蠕动泵

B3.7 离心机

B3.8 涡旋振荡器:可达200rpm以上

B3.9 显微镜、荧光显微镜、体式镜

B4 采样:

B4.1 采样容器:玻璃瓶或聚乙烯瓶,用前灭菌。沉积物与软泥需要广口瓶,不管什么容器均需螺口或磨口。

B4.2 采样量:每个采样点取水样100-200mL。

B4.3 中和余氯:采样容器灭菌前加入少许硫代硫酸钠溶液以中和水样中的剩余

氯。

B4.4 样品运输与贮存:样品最好2天内送达实验室,不必冷冻,但要闭光和防止受热,室温下贮存不得超过15天。

B5 样品处置:如有杂质可静置沉淀或1000r/min离心1min去除。

B6 方法与步骤:

B6.1水样的滤膜过滤:将预处理过的水样通过孔径、0.22~0.45µm滤膜过滤,取下滤膜置于15mL水样中,充分洗脱。将洗脱的样品分成三份,一份作热处理,一份作酸处理,一份不处理。

B6.2水样的热处理:取1±0.5mL洗脱样品置50±1℃水浴30±5min。

B6.3水样的酸处理:取5mL洗脱样品加同等量1.2mol/L酸缓冲剂,调PH2.2±0.2,轻轻摇允,放置5min。

B6.4接种与培养:各取0.1mL上述三种处理好的样品,分别接种GVPC平板。接种过的平板静止放置,观察到有培养物时,反转平板置35或37±0.5℃孵育10天。注意保湿。

B6.5观察结果:军团菌生长缓慢,易于被其它菌淹盖,故需每天在体式镜上观察。军团菌的菌落颜色多样,通常呈白色、灰色、蓝色或紫色,也能显深褐色、灰绿色、深红色。菌落整齐,表面光滑,呈典型毛玻璃状,在紫外光灯下,有荧光。

B6.6 菌落验证:从每一个平皿上选2个可疑菌落,接种BCYE和L-半光氨酸缺失的BCYE琼脂平板进行传代培养,35或37±0.5℃培养2天,凡在BCYE培养基上生长而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BCYE琼脂平板不生长的即为军团菌菌落。













附录C: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建筑物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的检测方法。

C1 仪器

C1.1 PM10检测仪器为便携式直读仪器。

C1.2 检测仪器颗粒物捕集特性应满足Da50=10±1.0mm,sg=1.5±0.1的要求。

Da50 - 仪器捕集效率为50%时所对应的颗粒物空气动力学直径

sg – 仪器捕集效率的几何标准差

C1.3 检测仪器的测定精密度误差小于10%。

C1.4 检测仪器的总准确度误差(OSA)小于25%。

OSA=∣b∣+∣MVC∣

b – 重量法与仪器法配对测定PM10结果相对误差的算术平均值

MVC – 仪器法测定PM10结果之间相对误差的几何平均值

C1.5 仪器测定范围优于0.01-10mg/m3。

C1.6 检测仪器示值不是质量浓度的,须给出符合要求的质量浓度转换系数(K)值。

C1.7 仪器使用前,应按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检验与标定。

C2 检测点布置

C2.1 检测点在送风口散流器下风方向15-20cm处,并根据检测点数量采用对角线或梅花式均匀布置。

C2.2 送风口面积小于0.1m2设置3个检测点,送风口面积在0.1m2以上的设置5个检测点。

C2.3 每一路空调通风系统负责3个或3个以下房间送风的,全部房间均应检测;负责3个以上房间送风的空调系统,抽样10%检测,但不得少于3个房间。

C2.4 每个检测房间送风口少于等于2个,全部送风口均应检测;多于2个送风口抽样50%进行检测,但不得少于2个。

C3 检测时间与频次

C3.1 检测应在空调通风系统正常工况下进行。

C3.2 每个检测点检测3次。

C3.3 每个数据测定时间根据送风中PM10浓度、仪器灵敏度、仪器测定范围确定。

C4 检测数据处理

C4.1 对于非质量浓度示值的测定值,按仪器说明书的要求将每次检测示值转换为质量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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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预备之若干基础问题

刘跃挺(710063,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153号信箱,wonderf21cn@163.com)


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准备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结局。蕴含着可能危害社会的危害性,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基于犯罪预备在性质与特征上存在着明显的独特性,以及为了更加明确地辨析与犯罪阶段等若干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探讨一下有关预备犯的几个基础问题,有助于更好了解掌握犯罪预备的本质。下面将从犯罪预备的性质、特征、与犯意表示和实行行为关系的方面加以论述预备犯。最后探讨一些有关共犯与预备犯的联系与区别。
一、犯罪预备性质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结局状态。简而言之,犯罪预备是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所以,它与故意犯罪过程及阶级有关密切的联系与明显的区别。
故意犯罪过程指故意犯罪产生、发展与形成所经过的顺序与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这是一种通说,也是一种狭义的观点。而有的学者从广义上认为,故意犯罪过程是指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萌生犯罪动机形成犯罪决意,进而为之准备,着手犯罪实施直至完成犯罪的全过程,是故意犯罪产生到完成所经过的顺序和阶段的整体。相比之处,狭义的故意犯罪过程,就是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这一过程表现为犯罪预备和实行两个行为阶段。广义的概念是把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扩展为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是着眼于故意犯罪过程在整个刑法中的意义,并不局限于研究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问题,虽然其范围不失宽泛,并且就其中的犯意表示而言,又没有独立的刑法意义。但是,从故意犯罪过程的认识角度出发,而不只是将其中某一部分作人为的限定划分(相对于狭义说而言),采用广义说可以更好地研究故意犯罪,尤其是研究预备犯的问题,诸如预备犯的时空限定,与犯罪阶段的区别的问题。本文采用广义说,是为了下文可以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正确认识与辨析犯罪预备。
故意犯罪阶段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划分的段落。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阶段处于故意犯罪发展的总过程中,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而犯罪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彼此独立存在且不相互转化的状态。这些形态又正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于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并且在刑法意义上,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既遂分别都具有犯罪的三大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因此,它们都具有刑法上的非难性。综上所述,这三大概括互相之间既存在区别,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综上所述,犯罪预备作为犯罪形态类型之一,其本质是一种相对静止且存在于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具有刑法意义的不可逆性的停止状态。
二、犯罪预备的特征
明确犯罪预备性质,目的是为其在刑法上定位,使其与犯罪阶段等一些易混淆概念相区别开来。但是若想进一步把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中止和既遂区别开,尚需分析其固有的特征,揭示其构成犯罪的意义。马克昌教授认为犯罪预备的特征是:(1)必须是出于实现某种犯罪的目的;(2)实施了为完成犯罪创造条件的准备行为;(3)未至于着手实行犯罪;(4)未至于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认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分为两大层次说明犯罪预备的特征:(1)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2)在主观上行为人有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但结果却最终违背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基于上述两种观点,我认为了解事物的特征不但要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去认识该事物本身的固有内涵与结构,而且还应该从反映该事物与其他相关事物联系区别的角度去把握其属性。所以我认为犯罪预备的特征为三个方面:(1)在理论上犯罪预备在主观上是为了便利犯罪,具有目的上的便利犯罪性。对于预备犯主观特征,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实行犯罪”,有的学者认为“为了着手实行犯罪”。而在实务中,有些情形不能超过两者的范围,例如有些人(方面共犯)会为了他人的预备活力而进行预备行为,有些人为了完成犯罪后便于逃跑而进行预备活动等等。这样预备犯罪主观上的目的具有多样性,但是无论怎么,都可以包涵于一句话中,那就是“为了便利犯罪”。强调这一点,可以使犯罪预备与处于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形态区别开,也可以使其与尚处于意思形成阶段的犯意表示。以及“缺乏便利犯罪认识和目的”客观帮助行为区分开。(2)犯罪预备在行为上表现为已经开始进行犯罪的准备行为而尚未到达着手实行,具有行为的预备实行性。所谓预备实行性在此有两层含义。第一是说犯罪预备形态只能存在于开始犯罪的准备到着手犯罪的实行这一特定场合,即着手犯罪实行以前的预备阶段;第二是说犯罪预备形态的核心内容只能是犯罪预备行为,即着手犯罪实行以前的准备行为。基于这两点,给犯罪预备限定了空间范围与时间范围,共同构成其客观特征。由此,从故意犯罪的纵向上,使犯罪预备行为、犯意表示和犯罪实行行为区别开;从横向上,使犯罪预备形态与预备阶段和预备行为划清界限。(3)犯罪预备在状态上,是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在着手实行以前停止下来,具有结局的违背意志性,即这种结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哲学上“意志以外”是指相对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实在,这种客观存在是非主体意志所能控制和改变的,即过去常说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基于这一点,我们才能从“质”与“量”上正确地看待“意志之外”的原因。从“质”的角度看,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其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2)行为人自身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的情况;(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从“量”的角度看,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在主观上是一种预备犯罪的故意,这种主观内容不同于犯罪未遂与既遂,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在为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决意为之,具有很强的便利犯罪的目的性;在客观上是一种处于着手实行之前的准备行为,在自身结局所处状态上,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结局的违背意志性。这种目的、行为与结局状态的三个特征,不仅使预备与未遂、既遂和中止相区别开,而且也使我们更加符合逻辑性、更加清楚和全面地认识犯罪预备。
三、犯罪预备在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 
犯意表示,理论上较为一致地看法,认为它是指某种犯罪的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来。其中“意思”指一种“想法”或者“愿望”。“犯意”即犯罪的意思就是说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的“想法”或者“愿望”,代表着一种犯罪的“趋势”或者“倾向”,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念头”。在这里,我认为有必要强调一下“意志”的内涵,意志是人们根据一定的立志、观点、信念,自觉地确立目的并使用各种方法,采取行为的心理活动。以“意思”与“意志”相比较可以看出,犯意尚未发展到非实施犯罪不可的坚定程度与形成犯罪意志的“决意”有所区别。综上所述,我们很容易就得出犯意表示就是犯罪意思的流露,尚未发展到以危害行为去实施某种犯罪的地步。它可以凭借口头(指通过言语将内心的犯罪表达出来),通过书面文字方式(指用文学或图画等表达犯罪的意图),以及“象征性的行为方式”(指能达到犯罪意思的身体举动来表示犯罪意图,如眼神、表情或手势等)。这几种形式无论是其具体表现方式如何,都必须具有被人感知的属性。否则,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秘而不宣的违法犯罪想法,只能是一种思想。这就是说,“犯意表示”是上述犯罪意思与外在表现方式的主客观统一体。
对于正确认定“犯罪表示”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犯意表示必须是犯意人真实犯罪意图的反映。这种情况是一针对在实践中,有许多场合是行为人出于某种心理需要而气话或者逞能话,以抒发或者满足内心感受,其实并无犯罪意图。这一点,正如姜伟教授所说:“犯意表示的内容是犯罪意图,非犯罪意图不是犯意表示,虚假的犯罪意图也不是犯意表示。”(2)犯罪表示的本质是思想、言论这是行为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在对照刑法明文规定的一些反对现有政权的宣传煽动犯罪,侮辱诽谤罪和教唆罪的情况下,犯意表示如何认定的问题。其实犯罪表示与上述四类犯罪在客观表现上虽相似但却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在本质上犯意表示不再是存在于内心的犯罪想法,而表现为一定的言论、举动等一系列的人的客观行为,但是这不能得出犯意表示就等于诸如以上的犯罪行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因为犯意表示虽是犯罪意思的外露,但根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是主观的反映这样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它仅仅是某种犯罪意图的外在表现。其次,马克思主义原理告诉我们,单纯的思想活动不会改变或影响客观世界。言论即使是一种行为,作为某种思想的流露,也不一定会改变或影响世界,因此言论与其他身体行为并不相同,正如说“说”和“做”的差别一样。言论若想上升为纯正犯罪行为则完全取决于它所表述的内容和方式,即看其说什么和怎样说。因此,从犯意表示到犯罪行为之间无论多么接近,都存在着距离,都存在着发展过程。这样就回答了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即使是言论,但其言论行为超过了犯意表示的范畴,本身就具有很强犯罪意志与突出的犯罪危害行为,本质上不是犯意表示。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与联系。两者都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主观上都具有一定的犯罪意思(这里的“意思”因为只是一种“想法”,且形成“犯罪意图”的一个阶段),客观上这种意思都有一定程度的表现,都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但两者毕竟是有区别的。我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认识这种区别:(1)主观内容不同。犯意表示虽然是犯罪意思的反映,但仅仅是单纯意思的外露,尚未达到非用犯罪行为去不可的进步。而犯罪预备行为则不然,它已经通过准备工具或者其他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表示其犯罪意图。这种犯罪意图虽然与实行和完成犯罪时的犯罪主观要素在确定性和坚定性程度上有所差别,但由于其已与准备行为结合起来,支配着自己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已超出单纯犯罪想法或念头的范围,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属性。(2)客观表现不同。在客观上说,犯意表示仅是其主观犯罪意思的简单流露,虽然已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使人感知,但这些表露形式是单一的,只是单纯犯罪想法或念头的主观再现,其本身不另具社会意义。而犯罪预备行为则不同,它是在明确的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犯罪的准备行为,这些准备行为,如准备犯罪工具和创造其他条件,不再是简单的表述意思的方式而是一系列社会活动。(3)所处阶段不同。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一切犯罪活动的原动力,那么故意犯罪过程就是其犯罪意图不断展开、逐步实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初始阶段,即由犯罪动机产生犯罪意思,再由犯罪意思形成犯罪决意的过程,刑法理论称之为意思阶段(亦即犯意形成阶段),犯意表示就是属于这一阶段。而犯罪预备阶段是犯罪意思在行为上的表现,属于犯罪行为表现阶段。(4)危险性不同。危险性一般认为其在刑法上有三层含义:一是指人身危险性(针对行为人素质而言);二是指客观上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三是指某种行为已经实施并产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一般称其为危害性。从这三个方面上看,针对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区别而言,由于都未有现实危害结果出现,因此只能从前两个角度出发来分析两者的不同。首先,犯意表示具有某种犯罪想法或念头,不能不承认其具备潜在的危险性,这是如果行为人把其主观恶意付诸实现的话,但是,由于犯意表示仅仅是单纯的犯罪意图的简单外露,没有也不能发生任何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相反,犯罪预备行为不仅具有犯罪意图而且表现为意图的连贯性和坚定性,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并且由于其以一系列准备活动实现其既有的犯罪意图,因此具有发生危害方法结果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一属性,刑法上对于犯意表示不予直接评价,而对犯罪预备一般则要予以禁止并给予惩罚(也可以说,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在外观表现上,符合了修正的犯罪构成并以此作为其定罪依据)。
(二)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区别两者的任务主要是为了从客观方面更好地认识犯罪预备行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依刑法理论上的通常认识,是指由行为人心理活动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根据是否由刑法分则条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可划分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犯罪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便会属于这两种危害行为的范畴。
实行行为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而为完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完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危害行为,即无此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特定的犯罪。刑法分则正是根据各种具体犯罪的这一需要而在立法上总结归纳出各种具体犯罪得以成立的危害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其次,实行行为直接侵犯或威胁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直接作用于特定的犯罪对象,这些都是实行行为最为键的特征。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两者虽然彼此依赖,前后递进,但有着本质性的区别:(1)二者存在的目的不同。预备行为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犯罪的实行创造条件,而实行行为的目的则是为了通过犯罪的实行来完成犯罪,二者虽然在目的上都围绕着完成犯罪这一点目标,但具体内容及其方向性上是不同的;(2)二者表现的内容和性质不同。预备行为由于是为犯罪创造条件,就表现为一系列准备行为,这些行为均不具备实现刑法分则基本具体构成要件的性质,而实行行为则是实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无论是何种表现方式,只要着手就意味开始满足法定的构成要件,使追求的犯罪得以成立。(3)二者在完成犯罪上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以及在刑法上意义是不同的,正视这一点,是正确评价犯罪准备的关键所在。
四、犯罪预备的共犯问题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是两个既特殊又不同的范畴。但在理论上和在实务中,在某些特定场合常常会发生这两种问题的交叉或者重合问题。因此为了可以更加地深化犯罪预备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讨论一下这个特殊问题,即犯罪预备的共同犯罪情形。
(一)犯罪预备之共犯的定位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共犯预备(即共谋),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人向他人表明犯罪意图,意欲他人与自己共同谋议实施犯罪的行为。
共谋问题本身不会产生独立评价问题,但如果二人以上的共谋者均未实行犯罪,或只有其中有的人着手实行了犯罪,而有的未着手实行,这样做产生犯罪预备与共同犯罪竞合以及此种行为定性与归责的问题。
1、共谋而均未着手实行。这种类型的发生于犯罪着手实行前的“共谋”行为,无论是主观特征还是客观特征上,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是犯罪预备的一种形式。那么,我们可以问到,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呢?我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12条的规定,若因为共谋者意志之外的原因未着手实行的,则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应构成犯罪预备形态。此时,在这个前提下,这种共同谋议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符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要件(因为犯罪不限于实行犯罪,也有预备犯罪)自应构成共同犯罪。
2、共谋而有人未着手实行。共谋实行犯罪,而其中有人着手实行,有人未着手实行,这就发生了不同于上一种共谋的问题,其中,前者称为实行犯,后者称为共谋犯。在这个情形下,主要是把焦点落在共谋犯的身上。因为在犯罪预备的共犯前提下,共谋犯本身就起行为,属于着手实行以前的行为,无疑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就整个犯罪来说,由于有人着手实行谋议的犯罪,便使共谋犯罪处于犯罪的实行阶段,所以对共谋犯就产生了评价标准的竞合,对此如何评价,都产生了争议。我认为,应该分为四种类型去分析。应当根据共谋的内容和分工情况来具体确定,第一种情况,例如:甲、乙谋议杀丙并决定一同实施,结果乙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去,由甲一人将丙杀死,此种场合之下,从整个共同犯罪发展过程的角度,犯罪阶段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对于甲而言,当然是犯罪既遂处理。而对于乙,我认为应当以未遂处理,因为乙的共谋行为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心理上都为甲的最终行为起到了“助推”使用,且甲乙是此共同犯罪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只是在此类型中,对于甲乙的刑罚处理各异而已。所以,应当以甲的行为致使整个犯罪阶段进入实行阶段为前提分析甲乙的行为特性。第二种情况,甲乙共谋杀丙并决定一同实施,结果乙主动放弃犯罪,但甲却一人杀了丙。这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乙应定为犯罪中止,而我认为不然,因为“中止”的特性中还具有有效性,即是否有效的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这个案件,乙并没积极地中止结果的发生,且结果已经发生,怎么可以认为某属于中止形态呢?其实,对乙而言应属于犯罪未遂。尚若甲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或被乙阻拦),此时,乙行为才属于犯罪中止。第三种情况,甲乙谋议杀丙,但决定只由甲单独完成实害结果,甲按照分工将丙杀杀死。这种场合,甲乙二人从共谋到实行,已经通过犯罪计划形成一体,只不过通过分开实现二人共同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说,甲的犯罪行为就是乙的行为,或者说乙对甲按照共谋计划实施的犯罪也承担相同的后果。因此,如果甲达到既遂,乙也是既遂;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未遂,乙也成立未遂,如果甲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成立为犯罪中止,此时,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成立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预备的共犯问题确实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但无论如何,在出现犯罪预备与共同犯罪概念、实务情节等诸多方面竞合情况下,怎样对共谋犯的裁量刑罚,仍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五、后语
由于我国刑法立法所处社会条件限制,加之理论上不够全面和深入,又受到苏联刑法理论的长期影响,尤其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显然不够完整。基于此,根据自己浅薄的刑法理论知识,从四个方面探讨了预备犯的问题。
在论述这个问题过程,我发现刑法总则以概括方式规定对于预备犯的处罚,这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也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不一致;还有采取按照既遂犯可轻的处罚原则,使其与未遂犯罪犯处罚的差距不够明显,距离区别对待思想的目标还有差距,事实表明,预备行为总体上仅具有可能的危险性,照比已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情况的危险性要小得多,这些都反衬出我国现有立法规定有欠稳妥,应予改进。
笔者最终认为,研究犯罪预备的价值在于如何体现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对于犯罪行为人主客观的规范评价是否恰当等方面的问题,推而广之,甚至涉及到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及对整个刑罚理论思考等问题,因此,研究犯罪预备的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