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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下发《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时间:2024-07-01 17:2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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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下发《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水利部


水利部下发《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为适应新形势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新要求,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经验,进一步提升全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平,发挥水土保持在我国生态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示范与带动作用,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现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见附件)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达标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第一批示范区以经过多年治理并初步达到建设标准的重点治理区为主,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于2004年3月底前将第一批示范区名单报我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附件:《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指导与规范“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区),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申报条件

(一)示范区是指建设规模大、措施配置科学合理、建管机制健全、管理规范,能够集中体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特点,具有效益好、示范作用强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项目区。
(二)新建示范区治理水土流失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公里;有较好治理基础的示范区,其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公里。
(三)示范区所在县(市)地方政府重视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群众对治理水土流失的要求迫切、积极性高。
(四)示范区属于国家或地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能体现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综合防治模式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发展方向。
(五)示范区建设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能够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遵循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防治的技术路线,统筹协调好相关生态建设项目。
(六)示范区所在地方政府重视示范区建设并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示范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目标明确,任务落实。

二、 建设标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围绕国家及地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布局,组织开展示范区建设。
示范区建设标准为:
1、示范区内形成较为完善的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程度达到80%以上,土壤侵蚀量减少60%以上,生态环境步入良性循环;
2、25度以上陡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陡坡开荒得到全面禁止,坡耕地全部得到治理。治理区植被保存率达到80%以上,农业生产条件显著改善;
3、初步建成较为完善的小型蓄排灌工程体系,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特色产业基本形成,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农民人均收入有较大幅度增加;
4、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农村燃料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5、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范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三同时”制度全面落实,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
6、建立起科技与生产实践相结合的机制,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在工程建设中得到普遍推广应用,定期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科学评价水土保持效益;
7、建立起产权明晰的管护机制,管护责任落实到位;
8、建立起政府统一领导、水土保持部门统一规划、多部门协作、广大群众参与的水土流失防治机制;
9、工程建设管理基本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10、以多种形式营造出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秀美家园的氛围,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强。

三、 建设管理

(八)示范区建设要根据区域内水土流失现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规划须充分论证,广泛吸收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
(九)坚持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示范区内全面实施封山禁牧,充分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改善生态,防治水土流失。
(十)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基本农田和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为重点,与退耕还林、生态移民、牧区水利、小水电代燃料、沼气建设等工程相配套,发挥生态建设的整体效益。
(十一)示范区内实施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规范管理。
(十二)示范区内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推行资金使用报账制,建立资金审计监督制度。
(十三)示范区建设实行中央、地方和群众共同投入的机制,推行地方配套资金和群众投工投劳承诺制。
(十四)明确治理成果管护主体,明确责权利,落实管护责任,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四、组织实施
(十五)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符合条件的拟建示范区由所在地(市)或县(市、区)提出申请,经省级水利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十六)省级水利部门负责示范区的选择、申报及组织实施。流域机构负责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达标初验。水利部负责组织验收与命名工作。
示范区建成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
(十七)中央投资优先安排示范区建设,由流域机构、省级水利部门从国家现有投资渠道中落实。
(十八)达到建设标准的示范区,由所在流域机构初验,经水利部验收合格后正式命名。
(十九)省级水利部门可结合我部组织的示范区建设开展省级示范区建设。


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呼叫中心)长期安全、有效可靠地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呼叫中心即市长公开电话热线,是政府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受理市民日常生活突发性一般困难求助的重要方式;是政府联系市民,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听取市民意见、建议、批评、投诉,接受市民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政府推进政务公开,执行《行政许可法》,接受市民咨询并向其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服务窗口。
市政府呼叫中心的宗旨是:政务公开、服务社会。
市政府呼叫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市民通过电话、电子短信、电子邮件等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呼叫中心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检查市政府呼叫中心的工作。
  市政府信息办(即:市信息中心)承担市政府呼叫中心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是办理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市民来电的责任机构。
  第四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工作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呼叫中心是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信息办、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动工作系统。
  第六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都要设立公开电话和开通呼叫通信,与市政府呼叫中心联成网络,认真受理基层和市民的求助、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实事求是、快捷地进行办理和解决,体现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本职作用。
  第七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需安排人员负责接受、处理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市民来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处理回复。
  第八条受理范围:凡涉及供水、供气、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市政建设和设施维护、市容卫生、交通长江航道、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和房管、环保、建筑、安全、物价、工商、质监、治安、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等与市民密切相关的事项,市民都可拨打“12345”电话得到受理。
  第九条市民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问题,可通过电话(座机、手机)拨打“12345”直接提出或通过手机发短信到市政府“12345”短信邮箱。问题的回复视情况采取对来话人直接回复或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开回复的方式。
  第十条“12345”受理电话主要分为“求助类”电话,“意见、建议、批评、投诉类”电话和“咨询类”电话。其中对涉及市民生命和财产的“紧急性求助”,“12345”将来电直接转接到“110”、“120”和“12395”等单位处理;对“非紧急性求助电话”,“12345”一般将来电转接到相关单位处理。对一般性“意见、建议、批评、投诉类”电话根据内容作不同的处理:与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的由“12345”将来电转到相关单位处理;与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务员个人问题有关的则转到市政府信访办处理。对“咨询类”来电,一般由“12345”答复,不能答复的,则将来电转接至相关单位答复。
  第十一条市民提出的商业信息咨询服务要求,市政府呼叫中心将来电转接到本市“160信息服务台”,由该台提供商业性服务。市民提出的气象信息咨询服务要求,市政府呼叫中心将来电转接到本市“12121气象信息服务台”,由该台提供免费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泸州分公司需安排一名人员负责与市政府呼叫中心的联系,以保证通信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呼叫中心运行中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市政府呼叫中心工作;
  (二)指导和协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办理市民来电的工作,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
  (三)受理群众对政府办公室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投诉。
  第十四条市政府信息办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政府呼叫中心日常运行、设备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即时受理市民通过电话、电子短信、电子邮件反映的各种问题;
  (三)向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转交市民来电;
  (四)配合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办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督办;
  (五)整理编辑市政府呼叫中心的市民来电信息,形成简报供领导参考。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配合相关单位进行专门调研,提出建议,为领导当好参谋。
  第十五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基层和市民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并即时办理;
  (二)承办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市民来电,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回复或作出说明;
  (三)直接参与调查、协调、处理热点和难点问题。
  第十六条市政府呼叫中心市民来电的办理工作坚持如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要站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服务于全局的高度,依照法律法规亲自抓好市政府呼叫中心市民来电的办理工作,对本项工作负总责。对市民通过市政府呼叫中心提出的求助要求和反映属于所辖范围的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主要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即时加以解决。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自身职责认真做好市政府呼叫中心市民来电的办理工作,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各承办单位对上一级交办的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或将矛盾上交。
  (三)求真务实、注重实效的原则。在办理市政府呼叫中心市民来电工作中要从实际出发、注重效率、讲求实效、限期办理,对市民来电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事事认真办好。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受理。认真接听电话,做好记录,凡属受理范围内的市民来电均登记受理、归类整理。对于政策明确、问题简单的当即答复;对不能答复的一般性来电,按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职权范围,通过呼叫中心计算机系统即时将电话转接至相关单位受理;对紧急重大事件的市民来电,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报送市政府。属于市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众团体和纪律检查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向来话人做好解释说明,建议来话人向相关领导机关反映并告知其电话。
  第十八条办理回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对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属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责任范围内或需参与的来电事项,都要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地进行办理、回复,并将回复结果报送市政府呼叫中心。对情况简单的市民来电,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电人。其中对涉及市民日常生活突发性一般困难的求助,一般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电人。市民来电涉及面较广、情况复杂和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根据各部门和单位涉及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原则承诺。凡限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呼叫中心,并向来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要对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来电”办理工作把关,并对回复的情况结果、文字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市政府呼叫中心根据保密规定和政务公开的原则,将适宜公开的和带有普遍性、政策性、针对性的问题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公开,并对每一个市民来电的回复结果提供电话语音自动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编辑信息。市政府呼叫中心定期整理编辑市民来电情况简报,即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第五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值班制度。市政府呼叫中心白天(包括周末和节假日)按市政府当前作息时间规定实行有人值班,其余时间实行录音值班的值班制度。其中在录音值班时段市民有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系统语音提示市民转报“110”、“120”、“12395”系统。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特殊单位除外)一般实行正常工作时段值班制,值班时段做到电话有人接,事情有人办,保证市政府呼叫中心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首次受理责任制度。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值班同志在受理市民反映事项后,应负责全程跟踪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来话人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通报制度。市政府呼叫中心定期通过简报形式向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通报全市办理“12345”电话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奖惩制度。“12345”电话的办理工作采取月度考核、年终总评的办法,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超限期办理或能办不办的,部门之间回避矛盾、推诿扯皮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媒体公开;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五条泸州市政府呼叫中心工作人员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市民反映的意见、投诉等不宜公开的情况,并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值班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泸州市政府呼叫中心”只向反映人本人回复,不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面向基层和市民,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南京市档案局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各类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负责征集、接收、整理、永久保管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保管各类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吸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参加并负责对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
  市或市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或鉴定,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接收项目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参加。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机关、团体被列入收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十年的,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专业性较强的或者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迟移交期限;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三)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应在被兼并时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建国前的档案,应按规定向相应的档案馆移交。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连同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化先进的技术设备,确保档案管理的有效进行,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八条 非国家组织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收购或征购措施。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赠送、交换、出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等合示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到档案馆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部门和有关档案馆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寄存者可以随时利用。档案馆如需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和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处用重要的、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或缩微品代替原件。有档案收藏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为利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用展览、陈列、宣读、播放、刊印和史料汇编等形式。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档案,由其保管者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在著述中引用档案部门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版物上说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予以奖励:
  (一)模范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保护和在档案现代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擅自设置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档案和档案工作的;
  (三)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霉变、破损及散失的;
  (五)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在公务活动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未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开发、建设工程或其他重大技术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并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一)赠送、交换、出售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
  (二)擅自将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