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 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2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 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 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我部于2001年组织编制了《全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确定1346座病险水库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以下简称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近年来,中央利用国债资金加大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投入力度,保证了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的顺利实施。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地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加强管理,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总体进展顺利,取得了显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为全面掌握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改进提高,保证第二批中央补助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对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进行全面检查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评估范围
  检查评估范围为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列入《全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的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共1346座病险水库(具体名单见附件5)。

  二、检查评估内容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下达及资金使用管理、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项目绩效和管理体制改革等7个方面。详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检查评估大纲(附件1)。

  三、检查评估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1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计投资[2001]2345号)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2907号适用于该文下发后实施的项目;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适用于到2004年底尚未安排的项目)、《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复核工作的通知》(规计计[2003]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规计[2003]545号)、《关于切实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4]68号)等;
  3、《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等规程规范;
  4、《全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专项规划报告》;
  5、一期项目的安全鉴定、初步设计等相关文件及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四、检查评估方法及进度安排
  检查评估采用全面调查分析与典型项目剖析相结合、统一指导与项目实施单位自我评价相结合、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检查评估工作分4个阶段进行:
  1、项目自我检查评估阶段(2005年6月)
  由水库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检查评估大纲(见附件1)进行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填写水库除险加固情况自查表(见附件3),编写自我检查评估报告(围绕附件1检查评估大纲内容编写)。
  其他已安排中央投资的规划外项目,也应按照同样方法进行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填写水库除险加固情况自查表,编写自我检查评估报告。
  2、各省全面检查评估阶段(2005年7~8月)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自我检查评估的基础上,按照检查评估大纲(见附件1),对全省所有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填写各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编写各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于2005年8月31日前报水利部。
  已安排中央投资的规划外项目,也在省级检查评估范围之内,要求同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一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各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外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同附件4),另外专门编写规划外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编写提纲同附件2),于2005年8月31日前报水利部。
  3、水利部抽查评估阶段(2005年9~10月)
  水利部组织检查评估专家组分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面了解各省中央补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从规划内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典型项目,到水库现场进行检查评估,并编写专家组检查评估报告。抽查项目的比例为全部大型水库、30%的中型水库和部分小(1)型水库,共约400余座。
  4、全国综合总结评估阶段(2005年11~12月)
  由总报告编写专家组进行资料汇总分析和总体评估,编写完成《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报告》。

  五、组织机构
  本次检查评估工作由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规划计划司组织实施。
  1、检查评估工作领导小组
  由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规划计划司有关领导组成,负责检查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
  2、水利部检查评估专家组
  由特邀专家和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安全鉴定、勘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及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对水利部抽查的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评估,编写本专家组检查评估报告。
  3、总报告编写专家组
  由水利部检查评估专家组中的部分专家组成,负责汇总、分析全国检查评估情况,编写《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报告》。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要确定专门的处室或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省的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和本省的全面检查评估工作,配合水利部专家组的抽查评估工作。请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负责处室的名称、负责人及联系电话(办公电话和手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办公电话和手机)报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六、工作成果
  1、水库自我检查评估报告(由水库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完成);
  2、各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规划外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
  3、水利部各专家组抽查评估报告 (由水利部各检查评估专家组完成);
  4、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报告(由总报告编写专家组完成)。
  本次检查评估工作是对过去几年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实施情况的一次全面总结,对指导第二批中央补助项目的实施和促进"十一五"期间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部署,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反映成绩和存在问题。水库上级主管部门及各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自查评估工作,提供翔实的项目实施各个阶段的文件和资料,积极配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面检查评估和水利部检查评估专家组的抽查评估工作,保证检查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水 利 部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01〕158号)精神,现对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县(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六、配套费免征、减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七、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土地类别在省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市、县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确需突破上限标准的应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

  八、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土地类别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土地类别界限范围,原则上土地类别划分应定期界定公布。

  九、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资金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十二、各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以及以往制发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本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重新核定或调整。


附表: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名 称
住 宅
商业(含写字楼)
工 业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
80
60
40
110
80
50
50
30
20

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晋江、石狮、南安、龙海、福清、长乐市
60
40
20
80
60
40
35
25
15

永安、邵武、建阳、建瓯、武夷山、漳平、福安、福鼎市
50
35
20
60
40
30
30
20
10

各县城及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中心镇
40
25
15
45
35
25
25
15
10

其他建制镇
30
20
10
35
25
15
20
10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精神,现就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如何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予以取消。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要分户建立减免税档案,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资质及材料档案的管理,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