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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2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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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证监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查询机关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八、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

  九、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

  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

  十一、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同一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进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轮候冻结生效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做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

  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十三、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

  十四、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事项发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进行控制。

  十五、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事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制裁。

  十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七、本通知中所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

  十八、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十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证社会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举办各种营业性的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表演及开办经营演出场所;
(二)经营各种营业性舞会(厅)、音乐(曲艺)茶座、夜总会、台球、电子游艺和其它娱(游)乐活动及场所;
(三)各种营业性电影、音像出版物的录制、复制、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及开办经营放映场所;
(四)各种图书、报刊、图片、画报等出版、印刷、发行、经销、租赁、邮寄、运输和字画的裱褙、销售等;
(五)举办各类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展销和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保护经营者在文化市场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取缔一切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密配合,强化监督的方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研究制定文化市场发展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意见、决定、方案;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三)组织部署文化市场检查活动和集中打击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所在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二)按分工审批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内的经营项目;
(三)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四)在有部门的配合下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音像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教育、物价、税务、铁路、邮电、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营业性表演活动的,必须经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娱(游)乐场所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对电影、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从事伴奏、伴唱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后,持证参加活动。
第十条 录制、复制、发行、销售、租赁音像制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均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私人不得(含挂靠单位)开办营业性的录像放映点。
单位开办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给个人。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经销、租赁和字画裱褙、经销等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局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举办以文化艺术内容为主的各种营业性展览和竞赛活动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
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班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经教育行管政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歇业、转业和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内容、经营地点的,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不准演出格调低级和趣味庸俗的节目;
(二)不准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发行的影片拷贝;
(三)不准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和其它不正当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为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提供营业性演出的条件;
(五)不准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内容不健康、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国家明令禁止音像制品及内部资料带;
(六)不准印刷、发行、经销、出租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书刊、图片、挂历等各种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等;
(七)不准擅自在室外使用扬声器。凡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室外使用低音扬声器的,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和危害邻近单位及居民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凡刊登播放各类文化经营广告的,必须按管理分工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经营、销售书刊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发运、邮寄书刊出版物时,必须持有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准予发运、邮寄的证件。
发运、邮寄音像制品的,应持有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邮运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开业前须持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开业后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文化市场管理分工,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书刊出版物以及非法录制、复制的音像制品、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妨碍正当文化娱乐活动,勒索财物,滥用职权,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需查封经营场所的,须按审批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并抄送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执
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增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的继续教育。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被聘任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72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 在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市和区、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本市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本市继续教育的学术团体,应当在继续教育的组织、宣传和服务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以及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可以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举办继续教育。
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继续教育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