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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18: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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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1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监督机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察员)
市人民政府向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温江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所驻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工作督察。
市人民政府派驻区(市)县城乡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督察范围)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情况;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情况;
(四)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国土使用批准手续等涉及规划的情况;
(五)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及重要资源的规划情况;
(六)区(市)县规划工作的公开情况;
(七)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保障情况;
(八)城乡规划管理权限的集中统一情况;
(九)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十)有关城乡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持证督察)
督察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证》。

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督察员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督察方式)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城乡规划情况。督察员应列席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督察员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督察职权)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及实施管理等单位收集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对违反城乡规划的重大行为,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可以组织调查。

第八条(纠正程序)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情况。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报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九条(处理方式)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督察落实)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及督察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工作纪律)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督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nbsp; (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督察落实)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及督察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工作纪律)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督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近年来,一些地方报刊,特别是一些内部发行报刊(实际上已公开发行)经常刊载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不实消息甚至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引起广大投资者强烈不满。为了有效地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行为,现就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监
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管对象主要是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地方报刊是指由地方新闻主管部门主管的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的报刊。其他媒体是指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主管的电台、电视台、电话台、声讯台等。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监管,并加
强与地方宣传、新闻、广播电视、通讯等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二、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引导工作,努力使他们做到:
1.准确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
2.准确传播证券、期货主管部门的政策及其他信息;
3.在刊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时,依据要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断章取义;
4.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有误导作用。
三、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误传或编造有关证券主管部门的信息;
2.误传或编造公司发行、上市、配股等有关事项的信息;
3.刊播明显误导市场的股评信息。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委托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进行调查处理,责成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解释,并对误传、误导内容进行公开澄清,必要时应公开致歉。
2.通报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省、市委宣传部,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将该通报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备案。
3.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其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违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涉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四、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工作日阅报制度,对本地区内发行的刊载证券、期货信息的报刊加强监管,同时对播发证券、期货信息的其他媒体加以指导和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及时处理。







1996年5月29日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布局摊群点的设置,方便群众生活,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二环道路以内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摊群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集中审批、规范管理、统一收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摊群点设置的统一规划、布局和联合审批工作。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摊点办)负责处理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摊群点开办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市容、城市规划、卫生、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司其责、分类指导,做好摊群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摊群点的规划、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体概算。未配套设计、建设商业网点或集贸市场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验收单位不得组织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者开发建设室内集贸市场。其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出让金先征后退,作为市政府出资投入,并免征各项规费;对与商品房共建的集贸市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有关部门论证批准,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减半征收。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主干道两侧的临街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适当设计、建设商业网点。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九条 摊群点的布局、选址,应方便群众生活,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设置摊群点,严格控制在一环路以内次干道设置摊群点。
  提倡经营者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规范经营。鼓励企事业单位、亏损停产企业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开办摊群点。
  第十条 与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早(夜)市、书刊、水果、修理等摊点,应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背街小巷经营。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辆修理、冲洗摊点及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设置露天音乐茶座、卡拉ok茶座等摊点。
  第十一条 摊群点设置实行统一规划、联合审批。需要增设摊群点的,各区人民政府及开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拟增设摊群点所在地理位置、使用性质的书面方案,报请市整治摊点办进行可行性审查汇总,提请市领导小组联合审定。市整治摊点办应按市领导小组审定的方案,逐一受理开办单位提出的开办摊群点申办。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摊群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并应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摊群点的审批程序:
  (一)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开办摊群点定点申请;
  (二)区人民政府征求摊群点所在地的街道意见后报请市整治摊点办审核;
  (三)市整治摊点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实地勘察后,按照市领导小组审定的设置摊群点方案审批,核发摊群点定点许可证。摊群点定点许可证由市整治摊点办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开办者可申请发证机关换发。摊群点开办单位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市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办理有关手
  经营者利用违章建筑经营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摊群点定点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摊群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及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证明;
  (四)摊群点位置规划图;
  (五)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摊群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摊群点的管理实行谁开办(投资)谁管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开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开办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单位管理,但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进入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经营的,须向摊群点开办单位申请摊位定点并签署定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点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在界定的地点范围内,按指定时间经营,不得超占面积,越界经营。
  第十八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摊群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在摊群点内对经营者实行定时、定位、定人及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完好的制度,并应做好摊群点的包卫生达标、包绿化美化、包无乱停乱放车辆、包无乱设摊点、包安全秩序工作。
  第十九条 摊群点内经营者应使用统一制式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设置摊外摊、店外店或者越门摆设经营器具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摊群点内税费除税收由税务部门统一收取外,工商行政管理费、场地使用费、治安费、卫生费、摊位费等费用,由开办单位统一收取后,分口上交有关部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迁移、撤销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开办单位应报请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了合理地布局摊群点和方便群众生活,市领导小组有权撤销或调整已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和增辟新的摊群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摊群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未做好摊群点的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凡属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
  第二十六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或有关部门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摊群点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服从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条 对摊群点管理工作和取缔无证摊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执法不力、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经营者乱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西瓜、草莓等季节性瓜果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摊群点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并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否则,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摊群点管理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