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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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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11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暂行办法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标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根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5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结合中央、省有关反腐败工作部署,制定本办法。一、严格核准招标事项。发展和改革部门必须依法依规核准建设项目招标事项,不得将依法依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开展招投标工作。招标事项一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二、规范招投标信息发布。依法应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招标人在法定媒体上发布招投标信息的同时,还应在市、县政府网站,市、县政务中心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和公示。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天,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三、降低投标准入门槛。只要潜在投标人具有与工程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施工资质资格,具有类似工程经验,都允许其投标。招标人不得随意提高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和项目经理资格要求,不得以任何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四、调整招标规模标准。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必须进行招投标,其中,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必须公开招标,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政务中心发布招投标信息。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不得以项目投资额较小为由不招标或规避公开招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其预算造价须送市或县(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报市或县(市)招投标监管办备案,由建设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施工队伍,并经公示后无投诉举报方可签定施工合同。五、改进投标入围办法。取消投标人资格预审程序,抽签确定投标入围队伍。有关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内容可放在商务标中进行评审。投标人报名工作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政府政务中心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并接受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接受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报名。原则上不限制投标人数量,如果潜在投标人数量太多,招标人应在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抽签确定投标人的办法,每个项目或标段投标人的数量不得少于9个。 六、提高投标保证金标准。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少于10万元,一般不超过30万元;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少于30万元,一般不超过50万元;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少于50万元,一般不超过80万元;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招标人应要求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得接受个人或投标人以外单位代为投标人缴纳的招标保证金。七、实行多标段混合投标。对分多个标段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只允许每个投标人有一次投标机会,在开标前不确定投标人的投标标段,投标人应对所有标段分别报价,当技术标评定合格后,在招投标监督部门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通过抽签确定各投标人所投标段。八、全面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国有投资建设项目,一律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实行单价总价两控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各个子目和整个项目的上限价,投标人对各子目的单价和整个项目的总价可自由报价,但均不能超过其上限价。其中,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投标报价上限价,须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定额取费标准从实从严掌握。九、完善评标定标机制。废除百分制评标定标法,推行低价中标法。评委只对技术标和商务标进行定性评审,分为“合格”或“不合格”,不量化打分。招标文件应严格明确技术标和商务标“不合格”条款。投标人的技术标和商务标通过评审合格后,哪一个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最低,谁即为中标者。十、建立投标差额履约保证金制度。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其数额标准为各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与中标人中标价的差额,以此防止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以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十一、建立工程投资“变更会审”制度。为了防止人为因素导致招标后变更和增补投资现象的发生,防止“低中高结”,应建立工程施工“变更会审”制度。凡单项变更超过50万元以上或设计变更超过中标价10%以上的,必须实施“变更会审”。此项工作由市审计局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建工、交通、水利等职能部门和设计、监理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十二、建立投标人投标行为不良记录制度。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发生的不良行为,要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告,同时,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在衡阳市范围内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准同意后,方可开展招标投标工作,招投标方案未批准同意前,不得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十四、监察、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非特殊情况不得采用其他招标评标办法。十五、国家、省对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招标人应将招投标方案报市政府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徐委发 〔2005〕 30号

为加快徐州经济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扶持和推进开发区建设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徐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 第一条 奖励对象
 为开发区成功引荐市外、境外(包括台港澳地区,下同)项目投资的国内外公民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开发区工作人员的职务性引荐除外。
 第二条奖励范围
 成功引进市外、境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以现代物流业为主的生产服务业项目,以及开发区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不包括国有企业重组和市内企业搬迁项目。
 第三条 奖励标准
 (一)对引进一般性工业生产投资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额10‰的标准奖励; 对引进境外和高新技术工业生产投资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额15‰的标准奖励。
 (二)对引进生产服务业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额12‰的标准奖励。
 (三)对引进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按形成固定资产额5‰的标准奖励。
 (四)对引进具有国际领先技术水平、世界500强企业等对开发区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投资项目,其奖励标准实行一事一议。
 第四条〓奖励认定
 (一)在项目建成后,引荐人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奖励申请,并提供引荐人身份证明、投资人和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项目引荐证明、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入认定报告等材料。
 (二)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投资人对引荐人的奖励申领资格和条件进行认定,制定奖励兑付方案,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励。
 第五条 奖励资金
 开发区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 第六条 奖励管理
 (一)同一项目只奖励多名引荐人中的首位引荐人,或共同引荐人的委托人。
 (二)对同一项目只奖励一次。
 (三)对符合条件的奖励申请,自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之日起,开发区在两个月内予以确认;市经贸委会同市发改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批兑付奖励。
 (四)奖金以人民币支付。
 (五)个人所得税由受奖者自行缴纳。
 (六)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人,一经查实,追回奖金,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徐州市委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