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
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
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
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
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
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
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
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
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
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
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
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
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
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
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
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
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
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
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
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
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
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
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
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
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
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
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
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
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
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
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
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
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
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
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
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
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
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
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
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
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
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
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
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
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
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
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
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
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
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
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
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
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
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
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
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
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
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
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
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
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
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
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
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
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
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
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
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
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
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
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
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
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
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
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
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
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
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
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
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
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
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
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
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通过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和固定诉讼请求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我市实行民商事案件庭前交换证据以来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的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主持各方当事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固定诉讼证据,固定诉讼请求。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案件除外。
第四条 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毋需安排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室应做必要的书面说明。
举证期限届满,仅有原告一方提交证据并已送达给他方当事人的,视为完成庭前证据交换。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应视为到庭并已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章 举证期限与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或追加(同意)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经人民法院同意,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30日,自被诉方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答辩期。
第六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在原定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举证。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主张适用域外法的,应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五)证明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的种类及效力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向法院呈送证据时,应当同时提交证据原件和证据复印(制)件。立案证据由立案人员核对,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应加盖核对章。庭审质证时,当事人仍应出示证据原件。原件应当附卷归档,但当事人确须保留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说明出庭作证的事项,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公证机关或专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法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并按证据目录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证据复印(制)件及证据目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亦同。
延期举证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准予延期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递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由指定的案件证据交换法官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但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或公开质证。
第三章 证据的接收与交换
第十四条 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范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时,也应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经核对过的复印(制)件)、证据目录及交换证据通知书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可在证据交换结束时送达。
如已实行案件审理流程统一管理,在排定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指定书记员的同时,排定证据交换法官和证据交换书记员。未设定专门的证据交换书记员的,由跟案书记员协助证据交换法官完成交换证据的书记员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负责签收,签收时,应按当事人填写的证据目录和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注明签收日期,并于次日内移交证据交换室。
未设立证据材料专门接收机构的,由案件指定书记员核对和签收。
第十六条 证据目录具有证据清单,证据收据,记载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交换及固定证据等功能。
第十七条 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应安排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八条 庭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到庭交换证据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分别由民三庭、民四庭主审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在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庭审时可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并详细记明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审判庭设有法官助理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直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完毕,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方告完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将缺席方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到庭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因交换证据延误开庭日期的,主持交换证据的法官应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安排证据交换书记员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第二十三条 庭前证据交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指导书记员或由法官助理将已交换的证据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立卷,并将当事人确认的或有争议的证据分类整理和注明后连同案卷其他材料移送书记员处内勤组签收。未设书记员专门机构的,直接移送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告之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并指定举证期限,补充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如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无补充新的证据,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可重新开庭作出裁决。如当事人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在重新开庭前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为新的证据:(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三)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取证的目的、证据线索、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
在证据交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反驳证据确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审查决定,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的,须报请主审法官审查决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按该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申请评估、审计、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双方已提交的证据仍按原定时间进行交换。评估、审计、鉴定报告由主审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或庭审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不得代为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在立案期间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
由立案庭(知识产权案件由民三庭,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由民四
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须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才发现有此证据。如此时证据交换尚未进行,证据保全按前款规定执行,如证据交换已完成,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证据,可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
第五章 诉讼请求的固定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法院提出,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撤诉的除外。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按第六条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
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提交的证据应另行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因此延误开庭日期的,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次数仅限为一次。
第三十六条 证据交换前或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诉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完毕时,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所在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并由审判长签发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证据交换法官应安排书记员当即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将案件移交给书记员处内勤组或跟案书记员,由主审法官按照原定开庭日期开庭审理。调解应遵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六章 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举证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二审到庭调查前或调查时提出。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时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一审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定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作出裁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但未经以此证据和理由提出上诉即申请再审的除外。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但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第四十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在原审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调取证据的;
(四)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于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不再执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