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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3:0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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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96]国管房改字第1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 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斯民属企事业单位。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以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助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经费来源由财政部按规定拨付。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平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缴交率。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交率。职工本人年度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996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6%,以后每年提记1%,到2000年达到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入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发工资日后五天内(蓬节假日顺延),缴存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记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各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台帐。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取存款利息。
  第八条 职工个人购买自住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暂封存本帐户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条 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实际对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管理、分户管理、分户建帐、专项使用的原则,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本部门住房委员会领导下,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政策,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组织协调,审核汇编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等工作。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要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统计表”,每年度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对帐无误后发个人存储凭证。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提供对帐单。
  第十五条 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


各中央企业:

为了全面推进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层层得到落实,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中央企业要把本企业的全员业绩考核制度和对公司副职的考核情况定期报我委(综合局)备案。每年3月20日为备案截止时间。

我委将加强对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检查和监督,从2010年起,将对未建立全员业绩考核制度、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中央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国资委综合局联系人:

综 合处 胡筱沽 010-63192592 zonghe-kh@sasac.gov.cn

考核一处 王宝成 010-63192672 kaohe1-kh@sasac.gov.cn

考核二处 王 娟 010-63192721 kaohe2-kh@sasac.gov.cn

考核三处 邵 满 010-63192668 kaohe3-kh@sasac.gov.cn

考核四处 李俊玮 010-63193027 kaohe4-kh@sasac.gov.cn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推进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到实处,广泛调动、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和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中央企业稳健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就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重要性

建立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是党的十六大关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提升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实施“工作有标准、管理全覆盖、考核无盲区、奖惩有依据”的全员业绩考核,是深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完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的重要举措,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落实到各级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单位,压力传递到各个岗位,激励约束覆盖到广大员工的制度保障,对于落实全员经营责任,调动好、保护好、发挥好广大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的积极性,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建立以来,各中央企业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努力健全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充分发挥业绩考核的导向作用,较好地落实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促进了三项制度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目前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发展还不平衡,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体系还不完整,责任链条还没有实现全方位覆盖,尤其是对企业副职、职能部门的考核制度还不完善,薪酬分配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平均化倾向。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分析自身业绩考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高度重视加强和改善全员业绩考核工作,不断增强推行全员业绩考核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正确把握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原则

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考核的正确导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为核心,通过完善考核体制、机制,促进集团公司战略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的分解落实和最终完成,不断提高集团的战略管理水平,增强集团管控力和执行力。

(二)坚持按照岗位职责考核。以目标管理为重点,针对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各自的岗位、职责,紧紧抓住出资人最为关注和影响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绩效指标和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充分调动每一名员工的积极性为目的,切实做到考核办法、考核过程公开,确保考核结果公平、公正。

(四)坚持持续改进。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按照先规范、再完善的要求,循序渐进地推动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健康发展。

三、全面落实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要求

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大推进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力度,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办法,健全机制,严格执行,务求实效。

(一)建立健全业绩考核组织体系。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领导,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认真研究业绩考核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相应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业绩考核的组织保障和机制保证。分管业绩考核工作的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勤勉履责,及时解决业绩考核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升企业各层级的业绩考核工作水平。

(二)真正实现考核的全方位覆盖。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大业绩考核的力度、广度和深度。考核范围要涵盖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副职、职能部门管理人员,从集团公司到所属全部子企业或单位、全体员工,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和压力从上到下层层传递,真正建立起完善的业绩考核机制,彻底消除考核死角。

(三)努力完善全员业绩考核办法。各中央企业要针对企业所处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针对管理层和部门的不同职责、员工所处的不同岗位,围绕集团公司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战略,加强研究和完善业绩考核办法,科学合理地确立业绩考核指标,突出分类指导,不断增强业绩考核的导向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考核指标要突出关键业绩指标和主要短板指标,力求少而精。对企业副职和职能管理部门的考核,要认真听取基层群众和所属单位的意见,要将考核办法、考核过程、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切实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四)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各中央企业要把业绩考核与薪酬激励和干部任免紧密挂钩,严格兑现奖惩,做到有目标、有记录、有评估,先考核后定绩效薪酬,赏罚分明。要合理确定业绩考核结果的分级比例,避免考核等级的平均化倾向。要高度重视业绩考核结果的反馈,提出改进方向,引导先进企业、优秀管理者和员工不断创造卓越业绩,激励后进企业、管理者和员工努力追赶先进目标。要通过全员业绩考核,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真正建立起管理者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薪酬能高能低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要将企业的发展战略与员工个人能力提升、职业发展规划有机结合,为被考核人提供相关业务培训的条件保障以及完成考核目标的必要指导。

(五)加强指导和监督。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自查,强化对集团公司副职、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的督导检查,持续改进和提高全员业绩考核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注重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的高度统一,对考核过程中目标的执行、评价、反馈以及考核结果的应用等各个环节实施闭环管理,定期检查分析考核目标执行情况,确保考核目标的完成。董事会试点企业要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和完善全员业绩考核体系,并加强对所属单位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六)不断创新全员业绩考核方法。各中央企业要积极借鉴国内外先进的考核方法和理念,鼓励使用经济增加值(EVA)、平衡计分卡(BSC)、360度反馈评价、关键绩效指标(KPI)等先进的考核方法,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积极应对企业改革发展和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不断探索符合本企业实际的全员业绩考核方法和途径。

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01〕616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居民住用安全,明确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以下简称家居装修)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家居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家居装修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家居装修设计、施工、验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附后)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家居装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下列项目应一体设计、施工、安装到位,不允许甩项验收,家居装修时,严禁拆改:
(一)作为家居装修部位的设施、设备;
(二)门厅、走道、楼梯间、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装修;
(三)外墙(含外墙保温)、外窗、屋面工程、室内防水、外立面装修等公用设施;
(四)电气、通信、消防等公用设备、设施。
第六条 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将家居装修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设计、施工到位后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在预售中,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菜单及样板间展示服务,按购房人意愿进行家居装修设计,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施工到位后交用。
第七条 购房人买房后进行家居装修的,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向购房人推介装饰装修企业。购房人与被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合同进行装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第八条 购房人未选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自行组织装修的,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装修保证金。
家居装修完工后,购房人没有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将装修保证金退还购房人;购房人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协议约定扣除其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购房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九条 购房人应于家居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家居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企业等情况告之相邻住户。
第十条 家居装修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住用所造成的影响。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易产生噪声和污染的材料加工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家居装修材料加工提供必要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
第十三条 家居装修使用材料,涉及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应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家居装修造成相邻房屋及公用部位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以及其它损失,由购房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购房人可向其追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自建、联建和合作建设的住宅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及以前已批准立项的商品住宅项目,不适用本规定。市规划委、市建委《关于颁布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首规办秘字〔1998〕2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