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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

时间:2024-05-20 08:0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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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货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4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 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七条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 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 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 社会公布。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 除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 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
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 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
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 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 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 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 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阵政高

二○○五年二月七日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保证按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与辽宁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加快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软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由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入的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
第三条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包括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主要包括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财政拨款和其它资金。
第四条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企业等领域的建设;贷款资金使用方式为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第五条贷款项目要按照项目单位和使用方向,严格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贷款由项目单位和企业负责偿还;社会公益性项目贷款由进行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安排资金偿还。
第六条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资产公司”)为贷款平台,负责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投资平台和项目企业依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的关系。
第八条贷款平台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向项目单位进行资金投入,资本金的投入坚持阶段性持股原则,并确定规范的股本金退出机制和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贷款平台另行制定)。
第九条贷款平台因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而发生的直接相关税金和费用,由实际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章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条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包括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初审后,报市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
(二)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基本要求和本市使用的重点方向;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
(四)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申报项目的年度内能够开工建设;
(五)自筹资金基本落实;
(六)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
(七)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措施;
(八)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经市领导小组批准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市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与开发银行共同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评估。项目申报单位须向有关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贷款投资股权回购计划及资金来源;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最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批准部门印章);
(五)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区、县(市)政府,应向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出具由主管部门法人代表或区、县(市)长和财政局长本人签署的对投资风险给予补偿和回购贷款平台投资股权的承诺函。
对无上级主管部门和非本市政府投资的企业,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应向恒信资产公司提供与贷款投资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恒信资产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消担保函。
项目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恒信资产公司负责将通过评审的项目报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章贷款的借入

第十五条本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由恒信资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并组织项目单位按照贷款协议偿还到期债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项目单位)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十六条恒信资产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投资协议,分别由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担保单位副署或市财政部门和有关区、县(市)财政部门副署(贷款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恒信资产公司在向具体项目单位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可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投资回收期的不同,按照5年至25年不等的期限进行投资。贷款投资的期限,原则上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期和投资回收期进行确定。
由于投资时间短于开发银行贷款偿还时间,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可用于其它项目的投入。
第十八条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还款的项目,应由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和项目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并由负责还款的部门副署,负责还款的部门承诺按时、足额安排和筹集资金,用于项目投资的股权回购。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和担保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消、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应事先征得恒信资产公司和市财政部门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投资、抵押等手续,在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项。

第四章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在贷款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凡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招标采购的方式进行;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询价采购的方式进行。各项目单位在采购之前,应向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报送项目采购清单(包括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经审核同意后,通过恒信资产公司送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由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需要进口的设备,须委托具有资质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招标代理费由项目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项目采购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有关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评标报告应在评标完成后10日内报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第五章贷款资金提取

第二十四条投资项目的贷款资金实行提款报账的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时,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采购合同等有关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和比例,由项目单位通过恒信资产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提款报账。
第二十五条恒信资产公司可设立贷款周转金账户(具体额度商开发银行确定),用于各项目单位土建工程、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合同付款。恒信资产公司在向项目单位及承包商和供货商付款后,向开发银行提出回补申请,开发银行将贷款资金拨入周转金账户中。
第二十六条货物采购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付款,由组织采购的部门或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附后)。货物采购合同支付申请应附采购合同、评标报告、发票(复印件)、设备采购进度表(附后)和项目单位出具的货物验收证明;咨询服务合同支付申请应附咨询合同、项目费用表(附后)。支付申请经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审核后,原则上由恒信资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商或供货商。
第二十七条土建工程合同的付款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附施工合同、评标报告、财务支付报表和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表(附后)。经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审核后,原则上由恒信资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商。
第二十八条国家开发银行拨付贷款资金,向恒信资产公司发出借款借据(债务通知单)后,恒信资产公司根据借款借据(债务通知单)进行投资资金分割,并向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发出投资资金注入通知单。

第六章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各项目单位和同级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应根据所承担的投资风险补偿和股本回购责任,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的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偿还。
第三十条偿还贷款本金的资金来源,原则上为贷款形成的股权转让收入;支付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原则上为贷款投资的风险补偿资金。当项目单位不能按时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贷款资金形成的股权无法按计划转让时,项目单位的同级政府应按照承诺,负责筹集资金支付风险补偿资金和回购股权,以支付贷款的利息和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十一条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按时向恒信资产公司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恒信资产公司负责向各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发出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股权回购资金通知书,并抄送相关的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
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通知书将以上资金及时划到恒信资产公司偿债资金专户。还款资金通过恒信资产公司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如提前偿还投资资金,应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由恒信资产公司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执行。恒信资产公司提前收回的投资资金,经市领导小组同意,可直接用于新项目的投资。
对新项目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如果不能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和恒信资产公司的通知,及时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股权回购资金,造成恒信资产公司拖欠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按照市政府和各有关区、县(市)政府的承诺,由市政府和有关区、县(市)政府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垫付。
第三十四条对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履行垫付贷款债务责任的有关区、县(市)政府,由恒信资产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管理体系,将有关区、县(市)政府的财政资金划转给恒信资产公司;对市本级的项目单位,采取扣减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各种拨款等方式,收回到期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项目单位和有关区、县(市)政府,市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投资的资格;恒信资产公司将停止对项目的继续投资,并根据贷款投资协议,采取各种方式收回贷款投资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收回项目单位的到期债务。

第七章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许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项目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恒信资产公司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恒信资产公司。
第三十九条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四十条市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市审计局对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并向市领导小组提供审计报告。贷款投资的项目单位还应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等部门和恒信资产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项目单位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有权停止办理有关单位的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由项目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估,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由于擅自影响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以及交换学者和专家,包括学者和专家的进修;
  二、互利地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讨论会和其他各种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和研制;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指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办公厅科学和新技术局为执行本协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单独的协议和合同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对本协定所作的修改和补充需经缔约双方同意。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弗·费·孔德拉坚科
    (签字)               (签字)